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1民初15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仲信山与徐久月、徐慧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信山,徐久月,徐慧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1民初1518号原告:仲信山,男,196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山,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永文,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久月,男,196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海安县。被告:徐慧君,女,198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海安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住所地海安县北城街道通榆中路46号101室。负责人:傅光铭。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波,江苏哲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平,江苏哲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仲信山诉被告徐久月、徐慧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信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永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久月、徐慧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仲信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26999.8元。其中医疗费516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36天×18元/天)、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256972.8元(40152元/年×20×0.32)、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32400元(180元/天×180天)、护理费10206元(150元/天×36天+89元/天×54天)、被扶养人生活费21146.4元(仲智来26433元/年×5÷4×0.32、吕礼云264**元/年×5÷4×0.32)、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1500元、司法鉴定费2860元。以上各项,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在商业险限额内按80%赔偿215499.8元,合计336999.8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仍需赔偿326999.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3日13时45分,徐久月驾驶徐惠君所有的苏F×××××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徐久月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涉案机动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徐久月、徐慧君未答辩。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案涉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三责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医疗费以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以及相应的病历材料作证为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没有异议。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应当适用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主张过高,由法庭酌定。对误工及护理期限没有异议,对标准有异议,应当按照农村标准即按89元/天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财产损失我公司定损900元。鉴定费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内,我公司不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3日13时45分左右,徐久月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海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安县北城街道新丰村五组十字交叉路口,遇仲信山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致仲信山跌倒受伤,双方车辆部分受损。同年8月16日,交警大队认定徐久月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仲信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仲信山被送往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右侧额叶脑挫伤,颅底骨折,颅内积气(气颅症),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枕骨折。同年8月29日好转出院。出院后,仲信山多次复诊、检查。仲信山共发生医疗费损失51086.95元(已剔除无病历、检查报告单等佐证的费用)。治疗期间,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徐久月垫付8000元。审理中,仲信山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仲信山的智能与精神状态进行了鉴定,实验室检查显示IQ66,BEAM、EEG轻度异常,头颅CT显示右侧额颞叶及左侧额叶脑软化灶、枕骨陈旧性骨折。2017年5月15日,该所出具通精司疾鉴[2017]鉴字第475号精神疾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脑外伤后智能损害(轻度,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2.脑外伤后神经症样综合症。2017年6月6日,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仲信山的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仲信山因交通事故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颞叶脑挫伤血肿,枕骨骨折,多处组织伤等的诊断成立,目前其脑外伤后智力损害,左侧听力障碍,分别评定为九级伤残,八级伤残;其伤后的误工时间180日,伤后的护理以一个人护理90日为宜,伤后的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仲信山支付司法鉴定费2860元。另查明:仲信山住院期间,由南通惠民后勤保障服务有限公司的护工对其进行了护理,截止2016年8月28日支付护理费5400元(150元/天×36天)。仲信山的父亲仲智来(1938年11月15日生)、母亲吕礼云(1937年12月15日生)均健在,婚后共生有四子女,即长子仲信山、长女仲信芳、次女仲信珠、仲信宏。徐久月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登记在徐慧君名下,上述机动车辆在保险公司投设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案涉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户籍证明、原告所在村委会证明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案审理中,仲信山称其连续八年跟随其同乡胡业同在海安从事建筑施工,从事铲车驾驶工作(无操作证)。仲信山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为证明其上述主张,仲信山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15年1月至12月工资表和2016年1月至7月工资表各一份,工资表落款负责人为胡业同,会计为吴秀兰。2.2016年1月至7月考勤表一份。仲信山以此证明其事故发生前正常出勤,事故后未参与考勤。3.海安县农村商业银行储蓄存单一张,仲信山以此证明其老板到年底向其发放一张存款单。4.证人吴某到庭作证称:“我认识原告仲信山,我们一起在工地开铲车。以前我们在东台就一起开铲车,我是去年到海安来开铲车的,仲信山在海安这里开铲车时间长了,大概有7、8年了,我也是他介绍来的。我们就在海安周围干活,有厂房也有楼房、安置房。胡业同是老板,我的工资就是这个胡老板发,他有会计。胡老板是挂靠在海安田庄建筑站。仲信山去年出事,由于身体的原因他不能做了。我们跟在胡老板后面做,他帮我们投了意外伤害保险,一个人一百多元。仲信山每天拿180元,铲车是老板的,包括铲车的修理等都是老板的,我们只负责驾驶铲车,工地上有带班的人记工。工资一般都在9月份发几千元给孩子上学,具体不确定,到年终统一结算工资,老板帮我们每个人办了存折,到年底帮我们开个户,有个存单,我们凭身份证和存单去银行拿钱。年底发工资的时候老板不要我们签字,都是会计在家里把工资计算好了,在会计那里要我们签字确认一下。”经仲信山申请,本院至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调取了团体意外伤害险保单。保单显示,仲信山自2014年至2017年,分别由南通市华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通丰汇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为仲信山投设了意外伤害保险。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调查,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徐久月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仲信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公安机关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因交通事故致仲信山受伤,其有权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上述各个项目的赔偿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计算标准应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核定仲信山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5108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36天×18元/天)、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天)、护理费10206元(150元/天×36天+89元/天×54天),误工费27958.68元(参照2016年江苏省分细行业建筑业平均收入56694元/年计算18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21146.4元(仲智来26433元/年×5÷4×0.32、吕礼云264**元/年×5÷4×0.32)、残疾赔偿金256972.80元(长期在海安从事建筑施工,按40152元/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900元、司法鉴定费28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按责分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209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09775.06元(不含司法鉴定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仲信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合计12090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仲信山保险金209775.06元。上述一、二项合计330675.06元,扣除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尚未再赔偿原告仲信山上述各项损失共计320675.0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可汇至本院转交,户名: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建行海安营业部,帐号:32×××74)。如义务人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仲信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35元,司法鉴定费2860元,合计4895元,由原告仲信山承担979元,被告徐久月承担3916元(被告徐久月应承担部分已由原告代垫,扣除事故发生后被告徐久月垫付的8000元,原告仲信山应返还被告徐久月408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35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审 判 长 王维申人民陪审员 朱长余人民陪审员 钱德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荀 非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