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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3民初16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兴化市中诚园艺有限公司与连云港鼎海实业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化市中诚园艺有限公司,连云港鼎海实业有限公司,灌云兰澄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民初1604号原告:兴化市中诚园艺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67488958XE(1/1),住所地兴化市缸乡东罗村。法定代表人:晏中还,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连云港鼎海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3071040798U(1/1),住所地灌云县燕尾港镇高新技术区内。法定代表人:孙明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茂,江苏震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灌云兰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临港产业区中小企业园研发中心。法定代表人:朱恩林,该公司经理。原告兴化市中诚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诚园艺公司)与被告连云港鼎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海公司)、第三人灌云兰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澄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晏中还,被告鼎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茂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兰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债务人民币1606000元、诉讼费9627元及其逾期利息。利息按银行贷款逾期的二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灌云县临港产业区中小企业园进行道路绿化施工,第三人共欠原告保证金及工程款1606000元及其逾期利息。上述债务经兴化市法院、泰州中院判决确认并已申请执行,兴化法院已冻结鼎海公司1700000元。经原告调查了解,第三人承建被告的中小企业园厂房及其附属工程已经结算,被告欠第三人工程款900余万元。但第三人至今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向被告主张工程款,致使原告的上述债权无法实现,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鼎海公司辩称,本案并不具备代位权行使条件,被告与第三人2014年5月22日订立合作性框架协议,约定提供土地供第三人建设厂房,以土地使用权抵偿工程款,第一次付款节点为工程量2000万元,第二次付款节点工程量3000万元。由于第三人没有组织施工,出现了毛国良等被第三人收取保证金的纠纷案件。从施工现场来看,只有上海邦悦桩基公司完成施工成果价值500万元,已经法院判决并执行。其他几个案件也在执行中,计437万元,总标的达937万余元。第三人不存在到期债权,所以原告的起诉已经失去了前提条件,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兰澄公司未作陈述。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第三人兰澄公司未经招投标,与被告鼎海公司签订《合作框架性协议书》,约定被告鼎海公司将位于灌云县临港产业区中小企业园标准化厂房项目建筑、安装工程、附属配套及装修装饰施工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兰澄公司施工。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支付和偿还约定,本工程以商业用地抵扣工程款,具体付款节点如下:甲方(即被告)按照乙方(即第三人)完成工程量总量达2000万元为节点,第二次总量达到3000万元,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对应土地证转让与乙方,抵押土地价格以当地转让土地挂牌价为准,不得高于其他相同地块价格。后第三人未经施工许可进行施工建设。2014年10月30日,灌云县临港产业区管委会、被告鼎海公司发出告示,告知2014年5月20日鼎海公司与兰澄公司签订的《合作框架性协议书》因兰澄公司不具备相关资质,未能中标,不能参与标准厂房建设,也未缴纳保证金,该协议自动作废,对于以兰澄公司名义发生的工程量,鼎海公司将参照《合作框架性协议书》,以土地抵偿工程款的方式最终结算工程款。后经第三人兰澄公司与被告鼎海公司结算,确定第三人兰澄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人民币904246.78元。此后,因双方对折抵工程款的具体地块及土地价格未能协商一致,双方发生争议。至今,第三人兰澄公司怠于向被告鼎海公司主张权利,致使原告的权利无法实现。2014年6月9日,原告中诚园艺公司与第三人兰澄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第三人将连云港市灌云县临港产业园区景观绿化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因兰澄公司欠付中诚园艺公司工程款及保证金,中诚园艺公司以兰澄公司为被告诉至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5年9月24日该院作出(2015)泰兴民初字第20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灌云兰澄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兴化市中诚园艺有限公司保证金100万元、给付工程款60.6万及利息(其中100万元从2014年12月1日起,60.6万元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诉讼费19254元,减半收取9627元,由被告兰澄公司负担。”。该判决已生效,并已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泰兴执字第489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兰澄公司在鼎海公司债权170万元,并向鼎海公司发出(2015)泰兴执字第4896号通知书,要求鼎海公司协助将债权170万元汇至兴化市人民法院执行专户、或将价值170万元的土地使用权提供给中诚园艺公司。在接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鼎海公司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2016年10月11日该院作出(2016)苏1281执异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鼎海公司异议成立,中止(2015)泰兴执字第4896号通知书的执行。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2015)泰兴民初字第2008号民事判决书、(2015)泰中民终字第01078号民事裁定书、谈话笔录、送达回证复印件、结算单、合作框架协议书复印件,被告鼎海公司举证的合作框架协议书、(2016)苏1281执异33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鼎海公司举证的(2015)连民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书、(2015)灌杨民初字第00320号民事判决书、(2016)苏0723民初2695号民事判决书、(2017)苏0723民初1503号民事判决书、(2016)苏0923执471号执行裁定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本案中,原告提起代位权诉讼完全符合上述条件。其一,原告作为债权人对第三人兰澄公司的债权已经法院判决确认,债权合法;其二,第三人兰澄公司对该到期债权怠于行使权利,导致原告申请执行时,执行法院向鼎海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时,被告鼎海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对原告造成损害;其三,第三人兰澄公司与被告鼎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因兰澄公司不具备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也未按规定进行招投标,该建设工程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双方在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兰澄公司安排人员进场施工,2014年10月30日,被告鼎海公司通知第三人兰澄公司“终止”合同,此后,双方对工程款已经进行结算,自被告鼎海公司向第三人兰澄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定单之日起,第三人兰澄公司即对被告鼎海公司享有对到期债权人民币904246.78元。其四,第三人兰澄公司对被告鼎海公司享有的债权不是专属于第三人兰澄公司自身的债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鼎海公司辩称第三人已不存在到期债权。对此本院认为,因案涉灌云县临港产业区中小企业园标准化厂房项目建筑、安装工程、附属配套及装修装饰施工工程,即使其他权利人对被告鼎海公司享有的债权总额超出了第三人对被告鼎海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的总额,也不影响原告代为权的行使。被告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被告已被法院执行了部分款项(剩余部分远远大于原告对第三人的债权总额),但未举证证明,即使将来其他权利人对被告鼎海公司享有的债权总额超出了第三人对被告鼎海公司主张的到期债权的总额,也可在执行分配程序中予以解决。故被告鼎海公司的上述抗辩观点抗辩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兰澄公司与被告鼎海公司合同约定以第三人完成达2000万元工程量作为支付工程款的节点,因该合同系无效合同,上述条款亦为无效。被告鼎海公司提出以合同约定的以土地抵偿工程款的方式最终结算工程款,但双方对折抵工程款的具体地块及土地价格未能协商一致。故被告鼎海公司以此抗辩原告诉求,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云港鼎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兴化市中诚园艺有限公司支付16069627万及利息(其中100万元从2014年12月1日起,60.6万元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48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连云港鼎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马晓永代理审判员  王 辉代理审判员  梁 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雅坤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第十二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第十三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第十九条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第二十条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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