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1民初37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金某1与金某3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1,金某3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民初3739号原告:金某1,1934年7月27日出生,女,朝鲜族,住所吉林省延吉市天池路。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2,男,1964年4月22日出生,朝鲜族,住所吉林省延吉市天池路。被告:金某3,男,1960年11月21日出生,朝鲜族,住所吉林省延吉市北山街。原告金某1与被告金某3之间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3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某1诉称:金某1与金某3系母子,金某3于1998年7月出国后一直没有尽到赡养母亲金某1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金某3自2017年9月起每月向金某1给付赡养费6000元。金某3未提交答辩意见。金某1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人金某4、姜某的证言,证人金某1、姜某证明了金某3系金某1的儿子,其从未对母亲金某1尽到赡养义务的事实。本院对二证人的证言予以采信。金某3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金某1育有长子金某5、次子金某3、三子金某2。金某1现与三子金某2共同生活,每月只有已去世配偶的单位给付的生活补助,无其他个人收入。长子金某5、三子金某2无固定工作及收入,二子金某3自1998年7月去韩国打工后,未对母亲金某1尽过赡养义务。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现金某1无足够的生活来源,金某3在韩国打工,有负担能力,金某1有要求金某3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赡养费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比照吉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被赡养人的实际需要、赡养人的经济能力,酌定金某3每月给付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3自2017年10月起每月给付原告金某1赡养费5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00元(金某1已预交700元),由金某3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秀英人民陪审员 刘桂凤人民陪审员 王慧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金美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