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81民初11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韩殿堂与殷延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殿堂,殷延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81民初1198号原告:韩殿堂,男,1969年10月6日生,汉族,住乐陵市。被告:殷延新,男,48岁,汉族,住乐陵市城区。原告韩殿堂与殷延新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殿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延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殿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3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增加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公告送达司法文书的费用26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因经营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53000元,2015年春偿还30000元,后一直未偿还,2015年10月3日经原告催要,被告承诺在2016年1月15日前一次还清并由刘延荣作为担保人,被告在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仍未还款。被告殷延新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一张、原始记录两张、收款收据两张,印证其主张,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殷延新于2014年承包了武城县区域内的月仙寺的建设工程,原告给其负责找工人、备料等业务,殷延新口头称先由原告给其垫资,后被告再偿还原告。原告自行记录的原始记录及被告的内弟高吉温给原告出具的垫资收据体现,至2015年1月4日,原告共计给被告垫资153000元,后被告偿还原告3万元,尚欠原告123000元。2015年10月3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给原告写下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欠韩殿堂共计:壹拾伍万叁仟元(¥153000),殷延新归还韩殿堂叁万元,欠款共计:123000元,大写壹拾贰万叁仟元整,到2016年元月15号一次还清。欠款人:殷延新,2015年10.3号,担保人:刘延荣,证明人:史长青”。原告起诉后,经本院到原告所在的原工作单位及被告的家乡查找,其父殷宪堂证实,被告殷延新从2015年便离开乐陵市,便与家庭失去联系,地址不详,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委托全国发行的《山东法制报》向被告殷延新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内容为:“殷延新:本院受理原告韩殿堂诉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分别为公告期满后的15日和30日内,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的第3日上午9时(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在本院民一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逾期则依法缺席判决”。公告期满后,被告殷延新未到庭参加诉讼。因公告送达法律文书而由原告支付了公告费用260元。本院认为,被告殷延新因其施工的需要而由原告为其垫资,后根据原告的原始记录及其内弟高吉温给原告出具的垫资收据,而给原告写下欠款123000元的行为,属其自行认可其向原告借款123000元,由此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予承担还款的义务。原告主张其向《山东法制报》社所缴纳的公告费260元,系因被告殷延新下落不明而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司法文书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殷延新承担,原告的该项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延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韩殿堂借款123000元;二、被告殷延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韩殿堂公告费2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殷延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祁生人民陪审员 王 栋人民陪审员 高 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