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8执恢1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根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根旺,胡俊伟,胡俊杰,唐志明,毛恒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728执恢177号申请执行人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东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东明县。法定代表人李中奇,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宋根旺,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明县。被执行人胡俊伟,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明县。被执行人胡俊杰,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明县。被执行人唐志明,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明县。被执行人毛恒祥,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明县。申请执行人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东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宋根旺、胡俊伟、胡俊杰、唐志明、毛恒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东商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宋根旺、胡俊伟、胡俊杰、唐志明、毛恒祥应依法给付申请人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现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3)东商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崔胜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瑶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