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91民初104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25
案件名称
四川川粤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蓝海基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川粤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成都蓝海基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10405号原告:四川川粤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柳城街办和平社区双柳三巷***号*栋***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507242518XN。法定代表人:王晓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小波,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蓝海基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工业园区锦华路三段**号汇融国际广场*号楼*座**层。实际办公地:成都市高新区益州大道北段777号中航国际交流中心B座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4584965032D。法定代表人:王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华江,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川粤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粤公司)与被告成都蓝海基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2017)川0104民初37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小波,被告蓝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华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川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原告川粤公司与被告蓝海公司于2016年1月16日签订的《云商多店铺商城系统服务合同》(以下简称《云商服务合同》)及《K+多屏产品技术开发及服务合同》(以下简称《K+多屏服务合同》);2.判令被告蓝海公司返还原告川粤公司购买云商多店铺商城系统(以下简称“云商系统”)费用88000元及K+多屏产品费用16800元,共计104800元;3.判令被告蓝海公司支付原告川粤公司公证费用3000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被告蓝海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6日,原告川粤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蓝海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云商服务合同》及《K+多屏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川粤公司向被告蓝海公司购买“云商系统”及包括K+多屏平台、K+企业网站、K+企业APP、K+手机网站、K+企业微站等K+多屏产品,约定的开发费用为88000元及16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川粤公司依约履行了款项支付义务,但被告蓝海公司未履行技术开发的合同义务,而是直接复制拷贝案外人天津市网城天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案外人)的电商平台网站经过简单细微的修改后交付给原告蓝海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蓝海公司辩称,一、本案不存在合同可撤销的情形和依据。案涉的《云商服务合同》和《K+多屏服务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无效情形以及重大误解、欺诈等可撤销情形,各方均应按照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严守合同义务。第一,原告认为被告直接复制案外人的产品向原告交付工作成果不是事实,被告不存在侵害案外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或者信息等情形。在本案中,原告虽提交了案外人向原告发函宣示权利,但是不能以此证明被告必然侵害案外人的权利从而影响到原告的利益,案外人的权利是否受到损害,原告是否构成侵害应严格依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进行认定。第二,退一万步讲,倘若确实存在被告直接复制案外人产品的情形,也不是合同可撤销的理由,而是违约行为,应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制度。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是真实意思表示,如果存在直接复制案外人产品的情形,是履约过程中的违约行为或者不规范的行为,违反合同法全面履行的原则。第三,倘若确实存在合同被撤销,应也按法律规定进行处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工作成果,原告在案外人介入之前是没有提出异议的,在案外人介入以后也在正常使用工作成果,应系原告“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但是本案的工作成果是一种服务,系客观不能返还,则应折价补偿,原告要求被告全部返还没有法律依据。第四,原告的撤销权已消灭。根据法律规定,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或者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本案中原告在知道“被告复制第三人产品后”仍在继续使用本案产品,故原告的撤销权已消灭。二、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合同名称虽有“服务合同”等这样,但是合同约定的是原告向被告购买系统产品,是一种买卖行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云商服务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云商系统”,技术开发费用为88000元,被告蓝海公司应按照以下流程向原告川粤公司提供服务:搜集资料、效果图设计、效果图确认、技术开发、质量监察、上线确认、售后服务。其中效果图设计的服务内容为“设计PC首页、wap首页(微信中的商城和wap保持一致)”,服务要求为“和项目行业风格一致,效果图不代表具体的功能内容,仅提供风格标准”;效果图确认的服务内容为“提交客户确认”,服务要求为“后期设计风格以效果图为准”;技术开发的服务内容为“栏目设置、参数配置和风格制作”,服务要求为“按照效果图和调研需求完成整站的搭建”。同时还约定:原告川粤公司对“云商系统”商标及产品标准文字、产品相关文档、技术资料、客户端软件等拥有全部知识产权和所有权,蓝海公司保留更改、升级及收回的权利,本协议之甲方仅在协议约定的范围内拥有使用权。“云商系统”V1.0功能主要为控制台、设置管理、商品管理、店铺管理、会员管理、交易管理、网站管理、运营管理、统计管理、手机端管理、内容管理等。2016年1月1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K+多屏服务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K+多屏产品,技术开发费用为16800元(赠送首年服务费);产品类型为K+多屏平台、K+企业网站、K+企业APP、K+手机网站、K+企业微站;功能列表对前述产品类型分别进行了明确;服务标准为1年。同时备注:此客户为公司老客户,享受K+多屏“辞旧迎新”政策,首年16800.00(免服务费),第二年起每年续费5000元。原告川粤公司庭审陈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川粤公司向被告蓝海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88000元和16800元。被告蓝海公司于2016年3月向其交付了前述两个合同约定的“云商系统”和K+多屏产品。“云商系统”具有合同约定中的相关功能,K+多屏产品为原告的产品。2016年12月5日,因案外人华泰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川粤公司发送了(2016)华津函字第503号《律师函》,原告遂要求被告关闭交付给原告的网站。原告川粤公司于2016年12月21日通过公证处公证查看www.sctysc.cn显示为“网站正在维护…”。2017年3月20日,原告川粤公司委托骆青青向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公证处申请对www.shopnc.net网址下相关网页页面和www.sctysc.cn/shop网址下相关网页页面现状进行保全证据。在公证处公证员兰天、公证员助理王彬、靳建军见证下,顾小波使用公证处的电脑操作,流程如下:在桌面上点击360极度浏览器,网址栏输入www.shopnc.net和www.sctysc.cn/shop,对页面中的相关界面进行截屏并粘贴在桌面文档中,共计截屏打印件44页;公证员对上述过程进行现场保全,上述过程由王彬进行全程摄像,获得光盘一张,并制作《现场工作记录》一份存档。公证处作出了(2017)成温证内民字第999号《公证书》。原告陈述,虽被告向原告提交的网站已于2016年12月21日前要求被告关闭,但被告仅关闭了首页,原告保全时是通过输入“www.sctysc.cn/shop”进入网站并查看并截屏的,通过截取两个网址的图片,两个网址具有实质相似,被告是复制拷贝案外人的系统。被告提交中国版权保护中心中国版权登记门户网站查询情况载明:权利人蓝海公司于2016年9月12日申请对“云商系统”进行版权登记,2016年12月15日受理登记办理完毕,2017年3月21日财务核费办理完毕。2016年12月15日中国版保护中心软件登记部向被告出具《软件登记缴费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的软件全称为“云商系统”,申请费200元,登记证书费10元,共计210元;2017年1月22日缴款码为0000001700507019《非税收入电子缴款书》载明,付款人为蓝海公司,收款人为财政部中央财政专户,收入项目名称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工本费10元,软件著作权登记申请费200元。被告提交源代码的部分复印件和源代码《光盘》1张。被告陈述交付给原告的“云商系统”就是通过该源代码上传服务器后,原告才能使用“云商系统”“云商系统”已申请了版权登记,只是产权证书尚未颁发下来。被告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于2014年12月25日颁发证书号为软著登字第0878978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该证书载明的软件名称为“蓝海基业k+多屏营销管理系统[简称k+多屏营销管理系统]V1.4”,著作权人:北京蓝海基业科技有限公司。另查明:原告提交中国版权保护中心中国版权登记门户网查询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公告载明:案外人于2013年12月2日首次发表“网城天创ShopNC电商门户系统软件”,于2013年12月12日登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营业执照、《云商服务合同》《K+多屏服务合同》《公证书》、四川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通用票据、中国版权保护中心中国版权登记门户网查询登记、《软件登记缴费通知书》《非税收入电子缴款书》、光盘、《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是否构成欺诈应当成立以下几个条件:第一,欺诈人具有欺诈的故意。欺诈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陈述是虚伪的,并会导致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而希望或放纵这种结果的发生。第二,欺诈人具有欺诈行为,即一方故意告知虚假事实或者隐瞒真实事实。第三,被欺诈人陷于错误是基于欺诈人的欺诈,即被欺诈人并非因自己疏忽之故,而是因欺诈之故陷于错误。第四,被欺诈人因错误认识而为一定的意思表示。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与原告签订《云商服务合同》《K+多屏服务合同》时,被告是否有故意告知原告虚假事实或者隐瞒真实事实的行为,对原告存在欺诈行为,《云商服务合同》《K+多屏服务合同》是否应撤销。一、关于原告与被告签订《云商服务合同》时是否有故意告知原告虚假事实或者隐瞒真实事实的行为,是否应撤销的问题。原告认为“www.shopnc.net”和“www.sctysc.cn/shop”网址下相关网页页面实质性相似,被告侵犯了案外人的著作权,故被告是以欺诈的手段与原告签订的《云商服务合同》。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时约定原告享有“云商系统”商标及产品标准文字、产品相关文档、技术资料、客户端软件等拥有全部知识产权和所有权。故本案的关键是被告是否拥有“云商系统”的知识产权,被告向原告提供案涉“云商系统”是否侵犯案外人的著作权。被告为证明其拥有该知识产权,向本院提交了其向原告交付的“云商系统”的源代码及其向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申请“云商系统”知识产权的相关资料,现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已受理并登记“云商系统”,被告已向中国版权保护中心交纳了“云商系统”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申请费和登记证书费。被告提交的证明能初步证明其已拥有“云商系统”的知识产权。原告提交案外人拥有的“网城天创ShopNC电商门户系统软件”与被告的交付的“云商系统”是属于不同名称的系统,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向其提交的“云商系统”侵犯了案外人的“网城天创ShopNC电商门户系统软件”的知识产权。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有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实事实,致使原告陷入错误认识与被告签订合同的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撤销其与被告签订的《云商服务合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与被告签订《K+多屏服务合同》时是否有故意告知原告虚假事实或者隐瞒真实事实的行为,是否应撤销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在签订《K+多屏服务合同》中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开发网站及相应的技术服务,但被告隐瞒K+多屏产品是已经开发出来产品的事实,故被告重复收取研发费用,《K+多屏服务合同》应予撤销。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K+多屏服务合同》对交付的产品及费用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16800元,被告已向原告交付了该产品,原告已实际使用该产品。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签订合同时被告有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实事实,致使原告陷入错误认识与被告签订合同的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以被告存在欺诈行为,请求撤销《K+多屏服务合同》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案涉的《云商服务合同》及《K+多屏服务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川粤公司主张被告蓝海公司已构成欺诈,请求撤销合同并基于此而要求退还技术开发费用、支付公证费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川粤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38元,保全费1230元,共计4368元,由原告四川川粤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薇审 判 员 曹银萍人民陪审员 吴晓琼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庄 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