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民终26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冯莉与梁秀增、王攀阳等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莉,梁秀增,王攀阳,汤华,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民终26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莉,女,1979年12月25日出生,回族,宁夏百联汇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秀增,女,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攀阳,男,1975年4月5日出生,汉族,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华,女,197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公园街3号银川国际贸易和中心B座6层B02、B03、B05、B06、B07。法定代表人:王攀阳,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冯莉因与被上诉人梁秀增、王攀阳、汤华、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4民初4112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冯莉与被上诉人梁秀增协商,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冯莉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冯莉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冯莉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慧琴审判员 邢雪梅审判员 张建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银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