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92民初35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洪芳与杨德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芳,杨德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92民初3590号原告:洪芳。委托代理人:戴青云,系原告洪芳之夫。被告:杨德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工农兵路65号4、5、6层。负责人:林玉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丽芳,该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洪芳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医药费2400元(被告杨德玉已垫付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用6333.33元、护工及护理费用2400元、交通费569.88元、营养费用33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20元,合计10533.2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德玉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桂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至今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各方有争议的事项为以下第六项至第十一项,其他事项各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5月25日23时许,被告杨德玉驾驶其名下的鄂A×××××号小型汽车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庙山中路(民族大道至汤逊湖北路)上行20米,因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撞上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洪芳,致使原告洪芳受伤、车辆受损。二、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杨德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洪芳无责任。三、肇事车辆权属及投保情况:鄂A×××××车辆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杨德玉,具有合法行驶证及驾驶资质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四、原告洪芳的伤情:事故发生后,原告洪芳在武汉市同仁医院(即武汉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7年5月26日至2017年6月3日)。出院诊断为:1、急性轻型颅脑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两周,加强营养及护理,避免劳累,神经外科、骨科、中医科门诊两周内复查;2、不适随诊。医疗费:2959元,据实计算。此款已全部由被告杨德玉垫付。六、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原告洪芳住院8天,按每天50元计算。七、营养费:330元。原告洪芳主张其因交通事故产生营养费330元,结合其受伤情况及医嘱,本院予以支持。(第五项至第七项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计3689元)八、护理费:716元。原告洪芳主张其护理费2400元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洪芳受伤住院情况,本院按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标准32677元计算其住院8天的护理费,故其护理费为716元(32677元/年÷365天/年×8天)。九、误工费:1970元。原告洪芳主张其每月收入5000元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洪芳有劳动能力的事实,结合其住院8天的事实及休息两周的医嘱,本院按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标准32677元计算其22天的误工费,故其误工费为1970元(32677元/年÷365天/年×22天)。十、交通费:200元。原告洪芳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根据其伤后住院、治疗、复查等必然会发生交通费等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200元。(上述第八项至第十项为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计2886元)十一、财产损失:120元。原告洪芳提交修车收据主张其因交通事故产生车辆维修费12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第十一项为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计120元)判决结果经核算,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洪芳造成的损失总金额为6695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为3689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的为2886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的为1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杨德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洪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洪芳的上述6695元损失尚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内的1万元医疗费项限额、11万元伤残赔偿项限额以及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故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杨德玉已垫付2959元,应由原告洪芳返还,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此款直接从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洪芳的保险金扣除后支付给被告杨德玉,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洪芳支付3736元(6695元-2959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洪芳支付3736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杨德玉支付2959元;三、驳回原告洪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德玉负担(此款原告洪芳已垫付,被告杨德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150元支付给原告洪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桂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于振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