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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4民初5080、51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周世杰与广州广蓉欧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世杰,广州广蓉欧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民初5080、5128号原告(被告):周世杰,男,196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被告(原告):广州广蓉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雅街雅源中路18号2号楼202房。法定代表人:易湘。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蜀,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坚,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世杰诉被告广州广蓉欧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广州广蓉欧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周世杰劳动争议纠纷两案,本院分别于2017年6月12日、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并于2017年10月26日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世杰,广州广蓉欧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世杰诉称,根据2016年8月15日被告广州广蓉欧集团有限公司发布的招聘信息,其招聘信息明示不但有基本工资,还有员工旅游、定期体检、年终奖金、绩效奖金等福利。原告于2016年8月19日到公司面试,双方谈妥年薪30万元,当时被告提出要求每月只发1万元工资,每月15号发上月工资,年终一次付清全部工资。而原告在面试时明确表态,其中这条每月只发1万元工资,将影响其的正常生活水平,只有按月按实支付工资才能来公司工作。面试人员当时明确表态:此事好商量,回家等待,被告将根据所提的条件与要求确认是否同意录用的通知”。原告于2016年8月20日接到被告的通知,通知其于2016年8月20日到公司总部上班。原告在公司入职的同时,将双方谈妥的待遇要求书面写明交给了公司(注:书面材料目前保存在被告住所,附件七“电话录音”中公司人事证明了本人工资待遇年薪不少于30万元且书面材料存放在公司)。2016年10月16日,原告收到了8月(不足一月)至9月的工资,共9776元/月,这与双方谈妥的工资存在差异,立即与公司沟通,公司解释对新进员工需经两个月时间的试用期,所以工资只发8000元/月,对此,原告也就没有说什么。至于11月15日收到的10月份的工资虽也只发了8000元,由于超过两个月的时间不多,故未向公司行政人事部门反映。但是,至2016年12月15日收到的11月份的工资还是只有8000元,以为是公司相关部们搞错了申请人的工资标准,于是发邮件给公司面试当事人刘延林总经理,请其协调纠正。刘延林总经理收到邮件后,其结果是安排王元全经理找原告谈话,明确工资不能按双方谈妥的工资标准支付,只能按公司工资标准发放工资(基本工资标准是8000元/月,每年基本工资与奖金合计是15万元至20万元之间,具体金额多少须根据原告在公司工作的表现,由公司领导年终评审确认金额后支付)。对此,原告认为这是明显的欺骗行为,违反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公司当时面试时,如果明确应聘员工的工资只能按公司的工资标准发放进行招聘,并明确标准的具体金额与条件,双方都有选择的机会,不至于导致员工工作4个月后还因工资金额与公司发生分岐与争执,于是于2016年12月21日又发了一封邮件给面试人刘延林总经理,明确表明的立场,要求公司按双方谈妥约定的工资发放。公司收到2016年12月21日的邮件后,让之前与原告谈话的王元全,通知原告离职。原告根据公司的要求离职后,到目前为止,未收到工资,与公司沟通未果。从8月份入职至2012年12月下旬被通知离开公司时止,4个月时间,公司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到2016年12月15日原告向公司发出《公司发放本人工资错误事宜》的邮件以后,公司安排王元全与原告重新谈工资时,才意识到公司违反相关相关规定,但仍不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其目的就是为了克扣原告工资。另外,原告在工作日和公休日均有加班,但公司没有按规定支付工资报酬。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按月工作26日计算所欠劳务工资及通知离职的补偿工资共计13.0132万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应当由被告为原告交纳的“五险一金”等员工权益2.1857万元;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按月工作26日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定增加工资13.9036万元;4、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每月26天工作日之外的工作时间工资与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晚上加班的加班工资及未签合同的法定双倍工资18.8658万元;5、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被告广州广蓉欧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广蓉欧公司不同意周世杰的诉讼请求,广蓉欧公司与周世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向周世杰承担用人单位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2、周世杰提出的1-5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广州广蓉欧集团有限公司诉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缺乏证据支持。首先,被告周世杰所称的工作地点“东莞维龙一期项目工地和佛山三水的红信物流电子商务产业园项目工地”,并非原告承建的工程项目。原告在广东地区的主要业务是企业自有资金投资、房地产开发经营、物业管理、自有房地产经营活动,并没有承包工程项目,也不可能招项目经理。被告周世杰在劳动仲裁中称其工作岗位为项目经理,其工作地点为东莞维龙一期和佛山三水的红信物流电子商务产业园两个项目工地,但被告周世杰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上述两个工程项目,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两个工程项目的施工人是原告。在未查明上述两个项目的承包人的情形下,认定被告周世杰为原告工作显然依据不足;其次,被告周世杰在劳动仲裁时所提到的公司领导刘延林、刘丛喜、王元全,均非原告的员工;再次,向被告周世杰发放工资的并非原告。被告周世杰提交的证据显示,向被告周世杰发放工资的是郝晨坤,该证据证实,被告周世杰受雇于个人,而非原告;第四,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在原告,该观点于法无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由此可见,被告周世杰主张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应当由被告周世杰举证,只有在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部分举证责任才转移给原告。现被告周世杰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举证不能的责任应当由被告周世杰承担。原告在仲裁时也提交了一级建造师详细信息,显示被告的聘用企业名称为广东胜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证据就足以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二、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被告周世杰的工资为25000元/月,并以此为基数计算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周世杰对于其每月工资25000元的主张,只有其单方陈述,没有任何证据佐证,相反,被告周世杰向仲裁庭提交的证据证实,被告周世杰的工资标准是8000元/月,而且,被告周世杰也承认,用人单位从未同意按25000元/月的标准发放工资。因此,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被告周世杰的工资为25000元/月是毫无依据的。综上所述,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形下,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按被告周世杰单方陈述的25000元/月的标准裁决原告向被告周世杰支付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是错误的。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6年8月25日至2016年12月23日期间工资差额部分60665.36元;3、请求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500元;4、请求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6年9月25日至2016年12月23日期间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差额部分75287.36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世杰辩称,被答辩人请求法院判令“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事,完全与事实不符,理由如下:被答辩人招聘项目经理职位的招聘信息,在仲裁委员会开庭时被答辩人认可是由被答辩人所发,证明被答辩人确实招聘项目经理人员,并且网上公开信息也证明了被答辩人企业招聘项目经理人员。红盾网上资料显示“东莞维常仓储有限公司、四川国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答辩人企业”是由同一股东投资控股下的关联企业。刘延林、王元全等等人员是由关联企业的共同投资人委派并授权以关联企业中以适当企业名义管理对外承包红信物流产业园项目(简称三水项目)的管理人员;委派并授权管理投资人出资成立的“被答辩人企业”的管理人员;委派管理投资人出资成立的“东莞维常仓储有限公司”投资的“维龙中欧跨境贸易产业项目一期(简称东莞维龙一期)工程项目施工的工程管理人员(也就是自己投资新建的项目自己施工管理,即是甲方,又是乙方,两方为一家)”。表面上四川国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答辩人企业是两家企业,但实质上是同一投资人出资成立的企业,虽然相关法律规定企业必须为员工购买社保,但投资人出资成立的企业由投资人管理,投资人完全有权在自己投资的甲企业(四川国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派并授权专业人员(刘延林、王元全等等人)对自己投资的乙企业(被答辩人企业)进行相关的专业内容管理。被委派人员的企业编制在甲乙两企业的共同投资人投资的甲企业不改变,不作为乙企业名义上的编制员工的情况下,也同样可接受投资人的委托在乙企业行使专业内容的专业管理。所以并不等于刘延林、王元全等等人社保由四川国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购买就能证明未在“被答辩人企业”的进行专业内容管理。刘延林、王元全等等人的社保由关联企业(同一位出资人投资的被答辩人企业、四川国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同一位出资人投资的企业)的共同投资人投资的四川国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购买,反而正好证明了刘延林、王元全等等人的行为是受关联企业的共同投资人委托并授权,管理的是共同投资人投资的企业(被答辩人企业与关联企业),他们在被答辩人企业中的管理行为代表的是被答辩人企业的行为、在关联企业中以其他某企业的名义管理的行为代表的是其他某企业的行为。而答辩人是由被答辩人招聘进企业,且刘延林是面试官,也是他安排去项目(东莞维龙一期、三水项目)上工作的,所以他的行为就是被答辩人企业的行为。从投资人注册的其他关联企业也可以反映出来,关联企业主要管理人员是投资控股人委派在不同名下企业之间互相任职,同一个人员担任投资人名下不同企业的主要管理人员。所以投资人委派同一名人员管理投资人自己名下不同企业进行管理是投资人的惯性。证明了刘延林、王元全等等人是投资人委托并授权管理被答辩人企业的人员。从被答辩人通知答辩人入职到离职过程中,存在大量的资料可以证明答辩人在被答辩人企业工作(如被答辩人通知答辩人的入职通知信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企业董事熊运强及刘延林、王元全等等其他同事的往来工作邮件、工作电话、通话录音等等都能证明答辩人在被答辩人企业工作的客观事实。被答辩人认为发放答辩人工资的是个人名义(郝晨坤)发放的答辩人工资,就认为答辩人是受雇于个人,并非受雇于被答辩人企业,此观点不成立,理由如下:对于员工来说,在企业工作,企业发了工资就行,至于是企业的名义发放还是个人的名义发放,员工是不可能计较由谁发放的;对于企业来说可以采用企业的名义发放,也可以委托他人发放,员工不可能计较在职企业名义发放的工资就接收,在职企业委托他人发放的工资就不接收,也不可能去追查企业是否有委托他人发放工资的委托书;由此可以否定答辩人工资非以被答辩人企业名义发放就能证明答辩人是受雇于发放工资的个人这一观点,并非受雇于被答辩人企业的依据不成立。被答辩人请求法院判令“被答辩人无须向答辩人支付2016年8月25日至2016年12月23日期间工资差额部分60665.36元”一事,不能成立,理由如下:被答辩人提出此内容的前提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双方确实存在劳动关系这一客观事实,当然必须由被答辩人支付所欠答辩人的工资;答辩人在被答辩人企业工作,理应得到工资报酬,被答辩人所欠答辩人的工资应当支付。被答辩人请求法院判令“被答辩人无须向答辩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500元”一事,不能成立,理由如下:被答辩人提出此内容的前提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客观事实是双方确实存在劳动关系,被答辩人单方提出解除答辩人劳动关系,当然要依法支付补偿金;被答辩人请求法院判令“被答辩人无须向答辩人支付2016年8月25日至2016年12月23日期间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差额部分75287.36元”一事,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且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必须由被答辩人支付答辩人双倍工资。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请求贵院依法判决驳回。经审理查明,周世杰主张其根据广州广蓉欧集团有限公司网上发布的包含基本工资、员工福利等内容的招聘信息于2016年8月19日前往广州广蓉欧集团有限公司面试,面试考官为刘延林,双方面谈的年薪为300000元,每月发放10000元,每月15日发上月工资,年终一次付清全部工资,周世杰表示月发放10000元影响其正常生活水平,只有按月支付实际工资才到岗上班,刘延林表示:“此事好商量,回家等待,广州广蓉欧集团有限公司将根据所提条件与要求确认是否同意录用。”2016年8月20日,周世杰接到广州广蓉欧集团有限公司通知,要求于2016年8月25日到岗上班(手机号码为134××××5929标注为“广蓉欧集团有限公司”短信通知),周世杰入职同时,向广州广蓉欧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了待遇要求的书面说明。2016年10月16日,周世杰收到了2016年8月(不足一月)至9月的工资,共9776元/月,周世杰认为与双方谈妥的工资存在差异,立即与广州广蓉欧集团有限公司沟通,广州广蓉欧集团有限公司解释对新进员工需经两个月时间的试用期,所以工资只发8000元/月。2016年11月15日收到的10月份的工资虽也只发了8000元,由于超过两个月的时间不多,故未向公司行政人事部门反映。但是,至2016年12月15日收到的11月份的工资还是只有8000元,周世杰以为是公司相关部们搞错了申请人的工资标准,于是发邮件给广州广蓉欧集团有限公司面试人刘延林总经理,请其协调纠正。刘延林总经理收到邮件后,安排王元全经理找周世杰谈话,明确工资不能按双方谈妥的工资标准支付,只能按公司工资标准发放工资。对此,周世杰认为受到欺骗,于是于2016年12月21日又发了一封邮件给面试人刘延林总经理,明确表明的立场,要求广州广蓉欧集团有限公司按双方谈妥约定的工资发放。广州广蓉欧集团有限公司收到2016年12月21日的邮件后,让之前与周世杰谈话的王元全,通知周世杰离职,至周世杰离职,广州广蓉欧集团有限公司未有与周世杰签订劳动合同,亦未缴纳社会保险,周世杰据此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17〕615号仲裁裁决书:“一、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广蓉欧集团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周世杰2016年8月25日至2016年12月23日期间工资差额部分60665.36元;二、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广蓉欧集团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周世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500元;三、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广蓉欧集团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周世杰2016年9月25日至2016年12月23日期间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5287.36元;四、驳回周世杰的其他仲裁请求。”后,周世杰、广州广蓉欧集团有限公司均对该仲裁结果不服,诉至本院而成讼。另查,周世杰持有国家建造师证书,该证书显示服务处所为广东胜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5年7月至2017年3月均为周世杰缴纳了社会保险,本院依广州广蓉欧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前往广东胜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调查,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王学兵(320821197609091734)向本院证实周世杰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工作年限与缴纳社会保险的区间一致。周世杰于据双方庭审陈述,周世杰在诉争的工作期间实际工作地位于四川国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维龙中欧跨境贸易产业项目一期”(东莞)以及四川国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红信物流产业园项目”(三水),日常工作经常联系的人员据周世杰自称包括负责工程建造进度质量的刘延林、王元全,负责材料采购的熊运强,技术指导彭挺等。其工资由“郝晨坤”转账支付至其银行卡内,2016年8月-9月工资9776元、10月工资8000元、11月工资8000元、12月工资5846元、2017年1月22日补发一个月工资8000元。后周世杰对工资发放标准以及离职存在异议时,曾向标注为“广蓉欧刘延林”的收件人邮箱内发出《公司发放本人工资事宜》、《工资标准分歧事宜》。同时,在周世杰《员工离职登记表》中标注入职时间为2016年8月25日,离职时间为2016年12月23日,职务为项目经理。离职原因为:“本人明确要求工资达到入职时双方谈妥的金额,但公司发放本人的工资金额未达到入职时双方谈妥的年薪30万元,月付2.5万元,公司要求本人离职。”王元全在该表中批注:“工作期间个人综合能力不能胜任本岗位工作,同意离职,工资待遇为项目负责人职位。”后,周世杰就工资待遇问题向其自称的“小危(音)”两次电话询问,并进行了录音:“2016年12月23日……危:你好,我想问一下,因为我刚刚听熊经理他给我说,你已经离职了,是吗?周:公司通知我离职了,就是一个工资的事;危:你是跟他谈的是12月22号是离职的,是吗?周:我离职的是23号,22号谈的;危:23号是吧,哦,好;周:我把那东西(离职登记表)交到公司去,(项目上)要求我那时交(公司总部)过去,那时候正好星期天(25号是星期日,公司总部休息)就没交过去,是26号叫过去的;危:哦,这样子是吧,行,那我知道了,那你现在是说,是这样子的,周经理,刚刚我才收到这个消息,然后他这边给了一份你的离职登记表给我,然后我上面也看到了,你们主要是因为工资问题嘛,然后呢,现在他是这样子,那边是给我这样说,12月的工资是按照实算的算给你嘛,你是23号离职,然后我们公司就算到23号截止,22号我们还是算,你是有上班,这样子算的,然后就是,我们这边是按照月薪工资统一按26天算,那你12月份的工资截止到22号就是5846元,另外就是工程部那边是说要给你补薪1个月,作为一个补偿费用,按照你现有的工资水平8000元来补,那一共一次性发给你的是13846元;周:只1万多元钱吗?喂,小薇;危:唉,你说;周:你说,怎么算的啊;危:就是说,你12月是23号离职的,我们公司就是跟你算到23号,22号还是算你是上班的,公司这边的月薪统一都是按26日一个月这样子才算的。23号离职之后,我们算到22号的工资,你12月的工资就是8000元作为你一个月薪嘛,算的话,你12月应得的工资就是5846.9元,另外呢,刘总那边的意思是要补偿你一个月的工资,作为一个补偿嘛,补偿的工资也是按你现有的工资水平,月薪8000元才算的,8000元加上12月应得的工资是5846元,我们一次性会给你发的13846元,这样子的一个工资;周:就是在这方面与刘总那边产生一个分歧,为什么呢,当时我去公司去谈的是30万元的年薪嘛,按月发嘛,但是结果现在不是30万的年薪,我们就是这个事情产生的一个矛盾嘛,就是这里嘛,我们当时是谈的30万元的年薪,并且我主张的是按月发,当时他提出来过按月发10000元钱,年终一次结清,就给我说过这个话,当时应聘的时候。我说,我不行,如一个月发10000元钱,影响我一个总体的生活水平,因为一个月10000元钱,支去都少了嘛,那不行,我说还是要求达到按月发我的工资,等于一个月是多少就是多少,这种情况我就可以来,否者的话,按月你只发10000元钱就不行!结果发到现在只有8000元了,所以就这个问题与公司沟通怎么回事嘛,在这种情况下,沟通,结果刘总他说给不了这么多,一下子达不到。按30万元的话,每个月就有2.5万元嘛,对不对;危:对;周:但是,你达不到,所以就这方面产生了一个分歧,我就给他发了一个邮件,这个东西,我们谈到这个样子了,我之前也给他发了个邮件,如不能按我们当时谈的那30万年薪,按2.5万/月,我们大家就好聚好散,你也好招人,也不要影响我嘛,我当时就提出这个东西,在这种情况下,就通知我离职嘛。但是,现在如果真的只发8000元/月,我真的有点不舒服,我说实话。因为我们就那么谈的,你就变成只发8000元,如在入职前你讲了只发8000元,那是两回事,我是这么认为的,入职前,我们谈好30万元的年薪,2.5万元/月,而真正发的时候又只有8000元了,这里还只按8000元补,确实这个上面有分歧,我上次26号到公司刘总那里去的嘛,也谈到了这个问题,说这个东西我还是保持我个人的观点,因为在入职公司之前,你给我讲好了,公司一个什么标准,只能发多少,那是两回事,而在入职的时候,我也讲明了我要达到30万,而且不能按10000元/月,而你现在实际上10000元/月都没有,你还只发了8000元,这个东西我只能保持意见,我也给他讲明了,他说他也不好办,所以确实还是存在一个分歧在这里面;危:对,其实我理解你;周:我也给他说了,刘经理这个东西,大家也清楚,我在离职表上,小薇我给你的那个表(入职登记表)上面也是写的清清楚楚嘛,我是30万的年薪嘛;危:对啊;周:这种情况下,你如果只发8000元1个月,对我来说也不好,年底了,像我一样,也是个损失,如7、8月份的时候,我找一个单位工作我很简单,对不对,年底的时候,谁还招人啊,肯定,我只能休息了。这个事,我也给他明确的说了,如果公司能够安排人来,也不想给我那个工资,(入职登记表上的工资)的话,可尽早通知我走开,我也没问题,我也是这么明讲的。并且还有一个,如果公司过年的时候,时间紧,一下子找不到人,我在这里做一天还是搞好一天,到时候你安排好人,再通知我离开也行,我是这么跟他说的;危:周经理,我是跟你说,其实我们新招进来的工程部所有同事,也不是只有你一个人有这样的问题,普遍都是有这样的问题,因为这是公司的一个体制问题,而不是针对你个人。我说这个话的意思不是针对你个人,而是普遍他们都发生了这种情况,如果你可以接受的话,当然是最好,当然也有人可能是不太能接受这样一个情况的;危:沟通的时候,他还是表示说,年薪30万是可以有,是这样子的吗;周:没有,他也没说达得到,达不到,他没给我直接回复,他是安排其他人再给我谈的;危:哦,这样子,再来给你谈的,意思就是说,你这基本工资8000元是不变,年底会有奖金,奖金他就没有提,没有提奖金到底会有多少钱是吗;周:也没有;危:这样子是吧,行;周:我说我其他没问题,工作上面多辛苦,多累也没问题,加班加点,一个月只休息4天,如果我没特殊情况,我加点班啊,也是为了工作,也没问题,反正我是把事情做好嘛,对不对;危:对对对;周:工地上不论白天也好,晚上也好,该工作的工作,该加班的加班,这些都没问题,我说我们谈好的这个数字你不能给我!因为对我自己来说,是一个无法承受的范围了啊;危:其实,我明白你,真的,周经理,我也给你说了,这个情况不是你一个人发生,基本上很多都是,我还是那句话,公司在这一块是一个体制上的问题,造成了给应聘者的一个承诺年薪可以达到多少万,但实际上给出来的目前来看的月薪相对来说跟年薪来说差距是有的,正好像我给你说的,我不知道年底的奖金是不是说真的可以达到十几二十万发给员工,这样子,但是实际目前来说,这个月薪不高,跟年薪的一个比来说,但是就是说,既然你跟刘总谈了,可能双方……;周:我也未跟他直接谈,我都是发的邮件,他也没有直接回,他是安排其他人来给我讲的,我认为他安排其他人来给我讲的也一样嘛,毕竟是他安排的,对不对。2017年1月17日……周:发了,总共5846元;危:那他把12月你实际上班的工资发给你了;周:公司就完全不考虑我入职时给过你的入职登记表写明的30万,对不对?危:嗯嗯嗯,周经理,我和你说过,据我对公司的了解,他是不可能这样子给你的,你想一下,发给所有项目经理都是底薪8000元,顶多10000元,其他人都是年底才发奖金,奖金多少我不知道;周:这也不是你个人的事,我也理解!但是我是这么想的,我入职的时候给你的那入职登记表也写明了年薪30万,这个东西反正还在公司里面,也在你那里嘛,这是一个事。其实我给你反映这事也是想跟公司沟通,如不能按入职登记表上写明的发,我也没办法,你也没办法,也不怪你,我可以理解,但是,还有一事,你这5400多元钱,你的意思是发的我那个实做的工资,对不对,就是按8000元一个月,是发到的22号还是23号啊;危:发到算你23号呀,24号离职嘛,23号截止的工资嘛;周:哦对,因为我也是22号晚上谈的,23号搞完一些事,办完手续,搞完那些东西,24号走的(离开项目)嘛,实实在在,反正就这两个事。公司里面通知我离开,不是说通知我离开给我一个月的工资嘛,也没有;危:你等一下,我这边信号很差,你等一下,喂,你再说一遍,我刚才这里好闹,听不太清;周:前次给你沟通嘛,工程部给我一个月补偿嘛,因为是公司通知我离职的嘛,那一个月也没有,对不对;危:是这样子的,其实他当时只是一个议案,然后我就打电话问一下你的意见,后来你不是说你要求按30万(年薪)给你嘛,那些都是没有定下来的,刘总后来他说他也不定了,叫我直接向上面去说,这个东西让财务他们去决定,这样子嘛,后面我说把所有那些议案都放上去,看他们怎么决定,后来他只发了5400多块钱是嘛,是按照正常的一个员工离职,你上了多少天班,就算了多少钱工资给你,这样子;周:哦,那我知道了,谢谢!也不是你个人的事,是公司上面的领导决定的嘛,我再找公司处理,谢谢你哟,麻烦了;危:哦,不客气,你看一下,有什么事情到时候再给我说,好吧;周:反正我是这么想的,其他也没什么说的,没什么太多的讲的,当让不是对你个人,而是对公司,因为我入职时也写明了,谈也是谈的年薪30万元,入职时的入职登记表上也是写明了年薪30万,并且我还记得上面写的是不少于30万嘛,当时我是这么谈的;危:是;周:那个”入职登记表“反正也还在公司里嘛,对不对;危:是,对,现在打算怎么办呢;周:不给的话,我只能再找公司,没办法啊!我只能再找公司,看怎么处理;危:哦,这样子是吧;周:不能够找你个人嘛,对吧,谢谢你;危:哦,没事,我也是要处理员工方面的事情,直接向公司上面去反映这个情况嘛,如果有事情的话要处理嘛;周:我知道,你也只能反映嘛,你又不是决策者,我理解……”再查,广州广蓉欧集团有限公司为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易湘,成立于2016年3月18日,住所地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雅街雅源中路18号2号楼202房,股东为成都广蓉欧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企业自有资金投资、房地产开发经营、物业管理、自有房地产经营活动;成都广蓉欧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曾烨勣,成立于2016年3月14日,住所地为成都市××大面街道办事处××路××号,股东为陈刚、曾烨勣;四川国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刚,成立于2003年7月1日,住所地为成都市××龙大道××号,股东为李萱、陈刚,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刘延林、王元全社会保险记录显示用工单位为四川国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周世杰认为不需要追加四川国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并承担责任,坚持认为与广州广蓉欧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其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是广州广蓉欧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国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为关联企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建立劳动关系主要要件有三:一是用人单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二是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三是劳动者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本案中,与周世杰存在争议的企业有三:广州广蓉欧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国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胜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三家企业均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因周世杰与前述企业均未有签订劳动合同,故不能直接反映周世杰的实际用工单位;给周世杰发放工资的人员为“郝晨坤”,本案中周世杰无提供证据证实“郝晨坤”的服务处所,亦无提供证据证实与其沟通交流工资问题的“小危”的服务处所,而据周世杰与“小危”的电话内容亦无法显示周世杰具体工作单位,故本院无法确定支付周世杰劳动报酬的单位。所以能够评判周世杰实际用工单位的唯一标准只剩下周世杰在诉争期间的工作受何方管理。本院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调查的内容分析认定如下:首先,广东胜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周世杰诉争期间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且周世杰建造师证件的服务处所亦属于该企业,该企业的人事部门工作人员自认了与周世杰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周世杰职业特点,其陈述建造师证件挂靠该企业,该企业按政策要求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比较切合建筑行业实际特点,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确认周世杰与广东胜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只是挂靠关系,并未实际在该单位劳动并接受该单位管理;其次,四川国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周世杰诉争期间工作地(东莞、三水)的建设施工方,据周世杰陈述招聘其入职的面试人为刘延林,社保记录显示用工单位为四川国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且据《离职登记表》显示批准周世杰离职的人员为王元全,社保记录亦显示用工单位为四川国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时,据周世杰陈述及邮件往来记录显示,日常接受工程进度管理的人员亦为上述两人,可以证实,周世杰从招聘入职到工作管理方以及批准离职均为四川国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进行,结合周世杰建造师的职业特点,其工作地点常年应在建筑工地,且工作内容亦与四川国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建设的经营范围较为吻合,可以证实周世杰接受四川国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管理较多;广州广蓉欧集团有限公司为周世杰的诉争对象,周世杰提供用以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招聘信息为网页截图,不符合证据保存标准,且如属实,也只能证实广州广蓉欧集团有限公司曾经招聘项目经理,不能证实广州广蓉欧集团有限公司招聘了周世杰;周世杰提供的到岗通知短信截图亦不能证实通知终端的电话号码归属;周世杰提供的“小危”的电话录音无法证实“小危”身份,且内容只是工资问题的争执,不能反映具体用工单位;周世杰提供的往来邮件频次较高的人员刘延林、王元全亦无法证实系广州广蓉欧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故上述各证据之间无法相互印证,在每个证据待证事项的终端均受到阻断以及反证的有力驳斥,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广州广蓉欧集团有限公司为周世杰的用工单位,而证实周世杰接受四川国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管理较多的各项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比较上述两组证据,证实周世杰接受四川国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理较多证据链的证明力明显优于周世杰提供的证实与广州广蓉欧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故本院据此认定广州广蓉欧集团有限公司与周世杰不存在劳动关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广州广蓉欧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股东为成都广蓉欧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股东陈刚为四川国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虽然在投资人中四川国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州广蓉欧集团有限公司有交叉,但两公司均为独立法人,具备单独用工主体资格,且经营地、注册地经营范围均未有交叉,周世杰亦无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广州广蓉欧集团有限公司的经营地上班以及两公司混同用工等情形,故本院不确认广州广蓉欧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国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在用工方面存在关联。综上,经本院充分释明后,周世杰依然坚持不追加四川国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并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前述认定,本院不确认周世杰与广州广蓉欧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对于周世杰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所有诉求均不予支持,广州广蓉欧集团有限公司亦无需承担仲裁阶段确定给付义务。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周世杰与广州广蓉欧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周世杰全部诉讼请求;三、广州广蓉欧集团有限公司无需支付2016年8月25日至2016年12月23日期间工资差额部分60665.36元给周世杰;四、广州广蓉欧集团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500元给周世杰;五、广州广蓉欧集团有限公司无需支付2016年9月25日至2016年12月23日期间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差额部分75287.36元给周世杰。案件受理费20元,由周世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两份,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友爱谢审判员 龙 兰 军审判员 李  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杨 小 伟 微信公众号“”