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005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裘某与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某,李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00597号原告裘某,女,198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高陵区,居民,委托代理人苏小军,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鲁雅琼,陕西观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197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礼泉县,现住西安市高陵区,居民,委托代理人倪志远,陕西地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朋,陕西地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裘某诉被告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某委托代理人鲁雅琼、被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倪志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裘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被告以要购买第三套房屋,受限政策影响,要和原告假离婚为由,采取欺骗的手段诱骗原告起诉离婚,并于2014年3月达成离婚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离婚,但是没有将本诉中列的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故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离婚时没有分割的共有财产(高陵区泾渭街办颐和盛世小区10号楼3单元804房屋,高陵区泾渭街办泾渭明珠小区2-1-611号房屋,约40万,被告持有的陕西君德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80%股份暂定100万元及被告持有的郑州市尚风行电子股份有限公司20%的股权);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某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由礼泉县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生效法律文书,故原告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程序违法,且不符合事实和法律,应予驳回:1、原告的诉讼请求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程序违法。2014年原告裘某向礼泉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李某,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离婚……,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该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后该院审理查清并结案,于2014年3月6日作出(2014)礼民初字第00321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离婚调解书),已载明:“礼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经礼泉法院调解,裘某与李某达成同意离婚的协议,明确约定抚养权分配并确认双方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协议强调“裘某与李某其他再无争议。”可见,2014年原被告就离婚、财产分配的一切争议已经通过诉讼结案,法律文书已经生效。现原告又向贵院提出相同的即“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明显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程序违法,现前述原被告间离婚纠纷的《民事调解书》早已生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故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实现,而无权请求贵院对已生效法律文书查明的事实再行裁判、对已审结的诉请再次审理。2、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法,应予以驳回。本案诉请不符合离婚后财产纠纷案由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依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贵院应审查原告主张财产是否“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恳请合议庭查清“原告诉请的本质意在以新的诉讼推翻原诉讼结案确认的事实,”驳回原告诉请。如原告确认为(2014)礼民初字第00321号《民事调解书》存在错误的,应依法提起审判监督程序。二、原告应对“其诉请与礼泉法院已审结的离婚案件不同”、“其要求分配的财产属于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承担败诉的后果。依前述,离婚调解书已载明“2014年离婚诉讼时,原被告对包括财产在内的所有权利义务再无争议”,而原告否认这一法院生效文书确认的事实。故本案中,原告应首先向合议庭证明:“在2014年的离婚诉讼时,原告不清楚、不知晓本案所涉财产存在”。具体来说,原告对“其不清楚主张的房产、股权、个体工商户存在”负举证责任。综上,请原告在举证时证实“其在2014年离婚诉讼是,不清楚李某名下有盛世小区房屋、明珠小区房屋、君德宝公司和尚风行公司的股权”的事实;三、原告请求分割的二套房产均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均属于李某所有:1、两套房产均为李某个人财产,离婚诉讼时女方对此亦认可,所以前述离婚调解书未专门强调。但离婚调解书已经载明:裘某与李某无任何共同财产,双方再无争议。如两套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当然就会在离婚调解书分割。离婚后财产纠纷分割的应是隐瞒的共同财产,该房产既不是隐藏财产又不是共同财产,故不应分;2、两套房产系李某个人财产,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始终与两套房产没有任何关系,未支付过任何款项。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9条规定,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应驳回原告请求;3、原告提出分割两套房产的诉请,应当承担“证明两套房产为共同财产”的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三、原告提出的“分割陕西君德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德宝公司)、郑州市尚风行电子有限公司股权(以下简称尚风行公司)”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法律、违反程序,应予驳回:1、依前述,礼泉县人民法院已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且调解书载明:“裘某与李某其他再无争议”。故女方在2014年已确认所谓“君德宝公司、尚风行公司股权”并非共同财产,且该事实已由生效法律文书查明确认。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故前述两公司股权非原被告的共同财产。2、原告要求分割的君德宝公司、尚风行公司股权并非被告享有,实际有多名实际股东投资享有前述股权,仅通过被告名义代为持股而已。多名实际股东均已向贵院陈述其委托李某代持股的事实。故本案所涉股权均为案外人财产,并非共同财产。3、原告在本案的起诉状的诉讼请求处载明:请求依法分割被告持有的陕西君德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股份(约100万元)。故原告认为被告持有的君德宝公司股权价值为100万元。这证明原告亦认可被告为案外人代持股。就君德宝公司股权,双方的争议仅在于:被告为案外人代持股的比例是60%还是80%?原被告对被告代持股60%的部分没有争议。4、在离婚调解书的调解协议中,已明确确认由被告享有尚风行公司20%的股权。故:第一,这已明确说明原被告知晓被告仅持有20%的股权,剩余股权均为代实际股东苏永波持有。否则,离婚诉讼中,不可能仅对20%的股权进行确认,而不对剩余股权进行确认。因为被告在工商登记中持有尚风行公司的股权份额在离婚诉讼时和原告起诉本案时没有任何变化。第二,这证实尚风行公司股权在离婚诉讼中已明确审理,并得出结论,不应在本案中再次审理。尚风行公司的股权显然不属于《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的“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故不应分割。5、原告亦了解被告的经济状况,被告实际完全不可能享有如此多财产,以投资君德宝公司、尚风行公司。原告主张被告享有两公司的股权完全歪曲事实。6、从诉讼文书网公布的案例中,可分析总结出在司法实践中陕西高院、西安中院等法院对离婚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涉及分割有限公司股权的态度普遍为:因有限公司股权分割涉及案外人其他股东,故该案件审理不涉并不予裁判。综上所述,裘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违反程序,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裘某与被告张君登记结婚,2014年原告裘某向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于2014年3月6日作出(2014)礼民初字第0032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决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孩子抚养、财产分割依法办理,经审理查明:……另查明: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裘某与李某离婚。……三、裘某名下的豫A×××××小汽车一辆和300000元存款归裘某所有。四、李某持有的郑州市尚风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股份的百分之二十归李某所有。五、其他再无争议。”该民事调解书现已发生法律文书。原告提供2015年3月6日高陵县房产管理所出具证明两份,证明内容分别为:被告于2011年6月10日在其处办理了泾渭明珠2幢1单元6层10611号房的合同备案登记,合同登记号为2011-4331,已在银行做按揭贷款;被告于2011年6月10日在其处办理了颐和盛世10幢3单元8层04号房的合同备案登记,合同登记号为2011-3738。据此原告诉称该两套房屋为离婚时没有分割的共有财产,原告认可2014年在礼泉法院离婚诉讼时知晓上述两套房屋的存在,且称当时离婚原因是要购买第三套房屋,为不受政策影响。原告提供的陕西君德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显示,该公司成立日期为2013年4月9日,股东分别为李某、吴召,出资比例分别为80%、20%。温丽娜、彭虎阳、吴玉莉、辛吉安分别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明各一份,均称其为陕西君德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实际股东,持股比例均为20%,均委托本案被告李某代持股权,证明人实际享有、履行该公司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在审理中,吴玉莉、温丽娜、彭虎阳分别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书,认为对本案原被告诉争标的享有独立请求权,请求驳回原告裘某请求分割被告李某持有的陕西君德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股权的诉讼请求并确认申请人的股东身份,本院审查后告知上述申请人可向相关法院提出确权诉讼;2016年吴玉莉向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对被告李某、陕西君德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裘某提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之诉讼,基于该诉讼向本院申请中止本案诉讼,后本案中止,其又于2016年7月1日撤回起诉,该院作出(2016)陕0425民初5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吴玉莉撤回起诉。原告提供的郑州市尚风行电子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显示,该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2日,法定代表人为彭虎阳,彭虎阳出资比例为60%,李某的出资比例为20%。审理中,苏永波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书,认为对本案原被告诉争标的享有独立请求权,请求驳回原告裘某请求分割被告李某持有的郑州市尚风行电子有限公司股权的诉讼请求并确认申请人的股东身份,本院审查后告知苏永波可向相关法院提出确权诉讼,后苏永波向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对被告李某、郑州市尚风行电子有限公司、第三人裘某提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之诉讼,原告请求:1、确认原告为被告郑州市尚风行电子有限公司股东,持有20%股权(价值20万元)……,第三人请求:1、确认被告李某在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被告尚风行公司名下的股份真实合法有效;2、确认第三人持有被告尚风行公司股份10%,该院经审理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2016)豫0105民初117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苏永波、第三人裘某的诉讼请求。后苏永波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1民终15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称2011年开始在尚风行公司帮忙,负责财务管理,2013年左右就不干了。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追加诉讼请求申请书中申请追加分割的被告是业主的西安市雁塔区东华明电子产品销售服务部、西安市莲湖区子濯通讯器材商行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2014)礼民初字第0032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工商登记档案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关于位于西安市高陵区泾渭街办颐和盛世小区10号楼3单元804房屋、西安市高陵区泾渭街办泾渭明珠小区2-1-611号房屋已于2011年在相关房产部门登记备案,虽备案时间在婚后但原告未提交上述房屋付款凭证、产权证书等相关证据,未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两套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且原告裘某与被告李某于2014年在礼泉县法院离婚诉讼时已知晓上述两套房屋;关于被告持有的陕西君德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80%股份及被告持有的郑州市尚风行电子股份有限公司20%股权,君德宝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9日,尚风行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2日,原、被告于2014年在礼泉县法院离婚诉讼时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上述公司的相关股份或股权出资比例情况;特别是原、被告在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诉讼离婚时,该院于2014年3月6日作出(2014)礼民初字第00321号民事调解书,另查明的事实为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且对已查明的被告持有的尚风行百分之二十的股份予以分割,根据该调解书查明的事实“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其中第五条协议约定其他再无争议,足以证明原、被告离婚时,对已知晓的夫妻共同财产明确分割,对除此之外情形已确认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裘某在本案中诉请分割的财产,均不属于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其诉请缺乏事实,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裘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原告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祎峰代理审判员 王 锋代理审判员 秦浩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