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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721民初8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与梁光幸、劳郑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梁光幸,劳郑嵘,陈成林,吴玉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21民初89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住所地灵山县灵城街道江南路4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2190121459K。代表人:温桂灵,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仕宁,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定钦,该支行员工。被告:梁光幸,女,198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住灵山县。被告:劳郑嵘,男,197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住。被告:陈成林,男,194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住。被告:吴玉兰,女,194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住。被告陈成林、吴玉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学锋,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灵山支行”)与被告梁光幸,劳郑嵘、陈成林、吴玉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于2017年5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定钦、被告陈成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学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光幸、劳郑嵘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梁光幸、劳郑嵘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38803.36元(利息自2016年4月12日计至2017年4月28日止共73429.19元,已还34625.83元,欠息38803.36元,以后依法延计);2、确认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陈成林、吴玉兰的抵押物[陈成林、吴玉兰权属范围下位于灵山县灵城镇梓崇丰收垌的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灵国用(1996)字第01-4656号;房屋所有权证号:灵房权证灵山字第××号]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处置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6日,被告梁光幸向原告申请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120万元,用于购进固话、手机销售及线路网络工程安装材料等。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梁光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45020120140025427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贷款120万元给被告梁光幸,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借款人可以在120万元的借款本金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额度有效期内借款可循环使用,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用被告陈成林、吴玉兰权属范围下位于灵山县灵城镇梓崇丰收垌的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灵国用(1996)字第01-4656号;房屋所有权证号:灵房权证灵山字第××号]作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灵房他证字第××号)。在额度有效期内,原告于2014年4月1日依约向被告梁光幸发放首笔贷款50万元,在2014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共向被告梁光幸发放了6笔贷款,被告基本能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2016年,被告分别于4月12日、4月14日、4月18日、4月20日申请信用款,原告依约于2016年4月12日、4月14日、4月19日、4月22日发放贷款49万元、49万元、16万元、6万元,合计120万元给被告梁光幸,现四笔贷款均已到期,被告梁光幸却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以上述事实与诉讼诉至本院。被告陈成林、吴玉兰答辩称,1、原告未能提供《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原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且不属于“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未能证实原告与被告陈成林、吴玉兰就12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形成合意;2、被告梁光幸向原告申请的120万元贷款存在用新贷还旧贷的情形,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陈成林、吴玉兰作为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梁光幸三笔贷款还款时间与2016年贷款发放时间交叉:2016年4月7日还款50万元,2016年4月12日放款49万元,2016年4月13日还款50万元,2016年4月14日放款49万元,2016年4月15日还款14万元,2016年4月19日、4月22日分别放款16万元、6万元,符合新贷还旧贷的情形;3、原告在发放贷款给被告梁光幸时,未履行核查、调查义务,对原告在2016年4月份发放给被告梁光幸的120万元贷款,不能要求被告陈成林、吴玉兰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梁光幸有不能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的情形,且其名下的公司、营业厅在2015年末、2016年初未能正常营业,但在原告与被告梁光幸签订的《借款合同》却约定,该笔借款用于“购进固话、手机销售及线路网络工程安装材料等周转资金”,由此可知,被告梁光幸、劳郑嵘明显虚构借款用途,也不可能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原告作为贷款人有能力在发放贷款前对借款人的资信情况重新进行调查、核查,在发现借款人虚构借款用途时,可以采取进一步停止发放贷款、终止可循环贷款额度的方式防止损失的扩大,但原告却未能履行相应的义务,导致原告发放的贷款不能得到有效的偿还,此为原告的过失造成,就其扩大损失部分不能要求被告陈成林、吴玉兰承担保证责任;4、原告的工作人员与被告梁光幸、劳郑嵘串通。2016年4月,被告梁光幸提出用款后,原告没有进行核查、调查就批准了《用款申请书》,并发放了贷款120万元,根本在于被告梁光幸与原告工作人员串通,损害被告陈成林、吴玉兰和原告的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陈成林、吴玉兰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梁光幸、劳郑嵘未作答辨,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劳郑嵘、梁光幸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陈成林、吴玉兰对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四份(持有人梁光幸、劳郑嵘、陈成林、吴玉兰)、《结婚证》两份(劳郑嵘和梁光幸、陈成林和吴玉兰)、《户口簿》三份(户主:梁瑞祖、郑解翠、陈成林)、《借款凭证》一份(借款人:梁光幸)、《用款申请书》一份、《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五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陈成林、吴玉兰提供的《居民身份证》两份(持有人:陈成林、吴玉兰)、《业务贷款归还凭证》一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双方质证无异议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个人贷款谈话笔录》、《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抵押物价值确认单》各一份,被告陈成林、吴玉兰质证有异议,但该四份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梁光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的约定,故该四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房地产抵押清单》、《国有土地使用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灵国用(1996)字第01-4656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灵房权证灵山字第××号)、《他项权利证明书》(他项权证号:灵房他证字第××号)、《借款凭证》、《用款申请书》、《还款记录明细》、《结欠本息清单》、《欠款明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各一份,被告质证有异议,但上述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陈成林、吴玉兰提交的《灵山县永丰建设工程公司单程》、《营业执照》(灵山县永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一份、《电脑咨询单》(灵山县永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灵山县灵城镇江南电信营业厅)两份,原告质证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且灵山县灵城镇江南电信营业厅没有年报,但不能证明没有营业,本院认为,被告陈成林、吴玉兰欲以上述证据中灵山县永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电脑咨询单》只记载已报送2014年度年报,灵山县灵城镇江南电信营业厅的《电脑咨询单》只记载已报送2015年度年报,均没有报送2016年度报表就认定该公司及该营业厅没有经营,但上述证据仅能证明灵山县永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灵山县灵城镇江南电信营业厅没有按规定报送年度报表,不能证明其没有营业,且其没有按规定报送年度报表的行为应由相关的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理,与本案的金融借款合同没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梁光幸与被告劳郑嵘,被告陈成林与被告吴玉兰分别为夫妻关系。2014年3月6日,被告梁光幸以购进固话、手机销售及线路网络工程安装材料等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2014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梁光幸、劳郑嵘、吴玉兰进行面谈,被告梁光幸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面谈记录》借款申请人一栏中签名,被告陈成林、吴玉兰在担保人一栏中签名。同日,被告陈成林、吴玉兰出具一份《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给原告,同意以自己合法所有的位于钦州市灵山县灵城镇梓崇丰收垌(现江南路边)的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灵国用(1996)字第01-4656号,房屋所有权证号:灵房权证灵山字第××号)为借款人梁光幸向原告农行灵山支行借款所产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陈成林在抵押人一栏中签名,被告吴玉兰在共有权人一栏中签名。2014年4月1日,原告农行灵山支行与被告梁光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45020120140025427号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1、原告借款120万元给被告梁光幸用于购进固话、手机销售及线路网络工程安装材料等周转资金;用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额度有效期)止,被告梁光幸可在120万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2、借款利率为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25%确定;3、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被告须于每一结息日前将应付利息存入约定的账户;4、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144万元,担保物为陈成林、吴玉兰共同共有的位于灵山县灵城镇梓崇丰收垌(现江南路边)的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灵国用(1996)字第01-4656号,房屋所有权证号:灵房权证灵山字第××号);5、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6、合同项下任一笔借款的期限届满,原告未受足额清偿时,原告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有权行使担保物权;7、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8、被告梁光幸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以及其他事宜。被告梁光幸在借款人一栏中签名,被告陈成林、吴玉兰在担保人一栏中签名。2014年4月1日,被告陈成林、吴玉兰对用于抵押的房地产在灵山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号:灵房他证字第××号)。2014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向被告梁光幸发放了6笔贷款,被告梁光幸已经归还了该6笔贷款的利息。其中2015年4月7放款500000元给被告梁光幸,2016年4月7日被告已归还500000元给原告;2015年4月13日,原告放款500000元给被告梁光幸,2016年4月13日被告已归还500000元给原告;2015年4月16日放款140000元给被告,2016年4月15日原告归还140000元给原告。之后,被告梁光幸在2016年的4月12日、4月14日、4月18日、4月20日共提交了四份《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给原告,分别向原告申请贷款49万元、49万元、16万元和6万元,原告收到被告的用款申请后,分别于2016年4月12日、2016年4月14日、2016年4月19日和2016年4月22日发放了49万元、49万元、16万元、6万元,合计120万元的贷款给被告梁光幸。上述4笔借款分别于2017年3月11日,2017年3月13日、2017年3月18日、2017年3月21日到期。因被告梁光幸未能按约定偿还本金和利息,被告陈成林、吴玉兰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分别于2016年11月22日、2016年12月22日、2017年1月22日、2017年2月22日、2017年3月23日向被告梁光幸出具《(个人贷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分别于2016年11月22日、2016年12月22日、2017年1月22日、2017年2月22日、2017年3月23日向被告陈成林出具《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但被告梁光幸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及自2016年4月12日起的部分利息(其中截止2017年4月28日的利息为38803.36元),被告陈成林、吴玉兰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以其上述的事实与理由、诉讼请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农行灵山支行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陈成林、吴玉兰共同共有的位于灵山县灵城镇梓崇丰收垌的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号:灵国用(1996)字第01-4656号;房屋所有权证号:灵房权证灵山字第××号]在价值1238800元范围内进行查封。同日,本院作出(2017)桂0721财保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登记于被申请人陈成林名下的位于灵山县灵城镇梓崇丰收垌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号:灵国用(1996)字第01-4656号;房屋所有权证号:灵房权证灵山字第××号]在价值1238800元范围内进行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年。原告为此支付了诉前保全费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请求被告梁光幸、劳郑嵘归还借款本息有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梁光幸、陈成林、吴玉兰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了原告借款给被告梁光幸,被告陈成林、吴玉兰以其共同共有的房地产对上述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之间形成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主体适格,合同内容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梁光幸,但被告梁光幸没能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梁光幸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2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支付从2016年4月12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梁光幸、劳郑嵘是夫妻关系,被告劳郑嵘对上述借款是同意和知情的,且上述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经营,属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处理。但夫妻一方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梁光幸、劳郑嵘应共同偿还尚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陈成林、吴玉兰是否应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证明标准是负担证明责任的人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法律事实所要达到的证明程序。本案中,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陈成林、吴玉兰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担保人一栏中签名,两被告在庭审中亦认可该签名为其亲笔签名,用于作抵押担保的房地产也已在灵山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已完成了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的举证证明责任。被告陈成林、吴玉兰主张被告梁光幸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借款及原告与被告梁光幸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被告陈成林、吴玉兰对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应当足以使本院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盖然性,基于前述,两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所依据的仅是被告劳郑嵘成立的灵山县永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实际缴纳注册资本、未报送最新一年度的年度报表,被告梁光幸成立的灵山县灵城镇江南营业厅未报送最新一年度的年度报表,除此之外没有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被告陈成林、吴玉兰所作举证没有达到高度盖然性之证明标准,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成林、吴玉兰主张其在签订借款合同时不清楚合同条款,原告未尽核查、调查义务导致抵押权人损失扩大、故亦应当免除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陈成林、吴玉兰作为抵押人在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自己意思自治的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创设担保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通过要求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以抵押的财产折价、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方式来最大程度确保债权的实现。原告作为出借人在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前对借款人的资信情况等进行调查是原告常规的工作环节之一,鉴于种种客观原因,资信情况只是本笔借款发生前个人信用的其中一个计量方式,不能完全客观全面地反映借款人特别是在本笔借款发生后的个人信用,但债务人是否履行给付行为,完全取决于债务人在借款发生之后的信用及经济能力。在没有证据证明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下,被告陈成林、吴玉兰作为抵押人对借款人的信用及偿还能力等事关债务履行的重要事项应负更大的注意义务,甚至应当对债务人可能会出现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继而由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有适度的心理预期。因此,被告陈成林、吴玉兰不能据上述理由免除担保责任。被告陈成林、吴玉兰辩称被告梁光幸与原告之间存在新贷还旧贷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主张免除保证责任。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理由是《解释》第三十九条适用的主体仅是指保证人,而被告陈成林、吴玉兰是本案的抵押人,并非保证人,因此,本案不适用《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本案中,被告劳郑嵘、梁光幸分别于2015年4月13日、2015年4月16日将案涉这两笔借款分别于2016年4月13日,2016年4月16日还款。与2016年4月12日、2016年4月14日、2016年4月19日和2016年4月22日发放了49万元、49万元、16万元、6万元在时间维度上存在交集,但该一连续的放款和还款行为符合《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的用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及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方式约定。即是借款人在2014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至(额度有效期内),借款人可以在1200000万元的额度范围内,单笔借款不超过一年的情况下,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被告陈成林、吴玉兰作为抵押人,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且原、被告之间对用款方式及担保方式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告陈成林、吴玉兰不能援用《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免除其责任。被告陈成林、吴玉兰同意以其共同共有的房地产为被告梁光幸向原告借款所产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现被告梁光幸未能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请求确认对拍卖、变卖被告陈成林、吴玉兰用于为被告梁光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灵山县灵城镇梓崇丰收垌的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号:灵国用(1996)字第01-4656号;房屋所有权证号:灵房权证灵山字第××号]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光幸、劳郑嵘共同偿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其中截止2017年4月28日利息为38803.36元;自2017年4月29日起利息以本金12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息计算方法的计算);二、确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对拍卖、变卖被告陈成林、吴玉兰共同共有的为被告梁光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灵山县灵城镇梓崇丰收垌的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号:灵国用(1996)字第01-4656号;房屋所有权证号:灵房权证灵山字第××号],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594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919元,由被告梁光幸、劳郑嵘、陈成林、吴玉兰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彩霞人民陪审员  陈铧华人民陪审员  纪庆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添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从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