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0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张真波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真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0刑初48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真波,男,1995年10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简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4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7日经简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川简检诉刑诉(2017)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真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真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23日7时许,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注销驾驶证资格的被告人张真波饮酒后驾驶号牌为川A1××F2小型轿车,行至凤山路丰荷苑路口时,因操作不当,与被害人甘某某驾驶的川MU××20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围群众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发现被告人张真波涉嫌酒后驾驶,遂提取其血样。经鉴定,张真波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1.8+9.4mg/100ml。经四川省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真波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真波赔偿了被害人甘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张真波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真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对川A1××F2小型轿车、川MU××20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相关技术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病情证明,简阳市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信息,证人甘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真波违反国家道路交通管理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张真波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交通警察前来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张真波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被告人张真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真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起止见执行通知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远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白 燕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