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21民初10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郭孟林与王美月、马俊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孟林,王美月,马俊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21民初1010号原告:郭孟林,男,195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山,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美月,男,198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浚县。被告:马俊娜,女,198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浚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968106827Y负责人:俞海雷,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永涛,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申请司法鉴定,代为进行和解、调解,反诉、上诉以及其他诉讼事项,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号。统一信用代码:91410611672871917A负责人:裴晋豫,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办理起诉立案、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选定鉴定机构,提出反诉、上诉,代领法律文书。原告郭孟林与被告王美月、马俊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郑州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鹤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孟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山、被告王美月、被告人保郑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永涛、被告人寿鹤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俊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孟林诉称:2017年3月31日7时许,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沿北浚线自北向南行驶,被告王美月驾驶豫F×××××号小型轿车沿聆海大道自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聆海大道与北浚线交叉口时,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轮电动车损坏。有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浚公交字(2017)第032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予以证明。另查明,豫F×××××号小型汽车登记车主系马俊娜。该车在人保郑州公司投有三责险,在人寿鹤壁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均在保险期间。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4276.15元。被告人寿鹤壁公司辩称:对事故时间、地点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用超出1万元的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我公司对原告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相关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超出死亡伤残11万元部分不予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王美月辩称:我的车辆投保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人保郑州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交强险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因本次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按照公平原则,我方认可同等责任。我公司仅依照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精神抚慰金也不是商业险赔偿范围。被告马俊娜未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4276.15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1、事故证明书一份。证明双方发生事故。2、医疗费票据1份、费用清单1份、专家费证明1份。证明医疗费为31124.59元。3、病历1份、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4、陪护证明1份、误工证明(村委证明)1份、护理人员户口本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有误工损失、需陪护的人数及护理人员身份。5、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时间、护理人数。6、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鉴定费花费1300元。7、评估意见书1份。证明车损1565元。8、评估费票据1份。证明评估费200元。9、交通费票据20张。证明交通费200元。10、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车辆可以上路行驶、被告有驾驶资格及投保情况。被告人寿鹤壁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7、10无异议。对证据4误工证明有异议,村委会不是证明主体,不具备证明误工情况的效力。同时,原告年龄已超出60周岁,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依法不再享有误工费用。对证据5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需要补充一点,经鉴定,原告住院期间大部分护理依赖需在计算赔偿时计算75%,出院后70日部分护理依赖需在计算时计算50%。证据6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证据8不属于保险责任。证据9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被告人保郑州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1事故认定书对责任没有划分,且成因无法查清,我方认可同等责任。对证据2医疗费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诊断证明中4000元应提供医疗费票据。对于医疗费的认定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才能予以确认。4000元仅在诊断证明书建议一栏中写有,并未提供医疗费票据。故对该项有异议。即使存在专家费用,该费用有可能包含在医疗费票据中,医疗费应以票据为准。其他质证意见同人寿保险公司意见。被告王美月同意以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马俊娜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二)被告王美月所举证据,原告及其他各被告的质证意见:1、驾驶证、行驶证。2、收到条。证明为原告垫付了2000元。原告及其他各被告均无异议。(三)被告马俊娜、人寿鹤壁公司、人保郑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3、5、6、7、8、10份证据被告方均未提出实质性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第2份证据医疗费、费用清单系医疗部门根据原告的病情收取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信。2017年4月19日诊断证明中颈部损伤、颈椎骨折并滑脱专家出诊费用4000元,没有正规的医疗费票据及相关医嘱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第4份证据陪护证及陪护人员身份证明,系医疗部门根据原告伤情作出的诊断说明,本院予以采信。误工费因原告已年过60周岁,且未出具用工单位证明及用工收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所在地与实际居住地之间的距离酌定为190元。根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3月31日7时15分许,王美月驾驶豫F×××××小型轿车沿浚县聆海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浚县聆海大道与北浚线红路灯交叉口时,与沿北浚线自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郭孟林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郭孟林受伤,二车损坏。原告受伤后入住浚县人民医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27124.5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美月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出具了事故证明书。豫F×××××车辆在人寿鹤壁公司、人保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7年1月4日0时起至2018年1月3日24时止,2016年10月25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24日24时止,交强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三责险约定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2017年9月5日,经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郭孟林因交通事故致第3颈椎骨折经手术治疗后评定为10级伤残。被鉴定人住院期间为大部分护理依赖,需2人护理;住院后70日内为部分护理依赖,需1人护理;出院70日后达不到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7年10月20日,鹤壁安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1565元。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586.59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4941(95.73元/天);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92.76元/天);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本院认为:根据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事故证明书及原、被告的陈述、辩解可以证明该事故发生的事实。因事故发生后双方陈述不一致,无法查明事故的成因,致使事故责任无法划分,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过错,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因原告驾驶的系非机动车,被告王美月驾驶的系机动车,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王美月应承担此事故责任的60%。原告郭孟林因该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27124.59元;护理费10018.08元(92.76元/天×2人×19天+92.76元/天×1人×70天);营养费190元(10元/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伤残赔偿金19884.46元(11696.74元×17年×10%);交通费酌定为190元;车辆损失1565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9542.13元。因该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4542.13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鹤壁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人寿鹤壁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5092.54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565元,共计46657.54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7884.59元,由人保郑州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的60%予以赔偿,即10730.75元。被告王美月垫付款2000元应予扣除。被告马俊娜虽系车辆所有人,对车辆已失去实际控制,故应驳回原告请求其赔偿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孟林各项经济损失46657.5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孟林各项经济损失10730.75元。履行方式为:实际赔偿原告郭孟林8730.75元(不含垫付款),支付被告王美月垫付款2000元。二、驳回原告郭孟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7元,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200元,共计3157元,由原告郭孟林负担1263元,被告王美月负担1894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新宇审 判 员 李 丹人民陪审员 田雪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毛明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