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22民初28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四川通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谢清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通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谢清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2民初2804号原告:四川通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武胜县沿口镇建设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26627509009。法定代表人:唐志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谢清华,女,生于1981年7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沿口镇。原告四川通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通帆公司)与被告谢清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通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清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4月29日物业服务费337.16元(10个月×0.4元×84.29m2=337.16元)及2014年4月30日至2017年4月29日物业服务费3034.44元(36个月×1元×84.29m2=3034.60元),共计3371.60元,并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所在武胜县沿口镇城市江山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书》,合同约定委托原告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合同期限从2014年4月30日至2017年4月29日,物业服务费收取标准为:高层物业按每月1.00元/m2、多层物业每月按0.5元/m2计算并收取。被告住该小区×号住房,房屋面积为84.29m2,至今未交物管费。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谢清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营业执照、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物业管理合同书、第一届业主委员会成立备案的证明、业主登记情况表、催收通知、城市江山小区物业管理交接协议及公告、诚鹏物业公司物管费收费清单等证据。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9日,原告通帆公司与被告谢清华所在武胜县沿口镇城市江山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合同书》,约定委托原告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合同期限从2014年4月30日至2017年4月29日,物业服务费收取标准为:高层物业按每月1.00元/m2、多层物业每月按0.5元/m2、商业物业每月按2元/m2收取。对于物业服务费的交纳时间合同未约定。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此后,原告通帆公司对城市江山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合同到期后原告撤出了该小区。被告谢清华住该小区×号住房,属于高层房屋,面积为84.29m2。被告谢清华未向原告通帆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通帆公司在谢清华家门上张贴催收通知无果后提起诉讼。另查明:城市江山小区的开发商四川诚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聘请的前期物管公司邻水诚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小区进行了物管服务,该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乙方每月5日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0.4元/m2、商铺按每月0.5元/m2计算,三楼以上(含三楼)住宅缴纳电梯使用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0.3元/m2计算,因乙方原因空置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0.2元/m2计算。关于违约责任规定,乙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缴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费用的3‰交滞纳金。被告谢清华向诚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至2013年6月25日。2014年4月24日,四川诚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通帆公司(乙方)就城市江山小区物业管理签订《城市江山小区物业管理交接协议》,约定原则上该小区2014年3月31日前产生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归甲方所有,2014年3月31日后产生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归乙方所有,2014年3月31日前甲方按月应收的在2014年3月31日后产生的物业服务费,由甲方移交给乙方所有,尚未收缴到的物业服务费全部归乙方所有(附明细)。同一天,城市江山小区业主委员会向本小区业主发布《公告》,告知各位业主,四川诚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将于2014年4月28日结束对本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将由通帆公司接管本小区的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28日至2017年4月29日,经双方协议原小区业主所欠物业费由通帆公司继续收取。本院认为,城市江山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经民主选举产生,并经相关部门备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该小区业主委员会有权代表该小区业主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因此,原告通帆公司与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谢清华作为该小区的业主之一,该物业服务合同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从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期间为被告所居住的城市江山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规定,被告应按照《物业管理合同书》约定的物业服务费标准按时足额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住该小区×号住房,房屋面积为84.29m2,依据合同约定,2014年4月30日至2017年4月29日物业服务费3034.44元,被告经催收仍不交纳物业服务费,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3034.44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城市江山小区前期物业公司诚鹏物业公司与原告通帆公司达成协议,约定该小区2014年3月31日前产生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归诚鹏物业公司所有,2014年3月31日后产生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归通帆公司所有,2014年3月31日前诚鹏物业公司按月应收的在2014年3月31日后产生的物业服务费,由该公司移交给通帆公司所有,尚未收缴到的物业服务费全部归通帆公司方所有。原告提交的诚鹏物业公司收费清单显示,被告交物业服务费至2013年6月25日,根据交接协议约定,视为诚鹏物业公司已将未收取的物业服务费转让给原告通帆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城市江山小区业主委员会在2014年4月24日向本小区业主公告,告知未付清诚鹏物业公司物业服务费的业主向通帆公司交纳,可视为已履行了通知义务,故被告谢清华应向原告通帆公司交纳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4月28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37.1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清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通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3371.6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谢清华负担(原告通帆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25元,本判决生效执行时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芯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