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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3民初23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胡佳平;张相;陕西佳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佳平,张相,陕西佳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01年)》: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2008年修订)》:第一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3民初2324号原告(反诉被告):胡佳平,男,197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浙江省磐安县。原告(反诉被告):张相,女,198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浙江省磐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长锁,陕西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陕西佳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源公司),住所西安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张润玲,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贤,陕西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智杰,男,1968年8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大荔县。原告胡佳平、张相与被告佳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长锁、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贤、付智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胡佳平、张相、被告佳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润玲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佳平、张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151809元。事实与理由,二原告一直为大荔隆发购物广场提供服饰,被告拖欠货款一直未付,2016年7月20日经结算,被告承诺2016年底前付清全部欠款,但到现在拖欠货款151809元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佳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争议,但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应当减去6667元,被告认可145142元。被告佳源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要求原告给付其应开具的数额为620315元的增值税发票或者承担给付105454元的税款。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业务合作单位,从2012年原告一直给被告供应服装,由被告销售,累计数额为620315元,对于货款被告先后基本全部给付货款,但原告对已付货款没有开具发票,造成被告无法抵扣税款,给被告造成损失。故提起反诉。原告胡佳平、张相辩称,原告不具备开具发票的资格,原被告买卖关系形成之初,原告提供的货品价格就是扣税后的价格,被告反诉请求不符合相关税收规定,应当驳回起诉。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合作关系。二原告向被告供应服装,由被告负责销售,现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45142元。另查明,从2013年开始被告已支付给原告货款875053元,但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增值税发票。原告庭审中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但未在指定期限内补交诉讼费。本院对原告提供的2016年7月20日书写的还款方案及明细,被告提供的银行付款电子回单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产品,被告进行销售,且已履行各自义务,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成立,。现经结算被告欠原告145142元货款未付,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申请增加诉请因未按照规定时间补交诉讼费用,依照第二条规定,本院按照撤回申请处理。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或承担税款,原告提出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因此本案原告属于增值税的纳税主体,并且缴纳增值税属于法定义务。《合同法》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发票、产品合格证等。综合以上规定出卖人开具增值税发票也属其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故被告请求原告开具货款620315元的增值税发票,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佳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佳平、张相货款145142元。二、原告胡佳平、张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陕西佳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开具货款数额620315元的增值税发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6元,反诉费120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602.5元,被告负担16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军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秦瑞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