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11执64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金成子、崔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成子,崔永,王炳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611执647号之二申请人:金成子,女,生于1957年7月8日,朝鲜族,住吉林省。申请人:崔永男,男,生于1982年3月31日,朝鲜族,住吉林省。被执行人:王炳娟,女,生于1956年7月14日,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金成子与崔永男、王炳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14)福清民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金成子、崔永男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依法扣划被执行人王炳娟中国农业银行烟台广场支行账户存款157625.74元,扣划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福山支行账户存款8860元,扣划中国银行烟台新站支行账户存款26685元,合计扣划193170.74元;于2017年7月27日依法向工商总局查询股权信息,反馈信息中无登记信息;于2017年10月25日依法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王炳娟名下奔驰牌小型汽车一辆;于2017年10月26日依法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王炳娟名下位于福山区西关1号小区11号网点南起第5门房地产一处。被执行人王炳娟于2017年10月26日通过王家宝账户向本院交付531829.26元担保款并要求我院对查封的房产车辆解除查封,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依法对查封的房产及车辆解除查封。因诉争房产暂时不能办理更改合同,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福清民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日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能执行财产,可以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宏林审 判 员 刘一礼人民陪审员 姜秋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岳修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