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821行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王务周与慈利县国土资源局、慈利县阳和土家族乡夹石村村民委员会行政行为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务周,慈利县国土资源局,慈利县阳和土家族乡夹石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821行初36号原告:王务周,男,1963年6月2日出生,土家族。委托代理人:杨志刚,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利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慈利县一中对面。法定代表人:夏晓斌,局长。委托代理人:陈蛟,湖南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斌,男,1976年2月25日出生,土家族,系慈利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慈利县阳和土家族乡夹石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森权,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王务周诉被告慈利县国土资源局与第三人慈利县阳和土家族乡夹石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的行为违法,于2017年7月27日以慈利县征地拆迁中心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于2017年8月4日和3日分别向被告慈利县国土资源局和第三人慈利县阳和土家族乡夹石村村民委员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在审查和阅卷过程中,发现慈利县征地拆迁中心系被告慈利县国土资源局内设二级事业单位,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根据法律的规定,本院征求原告的意见,原告同意将被告慈利县征地拆迁中心变更为慈利县国土资源局,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向被告慈利县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经被告慈利县国土资源局同意,在其答辩期未���的情况下,可以开庭审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务周及其诉讼代理人杨志刚、被告慈利县国土资源局的诉讼代理人陈蛟和姚斌、第三人慈利县阳和土家族乡夹石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森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慈利县国土资源局的下属二层机构慈利县征地拆迁中心于2015年9月9日与第三人慈利县阳和土家族乡夹石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原告王务周诉称:2015年9月9日,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形下,为了慈利县新一代超市项目的需要,征收了属于原告承包经营的责任田地,与第三人慈利县阳和土家族乡夹石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征收土地协议书》,并将补偿费用直接汇至原告账户,但原告至今未领取该款项。原告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时,未通知原告,未与原告协商,未征询原告的意见,其签订程序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慈利县阳和土家族乡夹石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的行为违法。原告王务周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征收土地协议书》、新一代超市征地补偿款发放表及夹石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下属二层机构慈利县征地拆迁中心在与第三人慈利县阳和土家族乡夹石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的行为中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第二组证据:新一代超市征地征求意见书复印件三份。拟证明:上述的三人都不是其本人签名。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被告慈利县国土资源局辩称:1.被告在慈利县阳和土家族乡夹石村的征收项目中,被告是严格按照征收程序征收,没有程序违法行为,也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2、原告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本案的征收土地对象是夹石村,不是原告个人,征收行为也没有损害原告的个人利益,故原告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本案的土地征收行为不需要与原告协商、征询其意见,原告认为被告与夹石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的行为,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该说法不成立。4、因原告已经变更被告,故被告不再主张慈利县征地拆迁中心及法定代表人有误的观点。被告慈利县国土资源局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慈利县征地拆迁中心《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拟证明:慈利县征地拆迁中心属于被告慈利县国土资源局下属二层事业单位及其宗旨和业务范围是为集体土地与房屋拆迁提供法律服务。第二组证据:1、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2、征收公告;3、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请示报告;4、听证告知书、听证通知、听证申请;5、听证会议记录、听证纪要;6、征收土地附着物补偿协议书、征收土地协议书;7、征收土地征求意见书(6份);8、地上附着物登记表(9份)��9、送达回证、张贴公告图片(4份);10、付款凭证;11、缴款凭证、征地资料移交表;12、征地补偿图。该组证据拟证明:被告征地程序合法。被告慈利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第三人慈利县阳和土家族乡夹石村村民委员会述称:1、村级组织应当执行上级命令。2、土地属于村民集体所有,村委会代表村集体签订征收土地协议是合法的。第三人慈利县阳和土家族乡夹石村村民委员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慈利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告没有提供批准的相关材料;证据2—6、8、10—12原告不清楚,被告没有在原告所在村组张贴公告,《征收土地协议书》也是今年2月才知道;证据7除了王章文、王作千、王金龙的签名是否真实外,其他的人均不是本人签名。证据9中的公告、图片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公告照片不能显示出公告内容和地点,该图片没有拍摄人和拍摄日期,形式不合法。第三人慈利县阳和土家族乡夹石村村民委员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慈利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的形式不合法,只能证明补偿款发放方案,第三人是村级组织,如何发放土地补偿款,被告无权干涉,亦不能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第二组证据中的签名有可能是��家属所签,证明了被告进行了相关程序。第三人慈利县阳和土家族乡夹石村村民委员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征收的土地中有原告的承包地;第二组证据中的签名是否真实不清楚。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具有本案适格主体的资格,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2、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8、10—12以及证据9的送达回证,属于被告按照《湖南省征地程序暂行规定》实施征地的程序,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9的照片,未标注摄影人、摄影时间及地点,无法证明其来源合法,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根据2014年11月18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2014】政国土字第2072号)批准征收慈利县阳和土家族乡夹石村集体土地6、43亩,其中原告的承包田地0、306亩在被征收的土地面积中,用于慈利县新一代超市建设项目。2014年12月8日慈利县人民政府发布了《征收土地公告》(慈政函【2014】144号),并将征收土地公告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送达到被征地村、组公示。2015年7月28日,第三人给部分村民发放《慈利县新一代超市建设项目征收土地意见书》,2015年8月27日,被告给第三人送达《听证通知书》,第三人于同日给被告提出《申请听证的报告》。2015年9月1日,在慈利县阳和土家族乡张家界大峡谷管理委员会会议室举行听证会,参加人员有夹石村村支两委干���以及三组、五组、六组、七组村民代表。2015年9月8日,被告形成《听证会议纪要》。2015月9日9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构筑物)补偿协议》和《征收土地协议书》。期间第三人及慈利县阳和土家族乡人民政府进行了地上附着物(构筑物)登记。2015年9月18日,慈利县征地拆迁中心将征地补偿款二十七万二千五百三十四元打入第三人账户,第三人制作《新一代超市征地补偿款发放表》,给被征地的村民发放征地补偿款,但原告拒绝在发放表上签字,并拒绝领取补偿款。原告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综合诉讼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原告是否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下属单位慈利县征地拆迁中心与第三人签订的《征收土地协议书》是否需通知原告、与原告协商并征询原告的意见;3、被告的征地程序是否合法。关于争执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时,未告知原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与其有利害关系,故王务周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被告认为原告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执焦点二: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六十条规定,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据此,村民委员会代表农民集体行使所有权,有权与土地征收部门签订征收协议。2、《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作为规范村民自治制度的基础性法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对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的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作了列举式限制性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与土地征收实施部门,根据国务院或者省级政府征地批复签订征地协议,并不属于村民会议讨论、行使村民自治权地的范畴,本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没有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必须通知原告,或与原告协商,或征询原告的意见。故原告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的签订程序违法,侵犯了原��的合法权益,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及第三人认为村委会代表村集体签订征收协议是合法的观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争执焦点三:1、国土资源部门在征地报批前向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告知和确认拟征土地相关情况的工作,是征地报批的准备和征地批准过程中的程序性行为,是征地批准过程中的一个环节,只对征地能否得到批准产生一定的影响,并不产生征地的法律效果,即不直接对被征地农民的权利和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本案被告在征地前未履行告知程序,存在程序上的瑕疵,本院予以指正,但该瑕疵对原告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2、《征收土地协议书》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欺诈、胁迫、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等情形,且协议所约定的征地补偿款已足额全部支付给第三人。综上所述,原告王务周诉被告慈利县国土资源局与第三人慈利县阳和土家族乡夹石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务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务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辉审 判 员 王 婷人民陪审员 符洪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