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行审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绍兴市越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与吴先能行政非诉审查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绍兴市越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吴先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602行审85号申请执行人绍兴市越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西路188号。法定代表人梁钦鸿,局长。被执行人吴先能,男,197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申请执行人绍兴市越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对吴先能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的绍越市监罚字(2016)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罚款部分的处罚内容。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绍兴市越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绍越市监罚字(2016)14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吴先能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在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梅东村从事食品经营,因被执行人拒绝配合,无法查明销售所得。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一、没收电饭锅一只、灶一只、桌子八张、塑料凳二十三只;二、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绍兴市越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绍越市监罚字(2016)145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绍兴市越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绍越市监罚字(2016)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罚款部分的处罚内容,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棣人民陪审员 潘芳芳人民陪审员 孙云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任玲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