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05民初225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重庆江北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唐开银敖万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江北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钧,刘亮,重庆市睿拓建材有限公司,重庆睿繁建材有限公司,重庆睿亮建材有限公司,岳伟,宗燕,敖万才,唐开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22531号原告:重庆江北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石路3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56994150X3。法定代表人:赵先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浪,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钧,女,197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刘亮,男,197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重庆市睿拓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乌江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58429358X8。法定代表人:刘亮,执行董事。被告:重庆睿繁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三汇镇交通街327号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5842662589。法定代表人:敖万才,执行董事。被告:重庆睿亮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天池村水井坎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84247115N。法定代表人:刘亮,执行董事。被告:岳伟,男,196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宗燕,女,198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敖万才,男,195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唐开银,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重庆江北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村镇银行)与被告岳钧、刘亮、重庆市睿拓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拓公司)、重庆睿繁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繁公司)、重庆睿亮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亮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丰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钧、刘亮、睿拓公司、睿繁公司、睿亮公司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丰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岳钧支付借款本金490万元、截至2017年9月11日的利息442361.07元,复利27203.5元;2、岳钧支付自2017年9月12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时止以本金49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罚息;3、岳钧支付自2017年9月12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时止以欠付利息和逾期罚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的复利,逐月累算;4、岳钧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4500元;5、原告对睿拓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抵押的机器设备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6、原告对岳钧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奥体运动街X号X栋X-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前述房屋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7、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被告七、被告八、被告九与被告一承担连带支付责任;8、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2日,原告与岳钧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岳钧提供借款人民币49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双方还对借款利息、复利及罚息的计算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同日,岳钧、睿拓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岳钧以其所有的、重庆市九龙坡奥体运动街X号X栋X-X号,睿拓公司以其所有的机械设备(名称、数量见附件《抵押物清单》)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刘亮、睿拓公司、睿繁公司、睿亮公司、岳伟、宗燕、敖万才、唐开银还分别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刘亮、睿拓公司、睿繁公司、睿亮公司、岳伟、宗燕、敖万才、唐开银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对保证范围、保证期限等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付款490万元,但岳钧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余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被告岳钧、刘亮、睿拓公司、睿繁公司、睿亮公司、岳伟、宗燕、敖万才、唐开银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2日,原告作为贷款人(甲方),岳钧作为借款人(乙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岳钧提供贷款人民币49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10%,月利率为年利率/12,日利率为月利率/30,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付息。本次贷款期间、到期,如乙方不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甲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当天,岳钧、睿拓公司作为抵押人还分别与作为抵押权人的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分别约定:岳钧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奥体运动街X号X栋X-X房屋,睿拓公司以其所有的机械设备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后对抵押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其中《不动产登记证明》记载为:此次系顺位抵押。同日,被告睿拓公司、睿亮公司、睿繁公司、岳伟、唐开银、刘亮、敖万才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并约定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保证人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限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其中,在岳伟签订的《保证合同》末载明:“本人系保证人的配偶。本人已认真阅读并确认了本合同的所有条款,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宗燕在共有人签字处签字。2016年9月12日,原告向岳钧发放贷款490万元,但岳钧未按约付息。截止到2017年9月11日贷款到期日止,尚欠原告本金490万元,利息442361.07元,复利27203.5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恒丰银行业务交易账单等在案为证,经开庭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及案件清单、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证明了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律师为原告诉岳钧等72件案件的诉讼代理人,共计支付了代理费50万元。但无证据证明本案实际支付的代理费金额。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按约支付贷款后,岳钧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偿还本金及利息,承担罚息、复利,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刘亮、睿拓公司、睿亮公司、睿繁公司、岳伟、敖万才、唐开银作为保证人,应依照法律的规定及《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宗燕未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不是保证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无依据,不予支持,但其自愿以与岳伟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应予支持。原告依法对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由于本案贷款既有贷款人岳钧提供的房屋的担保,又有刘亮、睿拓公司、睿亮公司、睿繁公司、岳伟等作为保证人的担保,且双方对实现担保权的先后顺序没有约定,原告依法应先就岳钧提供的房屋的担保实现债权,再由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个人借款合同》只约定了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故原告要求对逾期罚息也计收复利的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请求,依据不足,同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江北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0万元,支付截止到2017年9月11日止的利息442361.07元、复利27203.5元;二、被告岳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江北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2017年9月12日起至付清日至的逾期罚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日计算)、复利(以应付未付的利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三、原告重庆江北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岳钧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奥体运动街X号X栋X-X房屋及重庆市睿拓建材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机械设备(名称、数量见附件《重庆市睿拓建材有限公司抵押物清单》)享有优先受偿权;在被告未清偿债务时,有权以该房屋及抵押的机械设备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刘亮、重庆市睿拓建材有限公司、重庆睿繁建材有限公司、重庆睿亮建材有限公司、岳伟、敖万才、唐开银对岳钧上述债务在抵押房屋实现债权后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宗燕对岳钧上述债务在抵押房屋实现债权后不足部分在与岳伟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重庆江北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779.23元,由本案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建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潘 利附件:重庆市睿拓建材有限公司抵押物清单(2017)渝0105民初22531号序号
 
 
 设备名称
 
 
 数量
 
 
 
 
 1
 
 
 振动筛
 
 
 20台
 
 
 
 
 2
 
 
 气箱脉冲袋式除尘器
 
 
 4套
 
 
 
 
 3
 
 
 码头装船运输系统设备
 
 
 15套
 
 
 
 
 4
 
 
 渣浆泵
 
 
 4台
 
 
 
 
 5
 
 
 泥浆净化装置
 
 
 2台
 
 
 
 
 6
 
 
 供浆泵组
 
 
 2套
 
 
 
 
 7
 
 
 重型圆振动筛
 
 
 2台
 
 
 
 
 8
 
 
 圆振动筛
 
 
 1台
 
 
 
 
 9
 
 
 圆振动筛
 
 
 1台
 
 
 
 
 10
 
 
 圆振动筛
 
 
 1台
 
 
 
 
 11
 
 
 圆振动筛
 
 
 1台
 
 
 
 
 12
 
 
 螺旋分级机
 
 
 1台
 
 
 
 
 13
 
 
 螺旋分级机
 
 
 1台
 
 
 
 
 14
 
 
 码头装船运输系统设备
 
 
 1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