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108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8刑初329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4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传唤到案,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执行逮捕,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裕检诉刑诉〔2017〕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小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7日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到被害人高某的住处,要求留宿,被被害人高某拒绝,二人发生口角,被告人王某某用木吉他将高某打伤后逃走。经鉴定,被害人高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代其已与被害人高某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高某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案发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示意图、中心现场平面图、照片及其说明,调取的被告人王某某出入案发现场小区的视频,被害人高某的陈述及其辨认被告人王某某的笔录、照片、说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其辨认被害人高某的笔录、照片、说明,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王某某家属与被害人高某达成的和解书,被害人高某出具的收条、撤回控告申请书、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代其与被害人高某达成和解书,赔偿了被害人高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何亚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江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