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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5刑初5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叶小明、叶继伟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1,孙某2,任某,叶小明,叶继伟,叶长青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5刑初500号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男,1990年6月9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无业,住郸城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2,女,198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郸城县公安局工作,住郸城县。委托代理人孙某1,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2之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女,1963年7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郸城县。委托代理人赵秋娟,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叶小明,女,1960年6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郸城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曹云华,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叶继伟,男,1984年2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郸城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7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27日被逮捕。辩护人胡大宽,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华露,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叶长青,男,1978年2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郸城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7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27日被逮捕。辩护人李俊凯,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朱静晶,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7]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小明、叶继伟、叶长青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孙某2、任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金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的委托代理人赵秋娟、被告人叶小明及其辩护人曹云华、被告人叶继伟及其辩护人胡大宽、华露、被告人叶长青及其辩护人李俊凯、朱静晶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0日下午,叶小明伙同叶继伟、叶长青等人到郸城县福厚街任某等人经营的茶叶店内,将店内的玻璃门、电视机、玻璃桌、厕所门等物品毁损,价值人民币11833元。其中任某购置的物品有海尔电视机一台、圆形玻璃茶桌一个、单扇防盗门一个、茶杯一个。而后他们又去孙某1居住的地方,在撬孙某1居住的仓库门时被孙某1、孙某2姐弟二人发现并予以阻止。叶长青、叶继伟等人用拳脚将孙某1、孙某2二人头面部等身体部位打伤。经法医学鉴定,此二人所受损伤系轻微伤。孙某1居住的地方被毁损物品价值人民币7197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叶小明、叶继伟、叶长青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孙某2诉称,被告人叶小明、叶继伟、叶长青将其致伤并毁损财物,应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财产损失等各种损失共计232108.1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诉称,被告人叶小明、叶继伟、叶长青将其财物毁损,应赔偿其损毁物品费、经营损失费、声誉损害费等各种损失共计211833元。被告人叶小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表示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辩称茶叶店及孙某1处的大部分物品都是我购买的。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叶小明自愿认罪,此前没有违法犯罪行为,此次属于初犯、偶犯,本案属于家庭矛盾纠纷,当事人均有过错,而且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叶继伟辩称,我们不是去找事,是和我姐叶小明一起去拿衣服。我与叶长青只打了孙某1,没有打孙某2,我没有砸门、撬门,也没有砸东西。其辩护人的意见是本案不存在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又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叶继伟实施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本案中的证据是3月8日刑事立案以前公安机关在行政程序中收集的,均不能直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其价格认定书不得作为定案根据。故意毁坏任某的财物金额也未达到立案标准。本案由于家庭矛盾引起的纠纷,且孙某1也具有重大过错。关于刑事附带民事部分,叶继伟不应当是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也不应当赔偿原告人的损失。民事部分起诉的3月8日毁损财物与本案无关,不应当对该部分赔偿。价格认定报告书认定的价格不应当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附带民事诉讼不赔偿名誉损失,赔偿范围应当扣除被告人叶小明本人的财物。被告人叶长青辩称,我们不是去找事,是和我姐一起去拿衣服,茶叶店里东西都是我姐叶小明的,我没有砸东西。我只是参加打架了。其辩护人的意见是本案被毁坏财物绝大多数属于被告人叶小明所有,也没有证据证明叶长青参与了毁坏财物。价格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任某等人被毁坏财物价值达不到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的立案标准。本案因家庭矛盾引发,被害人有明显过错。叶长青的行为不符合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犯罪的其他情形,建议对被告人叶长青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关于刑事附带民事部分,任某的诉请没有证据支持,且请求事项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孙某1、孙某2诉请其人身损害,与本案故意毁坏财物不具有关联性;诉请的财产损失,因财产的所有权属于叶小明,依法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叶小明系原告人孙某1、孙某2的继母,在孙某1、孙某2父亲去世后,双方因财产曾发生纠纷。2017年3月10日下午,被告人叶小明伙同被告人叶继伟、叶长青等人到郸城县福厚街任某等人经营的茶叶店内,将店内的玻璃门、电视机、玻璃桌、厕所门等物品毁损。而后他们又到孙某1居住的地方,在撬孙某1居住的仓库门时被孙某1、孙某2姐弟二人发现并予以阻止,被告人叶长青、叶继伟等人用拳脚将孙某1、孙某2二人头、面部等身体部位打伤。经法医学鉴定,此二人所受损伤系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叶小明供述,2017年3月10日15时,我带着我弟弟叶长青、叶继伟、弟媳妇史凤霞我们四个回我在福厚街中段江南小镇后面家属楼。我从安化黑茶店里进,走安化黑茶后门去后院家中,有十多个人围着我不让我进。我就说这店是我的,为什么不让我进。他们十多个人什么也没有说,就是不让我进。我当时非常生气就在地上捡了一把U形锁,把店里所有的东西砸了,这些东西都是我之前装修的。砸完之后,我们就从安化黑茶店内的后门回到了我的家中,我就让叶继伟、叶长青、史凤霞去我家二楼拿我的衣服。在院内,我想想比较生气,我又把我们家中偏房的防盗门卸掉了,后来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就到了。安化黑茶店的所有装修都是我一个人弄的,我砸的是我自己的东西,茶叶我一点没有动。打架时我不在场,孙某1、孙迪是我老公孙玉忠的孩子,现在孙玉忠已经去世了;2、被告人叶长青供述,2017年3月10日16时左右,我和我姐姐叶小明一起到郸城县福厚街怡和家园小区内拿衣服,我姐叶小明在茶庄内问这是谁干的茶庄,没人承认。因为茶庄用的门面房是叶小明的,不知道是谁把门面给租出去了。叶小明就让我和我弟弟叶继伟、我媳妇史凤霞把这砸了。我们三个就用砖块、铁棍,把茶庄给砸了。叶小明给我说让我到库房内把酒搬走点,我听见孙某2指着我骂。我就说“你别骂,走,警察在前面,咱们找警察说理去”。然后,我媳妇史凤霞就问孙某2骂谁的。她说,就骂你的。说着孙某2就用手抓我媳妇史凤霞的头发,她们两个互相厮打了起来,我就过去拉架,孙某2用手抓住我的衣领,还用手打我,我用手把孙某2的手撑开了。随后我看见叶继伟和孙某1厮打了起来,我就过去拉架,孙某1拉着我的衣领打我,我就用手朝上挡,用手推开孙某1。我看见孙某2用手抓着我媳妇的头发在地上,我就用手按着孙某2的手臂,另一只手就掰孙某2松开手。孙某2松手后,我就去前面喊人说后院打起来了。随后警察就过来了。打架的过程中,史凤霞、孙某1、孙某2受伤了,史凤霞的脸上被挖了几道红印。他们的伤都是互相厮打造成的,叶小明没有参与打架;3、被告人叶继伟供述,2017年3月10日下午,我姐叶小明开车带着我哥叶长青、我嫂子史凤霞去平安驾校接着我去我姐家拿些衣服。当时孙某1、孙某2在家,我姐说回来拿衣服的。孙某2看到我姐来了就骂我姐。我姐说咱们别再这骂了,去路上说去。孙某1说不去,有种在这说。我姐就一个人去路上了,我和叶长青、史凤霞在后面走着,孙某2在那一直骂。我们三个听烦了,到了孙某2身前,问她骂谁的。孙某2说骂我的。这时,孙某2拽着史凤霞的衣服领子,我把孙某2推开了。孙某1就动手打我,我也动手打了他。叶长青看到我和孙某1打架了,叶长青也动手打了孙某1。我们厮打的有一分钟左右,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就来了。我没有动手打孙某2,不知道孙某2的伤是怎么造成的,我和叶长青是对孙某1拳打脚踢的,孙某1也拳打脚踢我和叶长青。当天下午,安化黑茶店被砸的时候我没有在场。我不知道是谁把安化黑茶的门面房子租出去的;4、被害人孙某1陈述,2017年3月10日15时许,我和我姐孙某2在郸城县福厚街怡和家园十二楼楼顶晒太阳,安化黑茶店的韩某给我打电话说,叶小明带着一、二十个人手里拿着“家伙”来砸茶楼。我和我姐孙某2下来看到叶长青、叶继伟、史凤霞还有另外两名男子卸我家门口仓库的门。我问:“他们干什么的。”叶长青、叶继伟说:“想干什么就干什么,与你有什么关系。”说完之后我与我姐就和他们吵起来了。叶长青先动手打我,但没有打到。后来我给他还手,也没有打到他。叶长青和叶继伟就打我,我想把他们推一边。他们两个边打我边摔我,把我摔倒在地,叶继伟骑到我身上打,叶长青也打我,叶长青打了我两下之后,跑到东面去打我姐。中间我站起来了,叶继伟又把我摔倒在地,继续打我,没有打几下,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就到了。我脸部被打肿了,是叶继伟、叶长青他们两个用拳脚打的。我姐也受伤了,脑部有个口子,鼻子有一处骨折,左手无名指骨折了,是史凤霞和叶长青打的。叶小明带着人把安化黑茶店砸了,还把我的家给我砸了,房子是我爸孙玉忠的,我爸去世后,安化黑茶店是我转让出去的房子,房租六万,转让费五万。叶小明知道我把店租给别人。她就说我凭啥租给别人,我说我爸生前留下的九间房子,七间你都已经租出去了,我为啥不能租出去;5、被害人孙某2陈述,2017年3月10日15点左右,我和我弟弟孙某1在郸城县怡和家园东单元十二层楼顶晒太阳。我弟弟孙某1接个电话就往楼下走,我问他干什么去,他也不理我,我就跟着他一起往楼下走。到了楼下后看见史凤霞、叶长青、叶纪伟用撬杠在撬我家东侧门朝西的仓库门,史凤霞在一侧指挥着。我和我弟弟孙某1说“你们不能撬门。”随后,我们就争吵了起来,吵着吵着我和史凤霞厮打了起来,叶长青和叶纪伟一起打孙某1。在我和史凤霞厮打的过程中,史凤霞就一直喊长青、长青,叶长青过来从后面用手抱着我,我动不了,史凤霞就打我。我被打倒在地上,我头晕,脸上都是血;6、被害人任某陈述,2017年3月10日14时左右,我出去办事,回来的时候我步行走到郸城县福厚街民政局西边一点,看到我开的福厚街安化黑茶店里、外面有很多人。我心里就想是不是叶小明带着人又来了,门口有救护车,还有警车。我走到店门口看见韩娟、赵某1,我问她们两个,是不是叶小明又来了。她们两个人说,是的,什么都砸完了,让我啥也别说了。我就一直在门口站着,最后警车和救护车都走了,我才进店里看看,我发现店里的东西全部被砸完了。我用的房子是租孙某1的,当时房租一年是六万,转让费是五万,店里的东西算是我全部买下来了;7、证人巴某证言,2017年3月10日15点左右,我去我在福厚街中段开的安化黑茶店时,见门口围观的有很多人,我到店里一看,发现店里的所有东西都被砸完了。这时,叶小明带着一、二十个年轻男子拿着撬杠从我店里出去,叶小明站在我门口就喊:“我是叶小明,这楼就是我的,大家你们都听听,我嫁给孙玉忠了,孙玉忠死了,一砖一瓦全部都是我的。”骂的有四、五分钟左右。这时,叶小明弟媳妇在后院说打人了,叶小明过去看,我也过去看。我看到孙某1的姐在地上坐着,头上都是血。这时,派出所的工作人员也到了。孙某1是我们的房东,叶小明说店是她的,他们家庭发生了矛盾。我当时租房的时候与孙某1写的有合同,我和任某、王某1、巴某、赵某1等人合伙经营的这个生意,当时由任某出面租的房子;7、证人周某、王某1、韩某、赵某1、王某2证言,2017年3月10日15时左右,我们和陈某、韩娟、王军营在我们安化黑茶店喝茶聊天。当时,还有五、六名年龄大的老头也在店里喝茶。突然,叶小明带着人往我们店里走,叶小明的两个兄弟及另外二、三名男子手里拿着家伙,还有七、八名男子手里什么也没有拿。叶小明进到店内喊着:“我是叶小明,你们都给我出去,你们不出去,打着你们了后果自负。”王某1问她干啥的。叶小明大声说,这店里面的东西,除了茶叶全部砸完。说完之后叶小明的两个兄弟,还有另外二、三名男子手里拿着钢筋棍开始砸。砸的时候叶小明和叶小明的弟媳妇把那五、六名喝茶的老年人推出去了。这四、五名男子用钢筋棍砸门口的落地玻璃、门上的玻璃、屋里的所有东西,还把后门的防盗门砸了,用钢筋棍撬掉,抬出来仍到门外面。叶小明还说,把门锁砸了。叶小明的那两个兄弟用钢筋棍凿门。砸完之后,叶小明对着那四、五名男子说,上后面去,把孙某1的家给砸了。那四、五名男子手里拿着钢筋棍就去了后面,我没有跟着去。过的有五分钟左右,那几个人从后面出来了,那四、五名男子手里拿着东西装到路对面的车上。那几名男子又去了后院,接着过的有三、四分钟,叶小明的弟媳妇说后面打架的,我就跟着去了,去的时候打架已经结束了。孙某1的脸被打肿了,孙某1的姐姐脸上都是血,派出所的工作人员也来了;8、证人陈某证言,证明2017年3月10日15时左右,我和王某2在郸城县福厚街安化黑茶店喝茶,这时候一名四十岁左右的女子带着一、二十个人进到店里,那名女子喊着:“我是叶小明,给你们没有什么关系,我砸店的。”我当时吓坏了。她身边有四、五个男子手里拿着粗钢筋棍就开始砸茶店里面的东西,被砸的有玻璃门、落地玻璃、玻璃桌、玻璃推拉门、电视机,店里的东西几乎被砸完了。那个叶小明还说去后面把孙某1的家砸了。我当时在安化黑茶门口站着,后来听人说后面打架的,我到后院只看见一名男子被打,一名女子脸上都是血,后来被120带走了;9、证人胡某证言,2017年3月10日15时左右,我在郸城县福厚街中段天豫直营店店里听到门口砰的一声,我出来看到对面安化黑茶店里有十多个人手里拿着钢筋棍对着安化黑茶的玻璃门、落地窗乱砸。砸完后有四、五个人进了安化黑茶店里,把店里的门抬到了安化黑茶店门口,扔到了地上;10、证人王某3证言,2017年3月10日15时左右,我在郸城县郸城县福厚街中段益民生大药店门口玩,安化黑茶店在我店对面,我看到有两名男子手里拿着钢筋棍对着安化黑茶店里的门玻璃门和落地窗户乱砸,砸的有五、六分钟。有人去我店里买药,我就回店里了;11、证人赵某2证言,我的店是郸城县福厚街中段百盛窗帘城,2017年3月10日15时左右,我听到门口有动静,我就出来看看。我看到福厚街安化黑茶店里有四、五名年轻男子把玻璃门和门抬到安化黑茶门口扔到地上用钢筋棍乱砸。然后,有两、三个人对着安化黑茶的玻璃门和落地窗乱砸,把玻璃全部砸坏了,还有两名女子在店门口骂。砸的有十多分钟,我听到安化黑茶店里的后院有人喊打人了;12、证人梁某证言,2017年3月10日15时左右,我在郸城县福厚街中段丁家水暖卫具店店里,旁边店里的老太婆去我店里说安化黑茶店里被砸了。我也听到门口砰砰声,我出来看见有人拿钢筋棍砸门玻璃。刚才有二、三十个人在门口看,停的还有车,门口扔的有防盗门、玻璃门,基本上已经砸完了。我进到茶店里,看见店内被砸的很乱。不知道谁说的,有打架的。我也跟着从茶店后门进到后院,看到有一名女子脸上都是血;13、证人王某4证言,我与孙玉忠2005年合伙购买在郸城县福后街民政局西100米路北的县政府出让拍卖的土地。2010年年底,我们合伙共同出资开发建设低商住宅,2012年2月孙玉忠因病去世时工程还未完工。后来叶小明接管孙玉忠继续出资,房屋建好后,我们两家一家分一个单元房屋,由自己处分。一楼门面房屋西边九间归我所有,东边九间归孙玉忠所有。另有证人代某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辨认说明、辨认照片、被损毁物品现场拍照、郸城县公安局西城区派出所情况说明、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小明、叶继伟、叶长青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孙某2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审理范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另行提起诉讼。对于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于毁坏财产的诉请,因被损毁财产的所有权不明确,证据不足,对其不予支持,待被损毁财产的所有权确定后,可另行提起诉讼。被告人叶继伟、叶长青的辩护人以上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对于三被告人辩护人的其他辩解意见与所查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叶继伟、叶长青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小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八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二、被告人叶继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5000元;(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叶长青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5000元;(罚金已缴纳。)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孙某2、任某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祖宁审判员  赵 冰审判员  韩 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赫国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