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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3刑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3刑初48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69年9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京市栖霞区,户籍所在地为安徽马鞍山市和县。2017年9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7〕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9月2日22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南京市栖霞区某某路XXX号某某棋牌室,采取顺手牵羊的方式,将被害人吴某放在麻将桌上的一个钱包(内有现金3100元)和一部黑色Galaxynote3三星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0元)盗走。被告人谢某某于2017年9月4日将其盗窃的财物全部归还给被害人吴某。被告人谢某某于2017年9月22日主动到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燕子矶派出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和已退赃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至五千元。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绍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