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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民初75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杨德贵与宁夏金利恒发激光切割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贵,宁夏金利恒发激光切割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7593号原告:杨德贵,男,197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宁夏金利恒发激光切割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昆仑建材市场顺发小区12幢10号营业房。法定代表人:王业寿,该公司经理。原告杨德贵与被告宁夏金利恒发激光切割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德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金利恒发激光切割制品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德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147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不锈钢材料,2016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货款66473元。2017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货款25000元,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91473元。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宁夏金利恒发激光切割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法庭核实,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两张欠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银川市兴庆区鑫邦越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2016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鑫邦越不锈钢材料款陆万陆仟肆佰柒拾叁元整。(¥66473元)。并注明此款到2017年元月15号之前付清。被告法定代表人王业寿在该欠条上签名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对上述欠款进行确认。2017年5月22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业寿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邦越不锈钢材料款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在2017年5月25号下午付1万元,2017年5月30号付1万伍仟元。上述货款共计91473元,被告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被告于2016年11月26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6473元。原告提交的王业寿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欠款金额为25000元,因王业寿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原告陈述将钢材出售给被告,王业寿作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借条属职务行为,王业寿出具欠条的欠款25000元亦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91473元。被告宁夏金利恒发激光切割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答辩、陈述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金利恒发激光切割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德贵货款914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6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386元,由被告宁夏金利恒发激光切割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春人民陪审员  杨万海人民陪审员  马丽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梁晓培书 记 员  马颖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