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刑更32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林长军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林长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3243号罪犯林长军,男,1971年10月25日生,汉族,吉林省蛟河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蛟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林长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林长军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该犯于1993年8月12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6年6月24日因奸淫幼女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7年9月25日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十天;2009年7月30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五天;2010年5月19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天。原判认定,2015年4月12日0时许,被告人林长军酒后到蛟河市民主街民康小区“香柏树”旅店找卖淫小姐,与卖淫小姐修某某因卖淫地点问题产生纠纷后口角,后被害人安丰玉进入旅店内,林长军误认为安丰玉是旅店“看场子”的人员而与安丰玉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林长军持刀将安丰玉左胸、右臀部捅伤,构成重伤。经调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7000元。该犯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四监区参加生产一线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2次。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林长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长军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1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审 判 员 张唯春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尹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