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1民初37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潘义与周远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义,周远行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1民初3798号原告潘义,男,197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宝奇,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远行,男,198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原告潘义诉被告周远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宝奇,被告周远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共计11643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6年11月26日,原告在北京清河为被告务工伐树时,原告从高处坠落到地上摔伤,原告当即被送至北京市××十字会急救抢救中心治疗,当天下午原告被转到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25天,经诊断:腰3椎体爆裂骨折伴不全瘫,腰3椎体水平马尾神经损伤,左外踝撕脱骨折。原告虽经治疗,出院后仍留下后遗症,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身心受到巨大痛苦,原告自己垫付了医疗费、伙食、衣物等费用。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工作,约定工资每日400元。原告为被告雇工期间,被告没有提供任何防护措施,致使原告坠落受伤,被告存在严重过错,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6434元,承担全部诉讼费。周远行辩称,在事发当天,原告属于技术人员,违规操作,没带脚扣和安全带,导致原告摔伤,所以我不承担责任。我给原告垫付的费用,请原告返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被告提供的录音及李国忠证言,能够证实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负责上树吊枝工作,在工作中受伤。2、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25天,及伤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损伤程度为九级,二次手术费需8000元,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1、医疗费,原告在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费2158元,鉴定费2000元,上述共计4158元。2、原告住院25天,经涿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8000元,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25天,为2500元。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为90天,按每天50元计算,为4500元。误工费,经鉴定误工期为180天,应按2017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1987元计算,为(21987元÷365天×180天)10836元。护理费,经鉴定护理期为90天,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近三个月工资证明,故应按2017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1987元计算,为(21987元÷365天×90天)5418元。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按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计算,即11919元×20年×20%=47676元。精神损失费,本院适当支持3000元。二次手术费经鉴定为8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适当支持300元。以上合计86388元。另查,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均由被告垫付,共计39680.6元。本院认为,庭审中根据原告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受伤双方应承担多少责任,被告是否应该进行赔偿。通过庭审能够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2016年11月26日原告在北京清河为被告伐树时,原告从树上掉下来,导致原告受伤,后到北京市××十字会急救抢救中心治疗,当天下午原告被转到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25天,经诊断:腰3椎体爆裂骨折伴不全瘫,腰3椎体水平马尾神经损伤,左外踝撕脱骨折。本案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其应该知道该工作的危险性,自身应提高防范措施,故应对其此次损害事实承担过错责任,故应减轻被告周远行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告在此损害中的过错程度由原告承担上述费用的30%为宜,即:(86388元+39680.6元)×30%=37820.58元。被告周远行承担70%责任,即:(86388元+39680.6元)×70%=88248.02元。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1164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被告周远行应当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8248.02元,扣除原告已垫付的医药费39680.6元,被告应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8567.42元。对原告超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远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潘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567.4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9元,由原告负担789元,被告周远行负担1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锁强代理审判员 毕征征人民陪审员 宋金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邸 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