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民辖终5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深圳市川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与新疆天山筑友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川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新疆天山筑友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民辖终5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川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口岸路36号华汇商务楼5室。负责人:王作琼,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天山筑友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雅山中路1139号。法定代表人:赵清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男,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新疆天山筑友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上诉人深圳市川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新疆天山筑友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3民初62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深圳市川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位于乌鲁木齐市经济开发区,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供货地点有两个,分别在乌鲁木齐县和沙某巴克区,故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新疆天山筑友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深圳市川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管辖异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由项目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而本案工程所在地属于沙某巴克区,案件应属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下称,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在《混凝土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当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双方对管辖进行了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应认定为有效约定。本案中工程项目名称为“兰乔圣菲项目一期B、C区工程”,经核实该工程所在地原址在乌鲁木齐沙依巴克区西山环卫路59号,现变更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和硕街1号,该地点系在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辖区内,故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深圳市金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梁 剑审判员 黄 永审判员 阿斯亚·热西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 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