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02民初29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关于瞿立民诉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常德芙蓉招待所(以下简称芙蓉招待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立民,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常德芙蓉招待所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2民初2998号原告:瞿立民,男,汉族,1960年1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国,男,汉族,1957年10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系公民代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常德芙蓉招待所,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芙蓉街道芙蓉社区居委会洞庭大道1997号。法定代表人:左芬芳,该招待所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志龙,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瞿立民诉被告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常德芙蓉招待所(以下简称芙蓉招待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立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国,被告芙蓉招待所的法定代表人左芬芳、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志龙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芙蓉招待所申请对原告瞿立民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瞿立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9962.8元(医疗费:21954.8元;误工费:4560元/月×180天=27360元;护理费:60天×150元/天=90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及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鉴定费:1380元;伤残赔偿金:31284元/年×20×10%=62568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3日上午9时许,原告进入被告芙蓉招待所一楼大厅喝茶。大约10时许,原告去卫生间小解,在从卫生间返回茶座时,路经大厅至吧台东头3—4米的花台边时,因地面湿滑立脚不住,身体失去平衡,摔倒在地,造成严重的人身损伤。当时其他消费者发觉后马上向被告大堂值班经理和服务员求救,立刻引来了值班经理和服务员,协助拨打了急救电话120。不久后120急救车和急救医护人员赶到现场,将原告送至常德市第一中医院进行救治,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经营服务存在严重过错,依据《消费者权益保费法》规定,造成人身损害应予赔偿。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求。芙蓉招待所辩称:1、原告所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首先是原告自己行走时接听电话导致摔倒,其次事发现场宽敞明亮,并无水渍以及其他导致湿滑的因素;2、被告并未获得原告的医疗诊断证明及法医鉴定结论,对原告伤情存疑,视情况决定是否提起重新鉴定申请;3、原告的诉讼请求法庭不应该支持,被告无故意、过失等行为,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7年3月13日上午,瞿立民去芙蓉招待所一楼大厅喝茶,约10时许,瞿立民在去芙蓉招待所卫生间返回途中,路经吧台旁的花台边时,摔倒致伤。后瞿立民被120急救车送至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8天,共花费医疗费22589.2元。2017年7月10日,瞿立民赴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对伤情进行鉴定,鉴定费1380元,由瞿立民支付。2017年10月19日,本院委托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瞿立民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瞿立民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需护理60日,需营养90日,医疗费按实际支出计。截止定残之日,瞿立民年满57周岁。庭审中,对于瞿立民摔倒原因,瞿立民主张系芙蓉招待所路面有水渍以及其他因素导致路面湿滑,因此摔倒;芙蓉招待所主张系瞿立民走路接听电话摔倒。另查明,瞿立民在事故发生时已经退休,有退休工资。以上事实有瞿立民提供的消费发票、现场图片、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出院诊断书、鉴定费发票、被告身份信息和当事人当庭陈述为据。芙蓉招待所提供的情况说明部分采信(采信其事发时间为10时许的说法),但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因出庭证人系芙蓉招待所熟客,本院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采信;对事故现场照片真实性予以采信,但系事后拍摄,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管理制度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芙蓉招待所庭后提交的120急救派车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关联性不予采信。对本院依职权向湖南省联通公司调取的事发当日瞿立民手机通话记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是指宾馆、商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人损害时,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芙蓉招待所是否存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是否导致了瞿立民的受伤事实?责任如何划分?本案中,瞿立民摔倒受伤,其摔倒原因双方各执一词。但就事故发生时间,双方都认定是2017年3月13日上午10时许,芙蓉招待所辩称瞿立民因走路接听电话摔倒,但从本院调取的事发时瞿立民通话记录来看,无法证明瞿立民走路时接听电话,现芙蓉招待所已不能调取事故发生时的视频录像,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瞿立民诉称芙蓉招待所路面湿滑,其提交的照片证据仅能证明当时摔倒在地,亦无法证明招待所路面湿滑,同样需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从芙蓉招待所提交的事故发生地点花台附近的照片,花台边缘高度仅0.15米,与路面衔接处均为白色瓷砖,也未设置相应的警示防滑及防绊标志,确实难以使顾客对地面情况做出心理预防,很容易发生因踩踏花台边缘而摔倒的事故。故本院认为,瞿立民摔倒受伤与芙蓉招待所路面未设警示标志具有关联性,芙蓉招待所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应当对瞿立民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而瞿立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一定的生活经验,在平滑的瓷砖地面行走时应当谨慎注意,但其却疏忽大意,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摔倒受伤,对自身的摔伤后果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酌定其责任比例为30%。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依原告主张21954.8元;2、误工费:因庭审时原告方明确表示瞿立民已经退休并领取退休工资,对此项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7637元(参照2017—2018年度湖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6458元/年÷365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依原告主张2700元;5、鉴定费:1380元;6、伤残赔偿金:62568元(参照2017—2018年度湖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1284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1239.8元。芙蓉招待所承担70%责任,即需向瞿立民赔偿70867.86元(101239.8元×7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常德芙蓉招待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瞿立民各项损失70867.86元;二、驳回瞿立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瞿立民负担1300元,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常德芙蓉招待所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 亮代理审判员 娄 琴人民陪审员 丁丽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唐耿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