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刑终11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陈永文、刘容添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永文,刘容添,李伟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刑终1123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永文,男,1978年9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9月8日被判处无期徒刑,2011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2日被羁押,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春燕,广东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容添,男,1963年7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天河区。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11月11日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12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2日被羁押,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代鹏,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伟福,男���197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7年12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08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5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2日被羁押,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珠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永文、刘容添、李伟福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陈永文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2016)粤04刑初8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永文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刘容添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李伟福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扣押在案的所有毒品,均予以没收;从被告人陈永文处扣押的粤B×××××小轿车、自制手枪一把、子弹一发、子弹壳二发、匕首一把、酷派手机二台,均予以没收;从被告人刘容添处扣押的人民币1700元、手机一台,均予以没收;从被告人李伟福处扣押的人民币3000元、手机二台,均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永文、刘容添、李伟福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4刑初88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旭烜审判员 连辉海审判员 陈志翔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洪梓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