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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9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万幸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幸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9刑初10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幸(又名万其兵,绰号万喜洋),男,1974年1月4日出生,布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长顺县,住贵州省长顺县,2003年9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7年7月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长顺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长顺县人民检察院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长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顺县看守所。辩护人吴荣华,贵州凯乐律师事务所律师。长顺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幸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某2、龙某、人民陪审员杨崇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李海华、检察官助理杨如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幸及其辩护人吴荣华、证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06月(具体时间不详)万幸在长顺县长寨镇者贡村将二百元的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严某;2、2017年02月(具体时间不详)万幸在长顺县鼓扬镇街上三次将价值一百元、二百元的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严某;3、2017年06月(具体时间不详)万幸在长顺县长寨镇华某快餐店的门口将价值一百元的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胡某;4、2017年06月月初(具体时间不详),万幸在长顺县长寨镇东门东山巷租住的出租屋内,将价值五百元、重约三克的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5、2017年06月中旬(具体时间不详),万幸在长顺县鼓扬镇新民村河边组的家中将价值一千元、重约七克的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6、2017年06月底(具体时间不详),万幸在长顺县民中学门口,将价值一千八百元、重约十克的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7、2017年04月(具体时间不详),万幸在长顺县新竹园广场将价值一百元的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彭某;8、2017年05月(具体时间不限),万幸在凯旋宾馆附近将价值一百元的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彭某;9、2017年05月(具体时间不详),万幸在长顺县顺逸达宾馆附近将价值一百元的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彭某;10、2017年06月(具体时间不祥),万幸分别在其租住的位于长顺县长寨镇东门东山巷的出租屋内,将价值二百元的冰毒分两次贩卖给吸毒人员彭某;11、2017年06月(具体时间不详),万幸将价值五百元的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梁某2,梁某2仅向万幸支付了三百元。经依法对万幸租住的位于长顺县长寨镇东门东山巷的出租屋及其他有关地方进行搜查。经搜查在万幸租住的出租屋内查获冰毒疑似物、毒品包装物、电子天平、吸毒工具等物品,长顺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对查获的冰毒疑似物进行称量,经称量:在万幸租住的位于长顺县长寨镇东门东山巷的出租屋内查获的冰毒疑似物净重7.74克。经黔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万幸租住的位于长顺县长寨镇东门东山巷的出租屋内查获的冰毒疑似物提取的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经对万幸进行尿液检测,甲基安非他明检测项呈“阳性”。被告人万幸贩卖毒品给他人,并从中营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万幸以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三至七年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万幸对公诉机关指控第五起、第十一起贩卖毒品的事实无异议,并提出没有将毒品贩卖给严某、胡某、彭某。辩护人吴荣华认为:1、万幸没有供述将毒品贩卖给严某、胡某、彭某三人,又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认定;2、只能认定万幸卖给陈某毒品一次、梁某2一次,建议对万幸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万幸系吸毒人员,平时从贵州省遵义县南白镇娄山社区的谢某1处购买甲基苯丙胺进行吸食并贩卖。2017年06月中旬,万幸在长顺县鼓扬镇新民村河边组的家中将甲基苯丙胺卖给吸毒人员陈某,后收取陈某100元;同月又将甲基苯丙胺卖给吸毒人员梁某2,梁某2向万幸支付了300元。2017年7月3日14时许,长顺县公安局民警于贵州省长顺县长寨街道畜牧局宿舍将万幸抓获。同日15时许,长顺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对万幸在长顺县长寨街道东山巷和平社区八组梁某1住房三楼的租住房间进行搜查,当场从房间搜出疑似甲基苯丙胺、电子天平1台、吸毒用品锡箔纸、牙签、吸管等物品,依法进行提起并扣押,经称量疑似甲基苯丙胺净重7.74克,称重后从中随机提起疑似毒品0.54克进行鉴定。后经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疑似甲基苯丙胺作物证检验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物证甲基苯丙胺7.74克、电子天平1台、吸毒用品锡箔纸、牙签、吸管等物品,被告人万幸户籍信息查询打印件及照片、抓获经过、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3)深宝法刑初字第1412号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尿液检测报告书,证人谢某1、梁某2、陈某、严某、胡某、彭某、梁某1的证言,被告人万幸的供述和辩解,现场指认、辨认、搜查、提起等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量笔录和告知笔录及照片、毒品取样笔录,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黔南)公(司)鉴(理化)字〔2017〕665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搜查、指认、讯问全程录音录像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出示的物证、书证、证人谢某1、梁某2、陈某、梁某1的证言,现场指认、辨认、搜查、提起、毒品称量、取样等笔录,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录音录像等证据均没有异议,对上述没有异议的证据,经本院综合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出示的证人严某、胡某、彭某的证言,被告人万幸的供述提出异议,提出万幸没有卖毒品给严某、胡某、彭某三人,本院综合全案证据及证明效力,再结合控辩双方的质证意见,认为起诉书指控万幸将毒品贩卖给严某、胡某、彭某的证据不充分,不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幸向吸毒人员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万幸作为吸毒者和贩毒者,在被抓获后,从其住所查获的甲基苯丙胺7.74克,应当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数量,结合万幸的贩卖毒品情形,此数量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考虑到被告人万幸系有吸毒情节的吸毒人员,在量刑时就酌情考虑从轻处罚。被告人万幸有犯罪前科,对此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万幸当庭认罪,对此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万幸将毒品贩卖给严某、胡某、彭某三人的证据不足的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信;提出的量刑意见不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幸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叁仟(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3日起至2020年7月2日止。)二、从被告人万幸租住屋搜出并扣押的冰毒7.74克、电子天平1台、吸毒用品锡箔纸、牙签、吸管等物品予以没收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昭立审 判 员  龙 毅人民陪审员  杨崇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熊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