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02民初84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珠海分中心与莫仲利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珠海分中心,莫仲利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2民初8498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珠海分中心,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人民西路68号(南村豪苑)12栋3层305。负责人:吴秋红,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鹏,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淑怡,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莫仲利,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封开县,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珠海分中心(以下简称交行珠海分中心)与被告莫仲利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珠海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鹏、黄淑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仲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交行珠海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卡号为62×××32的信用卡拖欠透支本金14713.12元以及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的透支利息(以本金14713.12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17年1月12日止金额为8112.33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2354.48元,“用卡无忧”增值服务费12.00元,“信用保障”增值服务费9.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莫仲利向交行珠海分中心申请办理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双方就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具体的约定,其中莫仲利在其递交申请表中签字确认其已阅读全部申请资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协议)的各项规则。《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第五条约定“如申领人经交通银行核准使用太平洋卡进行分期付款交易,申领人同意按该等分期付款计划的安排和月结单的记载,按时逐期向交通银行分次偿还该等交易的所有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交易金额和相关费用(如有)。如申领人使用太平洋卡的权利被暂停或申领人太平洋卡账户被终止,交通银行可以自行决定停止申领人的分期付款计划,届时申领人分期付款计划下的所有应付款项视为全部到期并应由申领人立即完全清偿。申领人亦同意受交通银行公布的任何其他与分期付款计划相关的条款约束。”;第六条约定“应付款项为申领人在交通银行核定的信用额度内及超信用额度使用太平洋卡的本金、利息和各项费用等。各项费用的收取以收费表为准。应付款项的偿还顺序应依次为利息、费用、取现、消费款项或交通银行不时另行决定的顺序(但无需另行通知申领人),但适用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七条约定“到期还款日为月结单账单日起的第25天;申领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全额偿还应付款的,包括但不限于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交通银行将对申领人所有应付款项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计收从交通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申领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交通银行有权利有权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收费表的规定收取滞纳金。”在上述领用合约中附有《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收费表》,列明了贷款利息、滞纳金、取现手续费等费用的收费标准,其中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最低人民币10元。交通银行在其门户网站上公示分期手续费费率0.25%-0.93%/月。莫仲利的申请经交行珠海分中心审核批准后,交行珠海分中心审为莫仲利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32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莫仲利持卡透支消费后,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及时还款,经交行珠海分中心审催收,仍未完全清偿。截止至2017年1月12日,莫仲利累计透支本金14713.12元,暂计利息8112.33元,滞纳金2354.48元,“用卡无忧”增值服务费12.00元,“信用保障”增值服务费9.00元,合计欠款为25200.93元。莫仲利迟延还款已构成违约,交行珠海分中心向莫仲利主张欠款无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莫仲利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莫仲利于2012年9月13日向交行珠海分中心申请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并声明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应付款项为持卡人在交行珠海分中心核定的信用额度内及超信用额度使用太平洋卡的本金、利息和各项费用等,各项费用的收取以收费表的规定为准;到期还款日为月结单账单日起的第25天;持卡人如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的,包括但不限于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交行珠海分中心将对持卡人所有应付款项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计收从交行珠海分中心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如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交行珠海分中心有权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收费表的规定收取滞纳金;使用信用额度取现或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向交行珠海分中心支付自交行珠海分中心记账日起至全部偿还日止的透支利息。《交通银行太平洋人民币/双币信用卡、more卡收费表》载明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信用额度境内人民币取现,收取交易金额的1%,最低每笔人民币10元等内容。交行信用中心于2012年9月18日核准莫仲利的申请后向其发放了卡号为62×××32的信用卡,莫仲利于2012年9月28日开始使用该卡。交行信用中心提供信用卡交易及费用明细载明暂计至2017年1月12日,莫仲利使用上述信用卡透支本金14713.12元,产生利息8112.33元,滞纳金2354.48元,用卡无忧12元,信用保障9元,合计欠款25200.93元。其中滞纳金2354.48元只收取至2016年12月31日前。以上款项经交行珠海分中心多次催收莫仲利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莫仲利向交行珠海分中心申请办理太平洋信用卡,交行珠海分中心向其发放了信用卡,双方成立信用卡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交行珠海分中心主张莫仲利所持卡号为62×××32的信用卡暂计至2017年1月12日透支本金14713.12元,产生利息8112.33元,滞纳金2354.48元,用卡无忧12元,信用保障9元,合计欠款25200.93元,莫仲利未向本院提出抗辩,且交行珠海分中心仅收取2016年12月31日前的滞纳金,未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从2017年1月1日起取消收取滞纳金的规定,故对上述欠款本院予以确认。莫仲利未能按约定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交行珠海分中心请求其支付上述款项及依照合约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仲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珠海分中心偿还卡号为62×××32的信用卡透支本金14713.12元,及支付暂计至2017年1月12日的利息8112.33元,滞纳金2354.48元,用卡无忧12元,信用保障9元,合计欠款25200.93元;二、被告莫仲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珠海分中心支付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以本金14713.1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莫仲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刁 梅审 判 员 庞彩霞人民陪审员 秦建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金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