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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23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苗某、王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王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23刑初10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某,男,1966年8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康平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26日被康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康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康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康平县看守所。辩护人孙国英,辽宁江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康平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26日被康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康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康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康平县看守所。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康检公诉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康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依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及其辩护人孙国英、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6日上午,康平县道桥公司在康平县经济开发区嘎叭屯村正常施工修路时,被告人苗某、王某某以修路未留出安全距离为借口,用身体拦截车辆,阻止修路,康平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出警到达现场,在执行公务过程中,被告人苗某、王某某各自拿出装有汽油的矿泉水瓶威胁警察,不接受口头传唤,被告人苗某将汽油倒在自己腿上点燃,被告人王某某将汽油倒在地上点燃,民警及时扑灭苗某身上的火,并将其控制住,被告人王某某返回家中取出更大瓶的汽油,继续与民警进行对峙至当日下午,前后时间长达六小时。被告人苗某、王某某使用放火方式阻碍民警执法,致使民警于某某、张某某、赵甲受伤。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苗某、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警察的伤是其我身上的火时燎的,不是其直接造成的,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护,1、修建公路没有留出安全距离;2、被告人苗某阻止施工是维护其合法权益;3、公安机关出警强制带离被告人苗某不属于合法正当的公务;4、被告人苗某没有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5、即使构成妨害公务罪,也应免于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6日上午,康平县道桥公司依据交规划发(2012)222号交通运输部文件、辽政地(2015)A68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彰桓线康平过境段建设工程项目用地的批复,在康平县经济开发区嘎叭屯村正常施工修路时,被告人苗某、王某某以修路未留出安全距离为借口,用身��拦住车辆,阻止修路,施工人员报警。康平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出警来到现场,劝说二被告人不要阻止施工,有问题通过有关部门解决。被告人苗某、王某某不接受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各自拿出装有汽油的矿泉水瓶以自焚的方式威胁警察。被告人苗某将汽油倒在自己腿上点燃,民警及时扑灭,并将其控制住,民警于某某、张某某因扑被告人苗某身上的火受伤。被告人王某某将汽油倒在地上点燃,被民警扑灭。被告人王某某返回家中取出更大瓶的汽油,继续与民警进行对峙至当日下午。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于某某、赵甲、张某某、张某甲、赵某甲、綦某甲、王某甲、安甲、赵某甲、刘某甲的证言,物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警官证,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王某某使用威胁方法妨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规定,国道公路建筑控制区不少于二十米,是指在已划定修建的公路两侧禁止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原有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得扩建,并不是在距离房屋二十米内不得修公路。二被告人的房屋虽然在国道公路建筑控制区二十米内,但是系原有构筑物,法律并不予禁止。康平县道桥公司依据有关政府规划施工,二被告人阻止施工系违法的行为。公安机关出警维护施工秩序,是依法执行公务。二被告人以点燃汽油的方法妨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公务,犯罪情节较重,故辩护人提出关于修建公路没有留出安全距离,被告人���某阻止施工是维护其合法权益,公安机关出警强制带离被告人苗某不属于合法正当的公务,被告人苗某没有以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及被告人苗某适用免刑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二被告人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苗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盛红娟审 判 员  范 凯人民陪审员  董 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