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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4民初28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梦辉与李浩冰、慕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梦辉,李浩冰,慕某,慕明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民初2825号原告:王梦辉,女,蒙古族,生于2000年11月19日,学生,住河南省镇平县。确认送达地址:河南省镇平县王岗乡砚台村4组。法定代理人:王云华(系王梦辉母亲),女,蒙古族,生于1979年9月29日,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浩冰,男,汉族,生于1996年11月12日,住河南省内乡县。确认送达地址:河南省内乡县马山口镇大寨村。被告:慕某。法定代理人:慕明江(系被告慕某父亲),男,汉族,生于1969年8月14日,住址同上。被告:慕明江,男,汉族,生于1969年8月14日,住址同上。确认送达地址:河南省镇平县王岗乡慕营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新华东路1426号。法定代表人:吴明举,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磊,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王梦辉与被告李浩冰、慕某、慕明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梦辉的法定代理人王云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卓,被告李浩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慕某、慕明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4307.83元(医疗费13778.62元,护理费6869.21元,营养费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交通费800元,保全费1000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付,下余部分由被告李浩冰、慕某、慕明江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7月19日19时,被告李浩冰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沿旧邓248省道自北向南行至镇平县王岗乡王梦辉家门口处时,与慕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慕某、王梦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李浩冰、慕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查被告李浩冰驾驶的豫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镇平县人民医院和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就医,花去医疗费一万余元。被告李浩冰辩称,住院期间我替王梦辉垫付了3400元医药费,这340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由保险公司支付。另外,慕某的医药费我全出了,又给了慕某1500元营养费。被告慕某、慕明江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李浩冰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仅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本次事故造成王梦辉及慕某受伤,交强险部分应预留部分限额,处理慕某的受伤损失;3、原告要求的赔偿损失过高,且部分没有依据,住院期间存在治疗非交通事故造成的病情,所用药应当剔除;4、本案的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7年8月30日镇平县人民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以及如意大药房购药清单,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称原告耳部受伤为中耳炎,外部购药未提供相关购药发票,因该伤情与原告住院诊断的伤情不相符,且无购药发票,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广济大药房和聚仁医药超市购药小票,镇平县人民医院的检查费用92.22元,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称没有正规发票,因无发票故本院不予采信。神农药店300元医药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称不予认可,用于治疗中耳炎,该票据因未提供购药情况,仅有定额发票,故本院不予采信。内乡县黄水河中医正骨医院门诊费票据的760元,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称不是正规医疗费票据,不认可,因该票据有诊断证明相互证实,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用的发生,出具的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的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称住院期间未产生医疗费用,仅仅是检查,医疗费是否发生,且诊断显示为慢性胆囊炎,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有两人护理不合理,不能证明需要两人护理,在镇平县住院由一人护理,转院后由两人护理,明显不合理。因原告是受的外伤,在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做的是诊断和治疗,且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慢性胆囊炎是2017年8月15日诊断的,且原告在住院时也未用药治疗,故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告在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的护理人数,被告保险公司的理由成立,因原告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时是一人护理,故转至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仍按一人护理。5、交通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称多存在连号,且部分票据不真实,认可200元,因原告在住院期间转院,多次治疗,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时间,交通费以600元为宜。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6日19时,被告李浩冰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沿旧邓248省道自北向南行至镇平县王岗乡王梦辉家门口处时,与慕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王梦辉系乘坐人)相撞,造成慕某、王梦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浩冰、慕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脑震荡。(2)右侧颞顶部头皮下血肿。2.腰骶部软组织损伤。3.S5椎体滑脱。4.S4、S5椎体骨髓水肿。原告支付医疗费9749.82元。2017年8月5日原告出院,同日因“外伤后臀部疼痛约20天”转至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S5椎体滑脱。2.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2017年8月16日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2747.02元,2017年9月18日原告在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检查花费80元。2017年8月16日原告在内乡黄水河中医正骨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760元。以上医疗费合计13336.84元。原告支付交通费600元。被告李浩冰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被告李浩冰的豫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含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7年4月27日至2018年4月27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7日。另查明,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为33857元。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违反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李浩冰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与被告慕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王梦辉系乘坐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李浩冰、慕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均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浩冰的豫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李浩冰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王梦辉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13336.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即30元/天×31天=930元。3、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即30元/天×31天=930元。4、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3857元标准计算,护理人数按一人,即33857元/年÷365天/年×31天=2875.5元。出院后的护理,诊断证明仅显示让原告休息,并没有说明需要护理,原告也未提供护理的证据,故对出院后需要护理60天的护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6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333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930元,合计15196.84元中的10000元,超出的5196.8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内按责任比例即50%承担2598.4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余下的2598.42元由被告慕某承担,因被告慕某未满18周岁,是学生,无劳动收入,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慕明江系被告慕某的父亲,系其监护人,故其赔偿责任由被告慕明江予以承担。原告的护理费2875.5元,交通费600元,由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称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预留被告慕某的医疗费,因被告慕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和应诉后未主张其权利,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对被告慕某的医疗费不予保留,被告慕某可另行主张。被告李浩冰垫付原告3000元医疗费,在交强险医疗费中予以扣除。因原告诉讼请求部分得到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被告李浩冰、慕某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梦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2875.5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3475.5元(含被告李浩冰垫付的3000元)。二、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梦辉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598.42元。三、限被告慕明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梦辉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598.42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元,减半收取计204元,保全费1000元,原告王梦辉负担50元,被告李浩冰负担1104元,被告慕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华肖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慕宏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