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22民初24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张炳魁与盛玉福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炳魁,盛玉福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122民初2440号原告:张炳魁,男,1959年7月生,汉族,农民,住青海省湟中县。被告:盛玉福,男,1973年8月生,藏族,农民,住青海省湟中县。原告张炳魁与被告盛玉福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张炳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盛玉福拆除建在公共道路上的猪圈,并清除该道路上的庄稼及草垛等杂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邻居。原告的院落地势高于被告院落地势,夏季极易引发泥石流等灾害,被告的院落也存在安全隐患。因此原告决定将原有较高地势的院落拆除,在原有院落以北重新建房。但被告在紧靠原告庄廓以北的公共用地上修建了猪圈,种了庄稼并堆放了草垛等杂物,导致原告无法挖地盖房,也无法正常通行,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清理被占用的公共用地,并请村委出面调解未果,现提起诉讼。综上,被告私自占用公共用地,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现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张炳魁虽提交了湟集建(96)字第14-02-08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但该证土地使用者为其兄张炳清,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西宁,截止目前也未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故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原告欲修建房屋需要一条通道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炳魁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严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