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民终33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祁友福、张永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祁友福,张永生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33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祁友福,男,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房青,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生,男,196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上诉人祁友福因与被上诉人张永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7)豫1403民初4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9日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祁友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青,被上诉人张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祁友福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务关系,实际与案外人周因岭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上诉人应向周因岭主张劳动报酬。2.双方当事人在出具欠条当天达成的协议,以周因岭正常施工作为给付劳动报酬的条件,因周因岭未正常施工,被上诉人无权主张劳动报酬。张永生辩称,周因岭是大包,上诉人也是大包,周因岭包的上诉人的活,上诉人现在跟开发商结清之后,上诉人把该给我却不给我。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永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人工资3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原告带领工人跟随被告在商丘市××花园××楼工地做砌墙工程,2016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工资款48.5万元的欠条一张。被告于2016年3月支付原告13.5万元,下欠35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祁友福向原告出具欠工资款48.5万元的欠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虽未约定支付期限,但欠款事实清楚。原告催要后,被告应当承担还款的法律责任,因被告已支付13.5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35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祁友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永生工资款35万元。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计3275元,由被告祁友福负担。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祁友福支付张永生工资款35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无补充,本院予以确认。围绕上诉请求,祁友福二审庭审提交证据一组,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予以质证。对当事人二审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3月14日协议书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2016年6月2日协议书与2016年12月29日中止合同协议书,内容关联度不高,无其他证据佐证,达不到祁友福的证明目的,且不能推翻本案主要证据“欠条”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不一致的部分为:2016年3月14日,祁友福与张永生达成一份协议书,内容为“协议书兹有周因岭大清包欠张永生砌墙工程款485000元,周因岭让祁友福转还给张永生工程款人民币485000元,祁友福的前提条件是,周因岭必须按进度粉刷墙面,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工期,否则祁友福不还周因岭欠张永生的工程款485000元,祁友福给张永生工程款自2016年3月12日以后每月壹拾万元,还完为止,签字生效。签字:祁友福张永生2016年3月14日”。同日,祁友福在协议书下方出具案涉48.5万元欠条。后祁友福共支付张永生13.95万元。上述事实有祁友福二审提交的2016年3月14日协议书、七份收条为证。本院认为,祁友福上诉主张欠条系附条件的协议并主张因周因岭未按进度施工而拒绝履行欠条约定的给付工资款义务,从2016年3月14日协议书、欠条内容看,祁友福确认张永生工程款已经实际发生且愿意偿还,张永生依据协议、欠条取得相应民事权利。上述协议书未见案外人周因岭意思表示,故本案不能确认协议是三人合意订立能够对周因岭产生约束力。因所附条件是祁友福用他人将来不确定行为约束已确认债权,显然所附条件置张永生债权请求于不利状态,有违公平。祁友福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不到庭,且不向一审法院解释、说明欠条由来,持有张永生的收条亦不及时提交以查明案件事实,祁友福怠于抗辩、举证、质证产生的对己不利法律后果不应有张永生承担。综合上述事实,祁友福以周因岭未按进度施工为由拒绝给付张永生下余工程款的上诉请求,在无证据证明祁友福一旦给付则造成自己正当利益受到损害的情况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二审虽然发现祁友福共支付张永生13.95万元与一审判决祁友福应当支付的13.5万元有些许出入,基于祁友福一审怠于举证、质证的事实,本院不再改判。综上所述,祁友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祁友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学朋审 判 员 李念武代理审判员 宋德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段 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