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82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袁振林与山西超强煤焦运销有限公司、褚瑞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振林,山西超强煤焦运销有限公司,褚瑞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李春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山县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82民初495号原告:袁振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山西绥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超强煤焦运销有限公司,住所汾阳市西河乡西门村汾介路西口北侧。法定代表人:赵晓轩,系公司总经理。被告:褚瑞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住所离石区龙凤大街副食品公司2号楼。主要负责人:王秉嬴,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泰明,系该保险公司职工。被告:李春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忻州市七一北路东0161丘2幢5层6层。主要负责人:油晓文,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鹏凯,系该保险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山县营销服务部,住所方山县圪洞镇外环路西侧。主要负责人:曹成文,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向波,系汾阳市支公司职工。原告袁振林与被告山西超强煤焦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褚瑞军、李春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忻州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山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方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4日、2017年10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袁振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被告褚瑞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泰明、被告李春明、被告人寿保险忻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鹏凯、被告人寿保险方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向波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被告人寿保险方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向波、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泰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寿保险忻州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先行在交强险内赔偿;2、判令被告人寿保险方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46,562元;3、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座位险内赔偿原告108,644元;4、判令被告李春明、褚瑞军、运输公司在保险不足或不予赔偿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总损失变更为261,494元,第二项请求变更为42,448元,第三项请求变更为99,04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褚瑞军聘用司机。2016年5月2日12时30分许,原告驾驶晋J×××××晋J×××××挂车,沿省道340线(汾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59KM+900M处堵车开启左侧门时,与同向左侧超越其车的被告李春明驾驶的晋H×××××晋L×××××挂车车厢右侧发生刮擦,致原告左手被夹伤,原告驾驶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中阳县交警大队作出晋公认字[2016]第1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春明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李春明驾驶车辆属其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忻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险方山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原告驾驶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运输公司,实际经营者为被告褚瑞军,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275,206元,各被告均未赔偿原告。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各被告均应对原告损失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运输公司未作答辩。被告褚瑞军辩称,被告褚瑞军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李春明辩称,被告李春明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及全部诉讼请求。同意对超出保险理赔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同意对原告损失在所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中一并作出赔偿。被告人寿保险忻州公司辩称,我公司赔偿的前提是被告李春明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被告人寿保险方山公司辩称,晋H×××××在我公司承保商业险,保额100万元。晋L×××××挂查不到任何承保情况,需要李春明进行说明。同时需提供晋H×××××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我公司一开始收到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春明无责任,但现在是要承担次要责任,需要原告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我公司在合理的范围内进行赔付。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主张医疗费78,407.4元,提供病历两份、住院票据两支、出院证两份、诊断证明两份、费用明细两份、太原市迎泽街丽芳矫形器经销部收据、太原长城医院骨科手外科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褚瑞军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二次手术未实际发生,对二次手术费不予认可,两份收据不是正规票据,不予认可,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春明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忻州公司认为,我公司只承保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承担。被告人寿保险方山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两次在太原长城医院住院支出医疗费分别为42,611.5元、25,980.9元,有病历、住院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等可以认定该项损失系因交通事故发生后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8,315元,提供汾阳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0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合原告住院病历记载,该费用确定必然发生,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手掌腕矫形600元及康复中药黄洗剂900元,提供证据均为非正规收据,且无相关医疗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主张医疗费本院认定为76,907.4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问题。原、被告当庭共同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分别为4,050元、2,700元,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主张37,907元,提供原告驾驶证、道路交通运输资格证。人寿保险忻州公司要求按120天计算误工期限,因原告未提供相关劳动合同证明,要求按照山西省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被告褚瑞军、平安保险公司、李春明、人寿保险方山公司同意人寿保险忻州公司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告实际从事运输业,故该项损失可参照交通运输业标准予以确定。原告提供汾阳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0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定误工期为120日,故误工期可按120日计算。该项损失本院核定为22,631元(68,837÷365×120)。4、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11,937元,提供原告妻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褚瑞军、平安保险公司、李春明、人寿保险方山公司、人寿保险忻州公司均同意按120天、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该项损失本院予以认定。5、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主张76,196元,提供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被告人寿保险忻州公司对伤残等级无异议,要求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告褚瑞军、平安保险、李春明、人寿保险方山公司均同意人寿保险忻州公司意见。本院认为,因我省未公布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该项损失可参照上年度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该项损失本院核定为76,196元(19,049×20×20%)。6、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主张24,890元,提供汾阳市峪道河镇向阳村村委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其被抚养人儿子袁鹏举需抚养7年,女儿袁吉需抚养2年,父袁德生需抚养9年、母曹翠英需抚养13年。被告人寿保险忻州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认可计算年限,但认为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伤者父母无其他收入来源。被告褚瑞军、平安保险公司、李春明、人寿保险方山公司同意人寿保险忻州公司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可以确定被抚养人范围,且被告并无相反证据提供,故对被抚养人范围本院予以确认。该项损失本院确认为17,664元(8,029元×9年×20%+8,029×4年÷2人×20%)。7、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3,000元,但无证据。被告人寿保险忻州公司认为原告无证据提供,酌情认可1,000元。被告褚瑞军、平安保险公司、李春明、人寿保险方山公司同意人寿保险忻州公司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主张,但被告均同意认可1,000元,属对其权利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该项损失本院认定为1,000元。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忻州公司认可4,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同意人寿保险忻州公司意见。被告人寿保险方山公司认为,我公司承保商业三者险,不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褚瑞军要求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伤残达九级,结合其在本起事故中责任,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9、关于鉴定费问题。原告主张3,50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一支(包含伤残鉴定费1,500元、二次手术鉴定费1,000元、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费1,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因其伤残鉴定本院未予采纳,故应相应核减伤残鉴定费。该项损失本院认定为2,0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日12时30分许,袁振林驾驶晋J×××××晋J×××××挂半挂车沿省道340线(汾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59KM+900M处堵车开启左侧车门时,与同向左侧超越其车的李春明驾驶的晋H×××××晋L×××××挂半挂车车厢右侧发生刮擦,致袁振林左手被夹伤,J55688晋J×××××挂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中阳县交警大队作出晋公交认字[2016]第0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山西省吕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后,决定撤销该认定,责令重新调查认定。2016年11月11日,中阳县交警大队经重新调查后,作出晋公交认字[2016]第1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振林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李春明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太原长城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时,袁振林系褚瑞军雇佣司机,晋J×××××晋J×××××挂半挂车是褚瑞军向被告运输公司购买,主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同时约定有不计免赔率条款。晋H×××××晋L×××××挂半挂车属于被告李春明所有,主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忻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6年5月2日0时至2017年5月1日24时止)、在被告人寿保险方山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从2016年5月2日0时至2017年5月1日24时止),且约定有不计免赔险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各项损失,本院认定为:医疗费76,9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2,631元、护理费11,937元、残疾赔偿金76,1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66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20,085.4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李春明所有晋H×××××事故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忻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险方山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忻州公司在交强险内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伤残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先行在交强险中赔偿。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98,085.4元(220,085.4-120,000-2,000),由被告人寿保险方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被告李春明应承担责任30%比例,赔偿原告29,425.62元。原告主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作出处理,属对其权利所作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损失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未予赔偿部分68,659.78元(220,085.4-120,000-2,000-29,425.62)。因原告驾驶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同时约定有不计免赔率,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68,659.78元。原告鉴定费2,000元,因本案属侵权纠纷,根据交强险及商业险条款之约定,该项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李春明既是侵权人,也是侵权车辆所有人,故该项损失可由被告李春明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振林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山县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振林29,425.62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振林68,659.78元。四、被告李春明赔偿原告袁振林鉴定费600元。五、驳回原告袁振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2元,由原告负担1,921元,被告李春明负担3,3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秉瑞人民陪审员 肖剑威人民陪审员 李耀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褚太霞第1页共10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