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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23民初16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郑加祥与被告李忠富、李芳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加祥,李忠富,李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3民初1612号原告:郑加祥,男,汉族,1958年10月15日出生,农民,住林甸县。被告:李忠富,男,成年,汉族,个体,现住林甸县。被告:李芳,男,成年,汉族,个体,现住林甸县。原告郑加祥与被告李忠富、李芳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加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忠富、李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郑加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共同给付借款44000.00元及利息;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李忠富于2015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44000.00元,双方约定2015年11月27日还款,逾期还款,用被告李芳所有权的黑ELF6**号车抵押,顶10000.00元,剩余部分用现金偿还,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一直拖延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等相关规定,请求被告给付借款44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忠富、李芳未到庭答辩,也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我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2015年6月27日借款人李忠富、车主李芳共同给原告郑加祥出具的借条一张(提交原件),欲证明李忠富向原告借款44000.00元,车主李芳用车抵押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郑加祥提交的以上证据系原件,欠据中有被告李忠富作为借款人的签字,欠款数额、还款日期均约定明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李忠富、李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我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权利。本院认为,李忠富向郑加祥借款44000.00元,用于李忠富经营大理石生意进货需要的资金周转。郑加祥将现金44000.00元交给李忠富,李忠富给郑加祥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据中,李芳以自有车辆(黑ELF6**)为该笔借款做抵押担保,担保数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并以车主的名义在借据中签字,该抵押担保合同成立并生效。李忠富借款后,未向郑加祥偿还过借款,尚欠借款440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对部分利息的主张,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部分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本院对郑加祥要求李忠富给付欠款人民币44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忠富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郑加祥欠款人民币44000.00元。二、被告李芳在借款1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0元,减半收取450.00元,由被告李忠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冯小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