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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终25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2524卢钢(四川)钢铁产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常州常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钢(四川)钢铁产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常州常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民终25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钢(四川)钢铁产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松林路357号(通茂)2410室。负责人:陈东。委托代理人:阚文颖,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常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薛家镇任葛村。法定代表人:杨小锋,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卢钢(四川)钢铁产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常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5)新商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一审法院仅以案外人常州申群硅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学明个人陈述及被上诉人常州常旋机械有限公司的单方抗辩认定本案不属于买卖合同关系,并认定本案属于上诉人卢钢(四川)钢铁产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案外人常州申群硅钢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且驳回上诉人卢钢(四川)钢铁产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显然属于证据不足。既然案外人常州申群硅钢有限公司自认为本案属于上诉人与其之间发生的借款关系,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应根据案情,追加案外人为本案第三人,并应根据查明的事实确定真实的法律关系及承担责任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5)新商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上诉人卢钢(四川)钢铁产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7304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王文俊审判员  张 梅审判员  邹玉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靓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