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民初88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行与金燕萍、韩庆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行,金燕萍,韩庆凤,金家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885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行,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山阴路2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14604599XJ。代表人:戴菊萍,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燮平,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林波,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燕萍,女,199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被告:韩庆凤,女,196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被告:金家铨,男,1964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柯桥支行)诉被告金燕萍、韩庆凤、金家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金燕萍、韩庆凤、金家铨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45,933.66元,支付利息10,582.66元、罚息(包含复利)409.73元,合计556,926.05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7年9月18日,2017年9月19日起至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利息、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及涉案合同有关规定计算);2.被告金燕萍、韩庆凤、金家铨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33,000元;3.原告有权就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对被告金燕萍提供抵押的位于绍兴市柯桥区金地自在城三期16幢207室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编号为绍房预柯桥字第201512813号项下抵押物)变卖拍卖所得优先受偿;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斌独任审理,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柯桥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林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燕萍、韩庆凤、金家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被告金燕萍签订了编号为JEUGAA20150062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9万元,贷款用途为用于购买座落于绍兴市柯桥区的房屋;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首次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首次定价日的贷款利率为定价日当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期限贷款基准利率下浮5%,每年1月1日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的贷款利率为重新定价日当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期限贷款基准利率下浮5%;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即自2015年10月13日至2035年10月30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首次还款日为放款日在第一个还款周期对应日之前的最后一个18日,后续还款日为首期还款日在后续各期的对应日,当期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期最后一日为当期还款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X实际天数X日罚息利率;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或应支付的其他费用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被告金燕萍自愿以其购买的位于绍兴市柯桥区房屋的房屋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5年10月1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金燕萍发放贷款59万元。后,原告与被告金燕萍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并取得编号为绍房预柯桥字第201512813号《房屋他项权证》一份。2015年10月19日,被告韩庆凤、金家铨分别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各一份,均承诺:被告韩庆凤、金家铨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借款人金燕萍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JEUGAA20150062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含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共同还款承诺书》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然借款发放后,被告金燕萍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9月18日,被告金燕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45,933.66元、利息、罚息、复利556,926.05元,被告韩庆凤、金家铨亦未按约承担相应的责任,遂成讼。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与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支付该所律师代理费33,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真实性可以认定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共同还款承诺书》、房屋他项权证、利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及其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燕萍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被告韩庆凤、金家铨出具给原告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贷款出借义务,被告金燕萍作为借款人在合同约定期间内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故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金燕萍归还贷款本息、赔偿律师费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燕萍自愿以其名下房地产为讼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主张在担保范围内就抵押物的处置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韩庆凤、金家铨自愿作为连带共同还款人对被告金燕萍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对于该两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燕萍、韩庆凤、金家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行借款本金545,933.66元及相应利息【其中截止2017年9月18日的利息为10,582.66元、罚息(含复利)为409.73元,自2017年9月19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案涉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金燕萍、韩庆凤、金家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33,000元;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行有权就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对被告金燕萍提供的编号为绍房预柯桥字第201512813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抵押物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9,369元,减半收取4,685元,由三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俞小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