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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3执6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闫某某、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闫某某,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403执632号申请执行人:闫某某,男,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职业,文化程度,现住丛台区,。被执行人:高某某,女,197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职业,文化程度,现住邯郸县,。闫某某与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04月11日立案执行。现因中院指定其他法院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7)冀0403民初751号民事调解书由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去区人民法院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民法院应在收到本裁定书后将有关案卷材料移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并通知相关当事人。本裁定立即执行。执行员  王红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晓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