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执181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郑言景与陈俊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言景,陈俊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51执181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郑言景,男,1979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被执行人:陈俊,男,1977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申请执行人郑言景与被执行人陈俊(2017)沪0151执1818号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案件标的为人民币348967元。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责令其报告财产,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证券、房产、工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其名下有车牌号码为赣E9XXXX、赣HDXXXX车辆,但未实际控制,被执行人目前人户分离,去向不明,本院已经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郑言景发现被执行人陈俊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陈俊应当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樊形锋审判员 樊 利审判员 王 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于正超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