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6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龚某某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6刑初94号公诉机关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某,男,1988年7月6日出生于江西省德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德安县林业局聘任生态公益林专职护林员,住江西省德安县,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7年6月30日被德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8月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亮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某某是德安县林业局2015年9月聘请的生态公益林专职护林员,至今一直负责德安县磨溪乡辖区内的公益林管护工作。在护林期间,被告人龚某某由于工作不负责任,没有按照管护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自己的职责。方某、曾某(二人因滥伐林木罪被判刑)在磨溪乡尖山村“毛家山”山场滥伐杉树(属国家公益林)期间(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1月4日),被告人龚某某二次骑车到磨溪乡尖山村并经过尖山村公益林林区都没有发现公益林被滥伐,导致国家公益林遭受重大损失。经江西分宜亚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德安县磨溪乡尖山村15组“毛家山”山场采伐林木面积10.8亩,采伐的树种为杉树,采伐杉木活立木蓄积量为42.42立方米。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方某等人的证言、德安县公益林专职护林管护合同、龚某某绩效考核及巡查日志、护林员工资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林业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某身为德安县林业局聘用生态公益林专职护林员,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没有认真对自己辖区内的公益林进行管护,导致其所负责辖区内的公益林被滥砍滥伐,造成国家公益林被滥伐活立木蓄积量为42.42立方米的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龚某某自2015年9月1日起被德安县林业局聘请担任生态公益林专职护林员,负责德安县磨溪乡辖区内的生态公益林管护工作,其工作职责要求每周在责任区巡山至少四次,在巡查过程中发现林区内乱砍滥伐林木、破坏珍稀野生植物等破坏森林资源情况应当立即制止并向所属林业工作站站长报告。2016年12月14日,方某、曾某(均因犯滥伐林木罪被判刑)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磨溪乡尖山村15组“毛家山”山场采伐杉树(防护林,属国家公益林),至2017年1月4日案发,其二人在该山场采伐林木面积10.8亩,采伐杉木活立木蓄积量为42.42立方米。在此期间,被告人龚某某二次骑车到磨溪乡尖山村并经过尖山村公益林林区,因未认真履行职责,对“毛家山”山场发生的滥伐林木犯罪案件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报告,导致国家公益林遭受重大损失。2017年6月29日,德安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工作人员电话通知被告人龚某某到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其在询问过程中主动交代了其作为德安县公益林专职护林员,未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其负责辖区内的公益林被滥砍滥伐的事实。2017年6月30日,德安县人民检察院对龚某某涉嫌玩忽职守罪一案立案侦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被告人龚某某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龚某某出生于1988年7月6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德安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询问通知书、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龚某某的归案经过。3、德安县公益林专职护林员管护合同书、护林员绩效考核一览表、巡查日志、护林员工资表,证实德安县林业局自2015年9月1日起聘请被告人龚某某为德安县公益林专职护林员,管护范围为德安县磨溪乡,工作职责要求每周在责任区巡山至少四次,在巡查过程中发现林区内乱砍滥伐林木、破坏珍稀野生植物等破坏森林资源情况应当立即制止并向所属林业工作站站长报告。巡查日志反映,2016年12月下旬,被告人龚某某两次巡查磨溪乡尖山村公益林区,未发现异常情况。4、磨溪乡尖山村国家生态公益林补偿面积小班区划图、林权登记申请表及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证实方某、曾某滥伐的林木为防护林,系国家公益林。5、德安县人民法院(2017)赣0426刑初2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方某、曾某于2016年12月14日至2017年1月4日间,在德安县磨溪乡尖山村15组“毛家山”山场滥伐杉木活立木蓄积量42.42立方米,被本院以滥伐林木罪判刑。二、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龚某某系德安县林业局聘请的公益林专职护林员,负责磨溪乡公益林区的日常巡逻并填写好巡查日志,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向林业工作站汇报。2、证人方某、曾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6年12月下旬,其二人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对磨溪乡尖山村15组“毛家山”山场杉树进行采伐,在采伐林木期间没有林业管理部门的相关人员到过现场。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龚某某供述其在担任公益林专职护林员期间,因为自己的疏忽没有尽到管护职责,导致方某、曾某在其管辖的林区采伐国家公益林。四、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及林业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方某、曾某采伐磨溪乡尖山村15组“毛家山”山场国家公益林面积10.8亩,采伐杉木活立木蓄积量42.42立方米。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质证核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作为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其任护林员期间,因未认真履行职责,导致国家森林资源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龚某某经检察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为惩治渎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简正波人民陪审员 周木应人民陪审员 殷志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