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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1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曾凡林与夏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凡林,夏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1民初318号原告曾凡林,曾用名曾三元,男,195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团风县人,住团风县。委托代理人付征兵,团风县团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夏建平,男,1966年1月1日出生,汉族,团风县人,住团风县。原告曾凡林诉被告夏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凡林的委托代理人付征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建平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算至还款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夏建平于2016年5月3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按月息二分计息,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事后,原告多次持据催要,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还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具状诉至法院。被告夏建平未到庭应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被告方未到庭,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组织质证,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对证据一的身份证、户口本和证据二的户籍证明证实原、被告主体适格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借条证实借款的事实,该证据经当庭核对原件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借款的事实。对原告的证据四(银行交易清单)系对证据三的佐证,与证据三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曾在同一工地上做工相识,后被告夏建平因资金周转出现困难,遂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在2016年5月3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了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按月息二分计算利息。借条出具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本院认为,原告曾凡林与被告夏建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有向原告清偿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建平向原告曾凡林偿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6年5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限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夏建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晋审 判 员  舒小兰人民陪审员  谌奇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