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7民终52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史清华、潍坊市五井煤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清华,潍坊市五井煤矿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民终52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清华,女,1972年7月12日生,汉族,住临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传杰,临朐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市五井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五井镇下五井西村。法定代表人:李传彬,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世富、许瑞臣,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史清华因与被上诉人潍坊市五井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井煤矿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17)鲁0724民初2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清华上诉请求:撤销临朐县人民法院(2017)鲁0724民初216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上诉人申请仲裁并未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上诉人与五井煤矿公司于1991年7月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10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五井煤矿公司一直同意支付病假工资并返还垫付的社会保险费。劳动关系解除后,五井煤矿公司申请破产,上诉人进行了申报,破产管理人也进行了登记。2016年1月份,管理人对职工的补偿金进行分配,但未对上诉人的申报作出处理,上诉人才知权利被侵害,于2016年3月22日提起诉讼,法院以该案应先裁后审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又于法定期限内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五井煤矿公司未答辩。史清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五井煤矿公司支付病假工资6511.54元、返还垫付的社会保险费23093.60元;2、诉讼费用由五井煤矿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史清华就与五井煤矿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向临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临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8日作出临劳人仲案字(2017)第1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史清华与五井煤矿公司于1991年7月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10月20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庭审中,史清华提供住院病历三份,证明其因病分别于2005年6月13日至2005年6月19日、2007年3月12日至2007年3月20日、2009年10月12日至2009年10月20日住院治疗三次。另提供证明条及收到条29份,证明其个人垫付2005年5月至2006年2月、2009年4月至2012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23093.60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一方当事人向对方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史清华的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的时效期间,史清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史清华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史清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史清华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史清华申请仲裁是否已超过法定时效期间。史清华主张自2013年10月20日与五井煤矿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至2016年申请仲裁,其间存在时效中断的事由,对此史清华应负举证责任。因史清华未能举证证明该主张,故应认定其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定时效期间。综上,上诉人史清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史清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尹 义审判员 宫 磊审判员 陈志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朋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