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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821民初33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原告田仲新、黄选华与被告毛良忠、第三人慈利县晶鑫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仲新,黄选华,毛良忠,慈利县晶鑫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21民初3314号原告:田仲新,男,1966年3月23日出生,土家族。原告:黄选华,女,1968年5月12日出生,土家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西富,张家界市慈利县通津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毛良忠,男,1962年3月18日出生,土家族。第三人:慈利县晶鑫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慈利县通津铺镇。法定代表人:谭勇,总经理。原告田仲新、黄选华与被告毛良忠、第三人慈利县晶鑫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鑫矿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10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仲新、黄选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西富、被告毛良忠、第三人晶鑫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仲新、黄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毛良忠按40%的比例清偿两原告给晶鑫矿业公司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垫付款4600元及利息64168元,共计67507.2元〔(100000元+4600元+64168元)×40%〕。事实与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黄选华、被告毛良忠均系第三人晶鑫矿业公司的原股东。因经营需要,晶鑫矿业公司分5次向两原告借款100000元,另外,田仲新还3次给公司垫付相关费用4600元。因经营困难,2013年5月8日,黄选华、毛良忠等四股东决定以580000元的价款转让公司全部资产。获得转让款后,被告毛良忠通过诉讼按股份比例分得了232000元(580000元×40%),但未按转让前股东约定的“结清所有内外账,先偿债、后付本、红利债务按股权分摊”的财务结算办法清偿原公司所欠两原告的债权。两原告隧诉至法院。原告田仲新、黄选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晶鑫矿业公司出具借据5份(编号证据1)。拟证明原晶鑫矿业公司向两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油票2份、收条1份(编号证据2)。拟证明田仲新给晶鑫矿业公司垫付4600元费用的事实。3.《湖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计息清单》5份(编号证据3)。拟证明晶鑫矿业公司应给两原告的借款支付利息的事实。4.毛良忠书写的《欠款明细》1份(编号证据4)。拟证明原公司为两原告的借款支付利息的事实。5.《慈利县晶鑫矿业有限公司产权转让协议》1份(编号证据5)。拟证明黄选华、毛良忠等四股东经营的公司资产于2013年5月8日以580000元价款转让及转让方与受让方达成“公司以前的一切债务与受让方无关,由出让方承担”等协议的事实。6.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2014)慈民二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收集的2014年5月29日慈利县公安局对毛良忠的《讯问笔录》、(2015)慈民二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编号证据6)。拟证明2013年5月资产转让前被告毛良忠系原公司的股东之一,所持股份为全部股份的40%的事实、转让时四股东议定的财务结算办法为“依事实,依法律结清所有内外账,先偿债后付本,红利债务按股份分摊”,580000元转让款毛良忠分得232000元及毛良忠认可两原告对原公司享有的债权的事实。被告毛良忠辩称:两原告的起诉的事实系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已处理过的事实,两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原公司的资产转让以后,四股东只就转让款进行分割,而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并未进行清算,形成了各负其责的局面,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毛良忠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2014)慈民二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1份、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8民终字599号《民事判决书》1份(编号证据7),拟证明原公司资产转让后,先是其他股东在毛良忠不知情的情况下分得了20多万转让款,之后,毛良忠通过诉讼,按出资比例分割了40%的转让款即232000元。分割转让款时,股东会议关于“依事实,依法律结清所有内外账,先偿债后付本,红利债务按股份分摊”的财务结算办法未得到贯彻执行,原公司与原股东之间的债权债务,形成各负其责状况的事实。第三人晶鑫矿业公司述称,2013年5月8日的《慈利县晶鑫矿业有限公司产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与现公司无关,两原告与被告所争议的标的与第三人没有事实上的关系,纯属原股东与原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第三人无关。原告诉请中没有对第三人提出具体请求。第三人晶鑫矿业公司未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第三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毛良忠对证据1中2011年10月3日的8000元借款没有异议,认为其他4份借据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公司债务认定。本院对被告毛良忠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余下的9.2万元,毛良忠2014年5月29日接受慈利县公安局对其讯问时陈述道:2011年应付款包括田仲新20**元(毛良忠陈述金额为1800元,原告认为对应的借据金额为2000元,应以借据金额认定)、田仲新流动资金85000元(原告认为对应的借据金额为75000元、10000元)等。对此,毛良忠在(2014)慈民二初字第204号案的质证时未提出异议,但在本案质证时提出异议,认为:借款事实是毛良忠成为公司股东前发生的,毛良忠不知情;借条系吴贤卯出具,吴贤卯不是公司财务人员,无权出具借条,且吴贤卯不仅是另案原告,还与本案原告有亲戚关系。本院认为:对87000元与本案有关的公司债务,毛良忠在公安机关及(2014)慈民二初字第204号案中已认可,本案中,原告的证明目的既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佐证,又有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认可及在第204号案中的认可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关于其在原公司享有87000元债务的主张应予认定。所余5000元,被告有异议,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支撑,本院对原告关于5000元借款的主张不予认定。对证据2,被告毛良忠认为公司已支付该3笔费用4600元,属于重复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被告毛良忠在两张油票及湖南慈姑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收条上署有“同意支付”的意见,且经本院释明后,被告毛良忠未能提交公司已支付上述3笔费用的证据,本院不采纳被告毛良忠的相关辩解。综上,本院确认两原告给晶鑫矿业公司的借款为95000元(8000元+87000元)、垫付款为4600元。对证据3,被告毛良忠认为公司已经支付该证据所载利息,对证据4,关于2011年欠利息6700元的事实,被告毛良忠无实质性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两原告提交证据3、4的证明目的是其给原公司的借款有支付利息的口头约定,但上述证据所涵盖的时间只有2010-2012三个年度,在三个年度内,原公司给两原告支付利息的承担情况是:2010年度承诺支付6700元,2011年度有10、11两个月的利息已支付,2012年度有3个月的利息已支付。综上,证据本身所证实的是晶鑫矿业公司对借款在特定时段给两原告作出了支付利息的承诺,但支付利息的承诺看不出具有时间上的延展性,更看不出可以扩展至垫付款。故本院对两原告25667.2元(64168元×40%)的利息主张,以6700元为限予以支持,其余时段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证据5、6,相对方没有异议,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了下案件事实:2008年6月,晶鑫矿业公司由湖南省慈利县溇江石料有限责任公司更名而来,注册资金为420000元,2013年资产转让前,公司由毛良忠、吴贤卯、黄选华、谷祥四股东共同经营,毛良忠持有公司40%的股份,其他股东各持有公司20%的股份。因缺乏资金周转,晶鑫矿业公司先后4次向两原告借款共计95000元,并分别出具加盖公司印章的借条。其中2010年4月1日借款75000元,2010年11月16日借款10000元,2011年1月23日借款2000元,2011年10月3日借款8000元。借条上,既无借款期限的约定,也无支付利息的约定。但原公司承诺给两原告支付2010年度的利息6700元。另外,田仲新还分3次给公司垫付费用4600元。其中2012年4月16日、4月23日各300元,5月20日4000元。被告毛良忠在票据上署有“同意开支”的意见。2013年5月8日,晶鑫矿业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决定以580000元的价款转让公司全部资产,并议定了“依事实,依法律结算结清所有内外账,先偿债后付本,红利债务按股份分摊”的财务结算办法。当日,毛良忠等四股东(转让方)与谭勇(受让方)达成《慈利县晶鑫矿业有限公司产权转让协议》,约定:谭勇以580000元的价格受让晶鑫矿业公司的全部资产;公司以前的一切债务与受让方无关,由出让方承担;等等。支付受让款后,谭勇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慈利县晶鑫矿业有限公司”变更登记在自己名下,但未变更公司名称。得到转让款后,黄选华、吴贤卯、谷祥三股东未经毛良忠的同意就分割了转让款中的20多万元。之后,股东之间因财务结算发生矛盾,提起一系列诉讼。2016年8月11日,本院作出(2015)慈民二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3年5月8日,四股东达成以580000元价款转让公司全部资产及财务结算办法等的协议;580000元转让款的性质属于共有物,股东可按份享有。判决:毛良忠对580000元转让款享有40%的份额即232000元,由黄选华、吴贤卯、谷祥从580000元转让款中支付。判决以后,吴贤卯等提起上诉,2016年11月28日,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08民终字5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已于2017年7月执行完毕。至此,2013年5月8日股东会议议定的“先偿债、后付本、再分红”财务结算办法未得到实际履行。另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晶鑫矿业公司欠原告田仲新、黄选华借款95000元、垫付款4600元及2010年度的借款利息6700元,事实清楚,有证据证实,原晶鑫矿业公司就负有清偿责任。法律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资产转让后,黄选华、吴贤卯、谷祥、毛良忠四股东共同经营的晶鑫矿业公司的资产就是580000元转让款。获得转让款后,四股东未按议定的财务结算办法,通过不同的方式将全部转让款分割完毕,股东就应该用分割得来的转让款替原公司清偿债务。被告毛良忠按40%的出资比例分得转让款后,就应以相同比例来清偿原公司的债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毛良忠对原公司债务所负的责任以其认缴的出资168000元(420000×40%)为限。结合本案实际,原告田仲新、黄选华要求被告毛良忠按40%的比例清偿原晶鑫矿业公司99600元(借款95000元、垫付款4600元)债务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晶鑫矿业公司出具的借条及垫付款凭证,既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支付利息;两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晶鑫矿业公司同意支付2010年度的利息6700元,其余时段虽有5个月利息已支付,但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对借款在其他时段及垫付款也存在支付利息的口头约定,故原告田仲新、黄选华要求支付25667.2元(64168元×40%)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以6700元为限予以支持。四股东之间虽进行了一系列诉讼,但此前并未就公司向股东的借款进行过诉讼,故被告毛良忠关于本案系重复诉讼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毛良忠虽辩解公司债务由股东“各负其责”,但未就此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采纳被告毛良忠的该辩解。《慈利县晶鑫矿业有限公司产权转让协议》载明“公司以前的一切债务与受让方无关,由出让方承担”,该协议虽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但属协议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协议双方具有拘束力。原告黄选华系原公司的股东,应受上述协议的约束;田仲新不是原公司的股东,本可不受上述协议的约束,但田仲新在本案中未要求第三人晶鑫矿业公司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被告毛良忠也未对此提出异议。原告田仲新就其对原公司享有的债权只对原公司提出主张,不要求第三人晶鑫矿业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主张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未损害他人利益,且原告田仲新的诉求指向的是原公司财产,本院予以支持。故第三人慈利县晶鑫矿业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清偿原公司债务的辩解,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良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田仲新、黄选华给原慈利县晶鑫矿业有限公司的借款及垫付款人民币39840元〔(95000元+4600元)×40%〕及利息2680元(6700×40%);驳回原告田仲新、黄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第三人慈利县晶鑫矿业有限公司不承担向原告田仲新、黄选华偿还债务的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第一审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87元,由原告田仲新、黄选华负担551元,被告毛良忠负担9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 菁审 判 员  徐年武人民陪审员  赵治绒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建军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