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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3民初25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罗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尤干妹、魏国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尤干妹,魏国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3民初2573号原告:罗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罗源县凤山镇北大路**号。法定代表人:陈豪,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江,男,该社风险合规部科员。被告:尤干妹,女,197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魏国焕,男,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原告罗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罗源农信社)与被告尤干妹、魏国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源农信社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干妹、魏国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源农信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尤干妹、魏国焕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罚息(从2017年3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1.41875‰计算,截至2017年9月18日为14,720.42元);2.罗源农信社对尤干妹、魏国焕提供抵押的位于罗源县松山镇松岐路1号罗源湾滨海新城罗昌苑16#楼2304单元房产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9日罗源农信社与尤干妹、魏国焕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尤干妹向贷款人罗源农信社借款2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按季付息,每年周转一次,最后一次贷款借据签订时间为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12月8日,月利率7.6125‰,由尤干妹、魏国焕提供位于罗源湾滨海新城罗昌苑16#楼2304单元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保证范围包括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时,魏国焕作为尤干妹配偶,共同向罗源农信社出具了《抵押人承诺书》,确认对上述借款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罗源农信社依约向尤干妹发放借款270,000元。2017年3月21日该笔借款利息逾期,尤干妹、魏国焕仅于2017年4月2日归还本息2207.54元、2017年4月10日归还利息30元、2017年5月5日归还利息2000元,余款经罗源农信社催讨至今未还。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第六点规定: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贷款本息逾期10日(含)以上,贷款人有权在通知借款人、抵押人后,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并有权解除合同,借款人、抵押人同意无条件放弃抗辩权。尤干妹、魏国焕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又未获准展期,构成违约。为此,罗源农信社提起本案诉讼。尤干妹、魏国焕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9日,罗源农信社与尤干妹、魏国焕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贷款本金270,000元内,对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在此期间和最高额贷款余额或发生额内,不再逐笔办理抵押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7年12月8日;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的第20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尤干妹、魏国焕提供罗源湾滨海新城罗昌苑16#楼2304单元房产作为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本合同项下任一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清偿,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可以拍卖、变卖或协议折价等方式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贷款本息逾期10日(含)以上,贷款人有权在通知借款人、抵押人后,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并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6年12月15日罗源农信社向尤干妹发放贷款270,000元,《借款借据》记载:借款月利率为7.6125‰,按季结息,利随本清,借款日期2016年12月15日,还款日期2017年12月8日。借款后,尤干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截至2017年9月18日,尤干妹尚欠罗源农信社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14,720.42元,经罗源农信社催讨,尤干妹至今未还。另,尤干妹与魏国焕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罗源农信社与尤干妹、魏国焕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理应恪守。尤干妹取得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罗源农信社有权要求尤干妹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按合同约定行使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但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2月8日,罗源农信社主张到期前按月利率11.41875‰计算利息,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尤干妹与魏国焕夫妻(?http:?/??/?205.0.0.29:8080?/?c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1&Gid=121856273&ShowLink=false&PreSelectId=303451184&Page=0&PageSize=20&orderby=1&SubSelectID=undefined”l”m_font_2?)关系存续期间,故尤干妹所欠罗源农信社借款本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尤干妹、魏国焕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javascript:SLC(21651,0)?)》第六十条(?javascript:SLC(21651,60)?)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javascript:SLC(21651,207)?)条(?javascript:SLC(21651,20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javascript:SLC(12418,0)?)》第四十六条(?javascript:SLC(12418,18)?)、第五十三条(?javascript:SLC(12418,5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javascript:SLC(35339,2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第一百四十四条(?javascript:SLC(183386,144)?)规定,判决如下:一、尤干妹、魏国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罗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7年9月18日为14,720.42元,2017年9月19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若尤干妹、魏国焕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罗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就尤干妹、魏国焕所有的罗源湾滨海新城罗昌苑16#楼2304单元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罗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0元,减半收取计2785元,由尤干妹、魏国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欧俊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曾 芳书 记 员 郑永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