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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258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北京林瑞达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施宇峰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林瑞达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宇峰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5832号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林瑞达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贾家花园15号院7号楼8356A。法定代表人:程江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计燕,北京市中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施宇峰,男,1991年9月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兰安,北京路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林瑞达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瑞达祥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施宇峰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林瑞达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计燕,施宇峰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兰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瑞达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6673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28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7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签订《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装修位于山语城3号楼1单元601室的房屋。被告需在原告施工前三日支付首期工程款40000元,工程进度过半后支付工程款30000元,竣工验收后支付工程款3800元,总计工程款为73800元,水电管线施工费另行结算,工程材料由被告提供。但合同签订后被告仅在施工前支付了10000元,就不再付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合同付款义务,被告均以目前没钱过几天给的理由拖延,至今只支付了50000元,分别是:2015年6月14日付5000元、6月15日付5000元、7月23日付30000元、8月11日付10000元。更令人气愤的是,被告居然在装修工程快完工的时候,于2015年9月11日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并且也不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也不配合做工程清算。原告认为,被告的所作所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构成严重违约,依照合同应当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施宇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收到我近70%合同款后消极怠工,我多次进入工地查看进度,原告多次不在现场工作。2015年9月11日,超过工程竣工期一个月都未达到工程过半的要求,我方有录像和证人。被告作为婚房使用,多次催促原告,原告后将工具带离现场了,我方只能与原告解除合同。涉案房屋原告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严重超期,超期还未竣工,被告才解除的合同。原告施工质量低劣,施工技术差。粗糙的施工只能重新施工,导致被告的经济损失。对于部分装修好的地砖,没有采取最起码的保护措施,导致破损,还存在隐蔽的问题。被告对原告的装修彻底失去信心,要求解除合同,并且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我方提出反诉。施宇峰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反诉人退还反诉人装修款26000元;3、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重新装修的经济损失30000元,房租损失9000元(以两个月房租计算),其他损失2240元;4、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以73800元为基数,每日为千分之二,从2015年8月16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5、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5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合同竣工期为2015年8月15日。合同签订后,反诉人依据合同先后向被反诉人支付了5万元装修款。因反诉人用此房作为结婚的婚房使用,十分关心工程是否按期完成。没有想到的是,被反诉人在收到近百分之七十的装修款后,消极怠工,工程进展极其缓慢。在装修过程中,反诉人及家人数次前往施工现场查看工程进度,被反诉人以回老家、在外办事等借口多次不在现场工作,直至2015年9月11日(此时已超过工程竣工期近一个月)仅进行了极少部分的装修工作,远未达成工程过半的要求——反诉人对此有录像为证,亦有证人为证。经过多次沟通、催促、协商,被反诉人依然如故。到后来居然不派工人前来施工,施工工具也带离了现场。反诉人在支付如此多费用的情况下,被反诉人却迟迟不能达成工程过半的基本要求。为了尽快完成装修,以免延误婚期;也为了避免冬季施工带来的诸多问题。反诉人迫于无奈,只能与被反诉人解除合同。但反诉人强烈要求被反诉人依据合同承担违约责任,以惩戒不良商家。此外,被反诉人施工质量极其低劣——有现场录像为证,特别是瓷砖铺设连基本的图案、花纹都属错位,足见其施工技术之差,只能重新施工;对部分已铺设的地砖没有安装保护层,造成地砖污损;还存在其他隐蔽的质量问题。对上述问题,反诉人只得聘请装修公司重新装修,从而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被反诉人缺乏诚信、唯利是图的行为侵害了反诉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林瑞达祥公司针对反诉辩称,不同意被告反诉,被告是违约方,要求驳回被告全部反诉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6月15日,施宇峰(甲方)与林瑞达祥公司(乙方)签订《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山语城3号楼1单元601,工程装饰装修面积为123㎡,工程造价73800元。工程期限60日,开工日期2015年6月15日,竣工日期2015年8月15日。关于工期延误,合同第八条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影响正常施工的,工期应当顺延。关于工程款支付方式,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甲方第一次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在开工三日前,支付比率55%,应支付金额40000元;第二次在工程进度过半,支付比率40%,应支付金额30000元;第三次在竣工验收合格,支付比率5%,应支付金额3800元。工程进度过半,指工程中水、电管线全部铺设完成,墙面、顶面基层按工序要求全部完成,门、窗及细木白茬制品基本制安完成为界定工程过半的标准。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一方当事人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第二、三次工程款,每延误一日,应当向乙方支付延迟部分工程款2‰的违约金。由于乙方责任延误工期的,每延误一日,乙方支付给甲方本合同工程造价金额2‰的违约金。另,作为合同附件之一的《工程报价单》上载明:“此工程以报价单基本施工,优惠价总计73800元。水电按实际发生计算现付款,中期款于墙地砖完工付清,尾款交钥匙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被告分别于2015年6月14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元,2015年6月15日支付工程款5000元,2015年7月23日支付工程款30000元,2015年8月11日支付工程款10000元。庭审中,林瑞达祥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被告曾就工程款支付方式进行过协商,其中2015年6月12日,被告提出:“手里现在没多少钱,钱在理财里得七月初才能拿出来。”原告回复:“要不先付2万吧。”2015年6月13日,被告回复:“还能再少点么?不是不想给您钱,手里实在没那么多,您看一万行么?”2015年6月15日,原告回复:“款已收到,谢谢!今天小工在拆墙。”2015年7月4日,原告提出:“请今天把首付余款30000元转给我,谢谢。”被告回复:“钱还没到呢,改完水电一起结吧。”原告回复:“要不今天先少转点给我吧。”被告回复:“真不是不给您,我们昨天刚交了瓷砖钱和婚庆钱,放心吧。”原告回复:“不是放心不放心的事,最少也要转一点,你先转1万给我吧,谢谢!真的急。”2015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解除合同告知书》,原告虽然不认可告知书的内容,但是同意该合同于2015年9月11日解除。庭审中,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核对,确定原告施工工程量如下:1、一层客厅及阳台:无争议2160.4元,本院酌定1847.3元;2、一层餐厅、门厅:6102.83元;3、一层厨房:无争议2424.9元,本院酌定437.8元;4、一层主卧:无争议1304元,本院酌定1493.3元;5、一层主卫:无争议2773.9元,本院酌定265.2元;6、一层次卧:无争议1133.25元,本院酌定1055.2元;7、一层餐厅及阳台:无争议1608.6元,本院酌定1347.5元;8、一层客卫:无争议2938元,本院酌定252.8元;9、二层:无争议6433.32元,本院酌定2601.35元;10、其他:无争议1650元,本院酌定2000元;11、增加项目:因双方对水电项目装修费用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筑标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的水电装修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4月26日,北京筑标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ZB022017-008-(鉴审)00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如下:(一)合同报价中明确计算规则的工程合计28582.45元;(二)合同报价中未明确计算规则的工程,即电路灯头、开关、插座预留线2730元。其中,预留接线是否计算工程量,经鉴定公司调查,不同装修公司计算标准不同,有的公司此部分不再计算工程量,有的公司此部分计算工程量,具体情况一般见合同报价约定,合同报价中约定不明的一般由业主和装修公司协商。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报价单和结算单中均未就预留接线单独计算工程量,故本院确定水电项目装修费用总计28582.45元。其他增项,双方同意法院酌情处理,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和被告提交的录像资料,酌定其他增项工程款为4030元。综上,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总计72442.1元。原告预付鉴定费8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林瑞达祥公司和施宇峰签订的《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各自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上述合同于2015年9月11日解除,本院不持异议。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依约完成部分装饰装修工程,被告即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对为准,扣除已经支付的5万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2442.1元。关于鉴定费8000元,被告同意支付,本院不持异议。关于违约责任,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另,原告施工期限过于超出合同约定的期限,亦构成违约。违约金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原被告共同违约的事实、原被告过错程度以及合同的约定等因素确定原、被告主张的违约金相互抵销。至于赔偿损失部分,原、被告未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损失,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北京林瑞达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施宇峰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签订的《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二、施宇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林瑞达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二万二千四百四十二元一角、鉴定费八千元。三、驳回北京林瑞达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施宇峰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北京林瑞达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78元(已交纳),由施宇峰负担5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1018元,由施宇峰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靖文人民陪审员  李之仁人民陪审员  王素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 员代  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