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3执16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童宏漳、胡满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童宏漳,胡满林,华菊芬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523执163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童宏漳,男,196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被执行人:胡满林,男,196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被执行人:华菊芬,女,197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申请执行人童宏漳与被执行人胡满林、华菊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的(2016)浙0523民初62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童宏漳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案件款274695元(含诉讼费4695元)及利息。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童宏漳已受偿案件款30000元,尚有债权244695元及利息未受偿。现被执行人胡满林、华菊芬名下财产暂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XX强人民陪审员 元玉良人民陪审员 诸东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