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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02刑初5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黄伏良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伏良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02刑初52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伏良,男,1990年4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宁德市蕉城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9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公刑诉[2017]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伏良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伏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9日至6月9日,被告人黄伏良先后三次容留黄某、周某、彭某在其住处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7年6月9日,被告人黄伏良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黄伏良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黄伏良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至2017年6月间,被告人黄伏良先后四次容留黄某、周某、彭某在其位于宁德市蕉城区七都镇一民房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5月29日16时,被告人黄伏良在七都镇一民房内容留黄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7年6月7日凌晨,被告人黄伏良在七都镇一民房内容留黄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7年6月9日凌晨,被告人黄伏良在七都镇一民房内容留黄某、周某、彭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7年6月9日6时许,被告人黄伏良在七都镇一民房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黄伏良处查扣甲基苯丙胺0.1994克。被告人黄伏良尿液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样本检测呈阳性。另查明,被告人黄伏良于2016年12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上述事实,被告人黄伏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周某、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宁德市计量所检测证书、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尿液提取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黄伏良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伏良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伏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伏良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甲基苯丙胺0.1994克及吸毒工具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霖人民陪审员  高享华人民陪审员  谌洪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芬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符合前款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条件的,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