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02民初46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七星关区农业产业发展担保有限公司与易洪兰、居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七星关区农业产业发展担保有限公司,易洪兰,居华,居明甫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民初4650号原告:七星关区农业产业发展担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692734071P,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学院路付云商住楼。法定代表人:郝琼,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晶晶(特别授权代理),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4201611139755。被告:易洪兰,女,197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被告:居华,男,197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被告:居明甫,男,195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原告七星关区农业产业发展担保有限公司(下称农业产业担保公司)诉被告易洪兰、居华、居明甫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业产业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晶晶、被告易洪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居华、居明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产业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代偿款项510602.69元,并支付该款项产生的利息(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从2017年3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违约金、罚息和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暂定8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政府出资设立的为七星关区内农业、种植业等贷款提供信用担保的政策性信用担保机构。2015年3月18日,被告易洪兰(易洪兰与居华系夫妻)个人经营的七星关区八寨镇易华水洗服务厂因资金周转困难需要购进设备,于是向原告提出贷款担保申请,申请原告向贵州毕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农商银行)借款提供担保。原告经审查后,决定为其提供担保。2015年4月22日,被告易洪兰与农商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由农商银行出借款项50万元给被告易洪兰,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15年4月22日至2017年4月21日。《个人贷款合同》签订后,毕节农商银行将出借款向汇入被告易洪兰的银行账户。原告与农商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易洪兰向农商银行申请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4月22日,被告易洪兰、居华以及被告居明甫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若易洪兰未能如期偿还银行同期贷款,由原告代偿的,则由三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向原告缴纳资金占用费和承担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强制执行费、抵押物处置费等),被告易洪兰、居华以其所有债产作抵押,被告居明甫还以其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花园××单元××、××楼D户型总面积为169.21平方米的房屋作为抵押。2017年3月24日,被告易洪兰尚欠农商银行本息共计510602.69元,经农商银行多次催要,仍未偿还,后农商银行向原告发出《资金代偿告知书》要求原告代为偿还。原告为被告代偿后,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代偿农商银行的贷款,但被告一直借故拖延,至今未将代偿款支付给原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肯请判如所诉。被告易洪兰辩称,贷款是事实,居明甫给我们做担保也是事实,愿意偿还本金,希望原告方从利息上降低,给点时间协商解决此事。被告居华、居明甫未作答辩。原告农业产业担保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复印件、七星关区财政局文件、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第一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证明原告原名为七星关区生态畜牧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经准予变更登记为七星关区农业产业发展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易洪兰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易洪兰担保贷款档案资料、结算业务申请书、资金代偿告知书。第一证明被告易洪兰、居华向原告提出贷款担保申请,申请原告为其向贵州毕节农商银行借款提供担保,原告经审查后为其提供担保,2015年4月22日被告易洪兰与农商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农商银行将贷款汇入易洪兰的账户,原告与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易洪兰申请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第二证明2015年4月22日,被告易洪兰、居华以及居明甫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反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若易洪兰不能如期偿还贷款由原告代偿的款项则由三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借款本金、利息等费用,被告易洪兰、居华以其所有财产作为抵押,居明甫以其毕节市七星关区三江城市花园C栋6单元2、3楼的户型总面积为169.21平方米的房屋作为抵押;第三证明2017年3月24日,被告易洪兰尚欠农商银行本息共计510602.69元,经农商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原告为了履行担保义务,为被告易洪兰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510602.69元,现原告为被告代偿,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代偿金额。被告易洪兰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所举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证明被告易洪兰、居华向农商银行的借款、原告为该借款提供保证人担保、代被告易洪兰、居华还款及被告易洪兰、居华、居明甫提供反担保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易洪兰个人经营的七星关区八寨镇易华水洗服务厂因资金周转困难需要购进设备,向贵州毕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500,000.00万元,原告农业产业担保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4月5日,原告与农商银行签订(毕节)农商行八(2015)年保贷字001号《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易洪兰向农商银行申请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4月22日,为确保(毕节)农商行八(2015)年保贷字001号《保证合同》和(毕节)农商行八(2015)年人贷字001号《个人贷款合同》的履行,原告农业产业担保公司与抵押人居华、易洪兰签订2015年生态畜牧反担保抵押字第8号《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居华、易洪兰以个人有权处分的全部财产作抵押,为原告农业产业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抵押物为:(1)甲方在毕切市七星关区麻路建设局2号安置的房地产(面积68.674平方米,现抵押于银行)和甲方2003年9月24日向“毕节市建设局住房指挥部”购买的房产(面积33.54平方米,无产权证);(2)甲方全部成套设备和其他资产以及所有收入。2015年4月22日,为确保(毕节)农商行八(2015)年保贷字001号《保证合同》和(毕节)农商行八(2015)年人贷字001号《个人贷款合同》的履行,原告农业产业担保公司又与抵押人居明甫签订2015年生态畜牧反担保抵押字第9号《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居明甫以其享有所有权或经营管理的财产向原告农业产业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物为:1.居明甫在毕节三江城市花园的房产(该房屋为“毕节三江房地产开发公司”拆迁居明甫原位于解放路80-23号原市政府司机楼所得的安置房,面积169.21平方米,现已居住于该房屋,产权证正在办理中);2.居明甫家庭所有收入。反担保抵押财产均未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4月22日,易洪兰与农商银行签订(毕节)农商行八(2015)年人贷字001号《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由农商银行出借款项50万元给被告易洪兰,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15年4月22日至2017年4月21日。《个人贷款合同》签订后,毕节农商银行将借款汇入被告易洪兰的银行账户。经农商银行多次催要,被告易洪兰仍未偿还,后农商银行向原告发出《资金代偿告知书》,要求原告代为偿还。截止2017年3月24日,被告易洪兰尚欠毕节农商银行本息共计510,602.69元。2017年3月24日,原告代易洪兰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510,602.69元。本院认为,原告农业产业担保公司按照(毕节)农商行八(2015)年保贷字001号《保证合同》约定代借款人易洪兰偿还了借款本息510,602.6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规定,原告农业产业担保公司有权向债务人易洪兰追偿。根据原告与被告易洪兰、居华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第八条第(一)项约定,易洪兰应当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由于双方约定的资金占用费为年32.2%(月利率6.70838‰×12月×4倍=322.00‰)过高,易洪兰请求降低,本院参照民间借贷法律保护上限标准(年利率24%)作适当调整,调整为年24%。居华、居明甫分别以其个人有处分权的全部财产为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居华、居明甫提供抵押的不动产均未进行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居华、居明甫提供抵押的其他财产和收入不明确,抵押不成立。综上,对原告主张的由易洪兰支付原告代偿款项510,602.6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资金占用费以510,602.69元为基数,按年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被告居华、居明甫与原告之间采取的反担保方式为抵押,故对原告主张由居华、居明甫连带支付代偿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资金占用费具有违约惩罚性质,故对原告再行主张违约金和罚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产生了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洪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支付原告七星关区农业产业发展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项510,602.69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510,602.69元为基数,按年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二、驳回原告七星关区农业产业发展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3.00元,由被告易洪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德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肖 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