(2017)湘0602民初37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1-12
案件名称
原告李定海与被告袁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定海,袁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02民初3770号原告:李定海,女,xx出生,汉族,住xx被告:袁军,男,xx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xx原告李定海与被告袁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定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捌仟捌佰元(8800元)并判决被告自2016年11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1日,被告为经营位于岳阳楼区桥西的天虹宾馆,与原告签订了购置家具的协议,合同总价款为壹拾伍万元,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应义务,被告则未能按约支付货款,2016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8800元的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讨,其偿还了部分货款,仍余8800元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我国法律中有关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袁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21日,因被告所经营的天虹宾馆需要家具,原被告签订一份《天虹宾馆家具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家具,工程总造价壹拾伍万元人民币,合同签订之日付定金60000元,家具送到工地后支付40000元,油漆完工后,一周内验收并支付48000元,余款2000元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油漆完工后12个月)届满后支付。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协议约定的家具,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将未付货款结算后,于2016年11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李定海人民币贰万捌仟捌佰元整(¥28800元)。被告出具欠条后,向原告支付了其中20000元货款,原告追索剩余货款未果,遂向本院起诉。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被告袁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原被告签订的《天虹宾馆家具协议》由双方签名,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存在,受到法律保护。在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提供相应货物后,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拖欠货物尾款不还,是造成本次纠纷的主要原因,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8800元之外,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补偿,其须从本应支付货款之日起(2016年11月2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袁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定海货款8800元,并自2016年1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如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108元,由被告袁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正亚人民陪审员 黄 花人民陪审员 宋小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亚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